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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8 17: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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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规划局: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发展时期,为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城市轨道交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重要保障之一。城市轨道交通,特别是地下线路,环境相对封闭、人员密集、流量大,人员疏散受到很大限制,抗风险能力较弱,安防工作难度较大,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轨道交通安防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复杂性,把安防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任务,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施工的各个阶段重视安防体系构建,全面提高城市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和广大乘客的安全意识,防范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注重规划,提升城市轨道交通网络整体安防水平
  拟建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科学合理的选择轨道交通模式,搞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用地控制,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在线路选线过程中注重结合城市空间布局,合理选择系统模式和建设方式,处理好与城市重点建筑、桥梁、江河等环境的关系,处理好与综合交通枢纽以及人流密集场所的关系,注重线路的衔接配合,把城市轨道交通安防体系纳入城市整体安防体系,统筹规划、统筹安排。要做好突发事件对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运营可靠性的影响或损害程度评估,进而优化线网结构和安防体系,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的安全防范能力,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防体系完整、有效。要从整个城市交通的角度,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关系,增强其他交通方式对轨道交通的应急救援能力。
  三、优化设计,全面提升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防水平
  在城市轨道交通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个环节,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优化安防设施的设计,预留安全检查设备的接口,合理设置监控系统、危险品处置设施、安防办公用房等安防设施。要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特征,合理设置车站出入口,科学设计乘客流线,尽可能避免人流过度集中或交叉。在地下线路隧道区间,合理设置联络通道或疏散通道、紧急疏散导向标志。在车站内外和通风设施的布设选址方面,要结合周边建筑情况,合理设计,确保周边空气流通良好。
  初步设计是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安防要求的重要环节。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防设施设计的内容,并设置安防设计专篇。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初步设计中安防设施设计的审查和指导工作。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对于涉及安防设施的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四、落实资金,确保安防设施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要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概预算,确保资金投入。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同步建设有关安防设施。对安防设施未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各地要确保已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防设施改建资金的落实,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逐步改建安防设施。
  五、建立和完善安防标准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提升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水平
  各地要加强交流,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安防设施规划建设标准体系,使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注重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研发适用、经济、高效的安防设施及相应的装备、技术,提高安防设施的科技水平。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要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切实落实安防设施规划建设责任。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恪尽职守,健全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落到实处,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助理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10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八、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九、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十、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十一、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不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十二、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于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其他类别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浮动利率资产支持证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十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其他类别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基金合同制订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若基金合同未订明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公允原则进行估值,其中货币市场基金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别基金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

十五、中国证监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可召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资产支持证券估值小组,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剩余期限和久期计算方法等事项,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报价。在成立估值小组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报价之前,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十六、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十七、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