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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7:5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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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我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幼儿班、学前班、幼儿艺校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应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幼儿家长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办好公办幼儿园的同时,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发展城镇街道和乡村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幼儿园,提供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自办或联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经费要多渠道筹措。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幼教育专款,各地教育基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园。


  第六条 对幼儿园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市教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内幼儿园管理工作。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计划、城建、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置





  第八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和经济条件相适应。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支持并鼓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举办幼儿园。
  城市一千人以上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自办幼儿园;一千人以下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下的单位可以按系统办园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园。
  新建居民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步配套建设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行政村,应当举办幼儿园;人均年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要举办能够实现学前一至二年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乡、镇应当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园长、教师、医务人员、保育员;
  (二)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幼儿园工作》堆积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三)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所必需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全日制、寄宿制三种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表面搞原阳性、麻风病、结核病等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调入幼儿园工作。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上款所列病患者,应当离岗治疗或调出幼儿园。


  第十三条 对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举办。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应当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品德行为。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六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联系制度,互相配合,搞好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第十八条 单位自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可以面向社会招收,优先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按年龄分班,人数少的也可以混合编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进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时,应当交验计划免疫接种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幼儿园内建造、设置可能威胁幼儿教育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和玩具。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可能发生危险时,可责令举办者限期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暂时停办。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和超出幼儿身体、智力承受能力的活动。
  严禁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门前三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资格,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如实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何或聘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计划分配者外由园长或者举办者聘任。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在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后,方可被聘任。
  农村幼儿园聘任的教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农村幼儿教师工资实行统筹,与小学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办幼儿园和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园长和教师调动或解聘,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另立收费项目,不得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
  幼儿园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克扣、挪用或巧立名目索取幼儿园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在寒、暑假期间,公办幼儿园可以根据家长需要继续开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保育费、教育费和管理费,用于不休息的工作人员假期补助;其他幼儿园工作人员可以实行轮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幼儿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与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甚至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妨害幼儿身体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或限期纠正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幼儿表演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在幼儿园周围建造、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日照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证人证言岂能任意采信?!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一则案例
甲方与乙方在中介机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第二天,甲方因家人意见不一,向乙方口头提出解除协议,乙方表示“除非找到下家,否则不同意解除”。为此,甲方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中介人员王某,并请求为乙方重新发布售房信息。此后,中介人员王某多次联系甲方和乙方前来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甲、乙双方始终未签订解除协议。甲方见协议无法协商解除,为筹集房款卖掉自住房屋,并告知乙方依约受领房款。孰料,乙方因房价上涨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纠纷遂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乙双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因甲、乙双方之间只有口头交涉,没有任何书面证据。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本案的中介人员王某能否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中介人员王某应乙方申请出庭作证,陈述说“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思考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证人证言如何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目前较为详细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 王某是否具备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问题是一个经常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才有证人资格。如果证人根本未参与案件事实,则无从作证。如上所述,甲方是以对话方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协议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乙方即时拒绝即已失效。王某不在对话现场,对甲、乙双方的对话内容无从知晓。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王某并不知道案件事实,根本不具备证人的资格。
第二, 王某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事后从甲方听到的转述内容也可视为知道案件事实,那么,王某所作的证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中,王某出庭作证时,没有客观陈述甲方究竟对他说了些什么,让人民法院来判断甲方是否向他表达了“协议是否已解除”的意思,而是仅仅使用“评论性的语言”——甲方告知他协议已解除,误导人民法院的判断。
因此,王某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 人民法院能否仅凭王某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王某与本案以及乙方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协议是由甲方、乙方和王某所在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如协议被认定仍依法有效,则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又接受乙方的委托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属违约行为。中介机构南京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某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根本不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希望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因王某与本案结果及乙方当事人均有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也不能单独依据王某的证言认定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本人明显感受到一些法官依然缺少法治观念,仍停留于陈旧的、朴素的证据观——“有证据总胜于没有证据”,而往往忽视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据是否合法、如何采信。人民法院是人民寻求公力救济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假如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判决,这必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因此,在看到我国法治建设已经取得可喜成果的同时,我们也深切地体会到,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