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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7:3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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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在市和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县(区)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邮件、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范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目标办等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统计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4.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5.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县(区)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县(区)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县(区)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县(区)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县(区)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县(区)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办法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09〕86号)、《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四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机制。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八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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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 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
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设备和取证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省和重点渔区可根据需要设渔业公安机构。
第九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签发、注销;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和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进口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依法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在已明确使用权的外荡水面种草、种菱或从事养蚌育珠、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的,应经持有该水面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并订立协议。
对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养殖水面、滩涂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毁或围垦养殖水面、滩涂。人工开挖的鱼塘确实需要填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湾、滩涂确实需要填毁或围垦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视为荒芜的水面、滩涂,连续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制订科学的捕捞规划,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坚决取缔灭绝性捕捞活动。
重点渔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调整生产结构,积极组织闲置的渔业劳动力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以及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向所在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贷款、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优先安排;生产的水产品,按规定权限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营出口;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外海、远洋捕捞渔船不得在近海、沿岸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浙江近海、沿岸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下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跨市(地)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二)不足44.1千瓦(60马力)跨县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三)不足44.1千瓦(60马力)不跨县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和非机动捕捞渔船,报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跨市(地)或跨县(市、区)的江河、水库中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到外市(地)、县(市、区)所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凭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凭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性游钓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在养殖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单位的同意。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内水域和资源的具体情况,划定游钓区,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从事下列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捕捞的;
(三)捕捞禁捕品种的。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近海、沿岸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批准发放的近海、沿岸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或更新改造,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禁止将非捕捞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增殖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资源。对于在江河、外荡、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资增殖渔业资源的单位,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并给予经济补偿。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逐步
实行配额捕捞。
第三十一条 本省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大黄鱼250克,小黄鱼150克,带鱼125克,鲳鱼150克,鳓鱼150克,马鲛鱼300克,石斑鱼250克,蓝圆■(shen)100克,鲐鱼100克,海鳗500克;青鱼1000克,草鱼、鳙鱼、鲢鱼500克,鲤鱼250克,鳊鱼、鲂鱼150克,鲴鱼、

鲫鱼100克,鲻鱼、梭鱼150克,鳗鲡150克,鳜鱼250克。
(二)虾蟹类:日本对虾体长9公分,梭子蟹125克,青蟹150克;淡水青虾、白虾体长2.5公分,河蟹75克。

(三)其他:曼氏无针乌贼75克;鳖250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保护品种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群。淡水捕捞作业捕获幼体后应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捞作业渔获物中,主要经济鱼类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种养殖业应积极使用人工饵料,严格控制用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饵料。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蛏子、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规定禁捕措施,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中国对虾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亲体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一)浙江沿岸渔场全年禁止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每年七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不足183.7千瓦(250马力)渔船底拖网作业和对网捕捞中下层鱼。
(三)国家规定的“经济幼鱼保护区”,每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底拖网作业;“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每年五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禁止拖网、对网作业以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
(四)浙江沿岸渔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捕大黄鱼。
(五)浙江沿岸渔场定置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二个半月,流动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石斑鱼的禁捕时间每年不少于六个月。具体起止时间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资源情况规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经济虾类亲体或幼体的禁渔时间,由省或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荡、大中型水库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禁止捕捞鲤鱼、鲫鱼、鳊鱼和鲴鱼。
(九)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年发苗情况决定提前开捕,但全年禁渔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十)其他渔业资源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不得携带违禁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严禁炸鱼、毒鱼、敲■()作业,严禁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和双层囊网拖网进行捕捞。
第三十九条 海洋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淡水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第四十一条 浙江沿岸渔场张网作业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线。定置张网不得跨县(市、区)作业,流动张网不得跨市(地)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办拆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予以搬迁。
第四十五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基地海岛的建设,严格保护海岛的自然环境,绿化海岛。禁止在海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滥采石、砂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对维护国家、集体以及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
(三)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扣减柴油指标等处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直至扣留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携带违禁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的罚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处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七、八项行为之一,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以及江河、大型水库上作业的,必须先执
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超越职权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所有的渔业资源造成损失而缴纳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款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和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底拖网作业”,指除桁杆拖虾和墨鱼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指国家规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基点连线内侧的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渔场”,指国家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和1984年颁布的《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7日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15日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日”应指5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案前调解的,自15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