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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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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15号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进一步落实全员业绩考核责任,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核查计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为全面推动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最大范围地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最大限度地调动、发挥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和广大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促进中央企业稳健科学发展,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及《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核查办法。
   一、核查内容
   根据《指导意见》,核查内容重点包括考核机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用、监督检查、考核范围等五项。
   (一) 考核机构。
   要切实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业绩考核组织体系。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建立健全领导机构。
   2.建立工作机构。
   3.集团负责人担任考核机构负责人。
   (二) 考核制度。
   要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强化业绩考核的机制和制度保证。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制定全员业绩考核办法及相关考核制度。
   (1)总部对集团领导班子副职考核制度。
   (2)对集团总部职能部门负责人考核制度。
   (3)对集团总部员工考核制度。
   (4)对所属二级企业负责人考核制度。
   (5)二级企业对领导班子副职、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员工考核制度。
   (6)二级企业对三级企业负责人考核制度。
   2.建立、健全考核档案。
   (三) 考核结果应用。
   要高度重视业绩考核结果的应用和反馈,提出改进方向,引导先进企业、优秀管理者和员工不断创造卓越业绩,合理确定业绩考核结果的分级比例,避免考核等级的平均化倾向,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企业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挂钩。
   2.对各级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结果适当拉开差距。
   3.对各级领导班子副职的薪酬分配系数适当拉开差距。
   4.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和岗位调整挂钩。
   (四) 监督检查。
   要加强对实施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自查,强化督导检查,持续改进和提高全员业绩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注重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的统一,对考核过程中目标的执行、评价、反馈以及考核结果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实施闭环管理。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考核办法及相关制度公开。
   2.集团对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督导检查。
   3.各级企业定期对考核工作自查。
   4.考核结果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5.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6.考核办法、考核过程受群众监督。
   (五) 考核范围。
   要切实加大业绩考核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实现考核的全方位覆盖,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压力从上到下层层传递。核查具体内容包括:
   1.对集团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
   2.对集团总部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考核。
   3.对集团总部员工的考核。
   4.对所属二级子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
   5.二级企业对领导班子副职的考核。
   6.二级企业对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考核。
   7.二级企业对三级企业负责人的考核。
   二、计分规则
   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对于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业,扣减经营业绩考核得分”的规定,制定计分规则。
   (一)按照《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填报情况、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督察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情况,扣减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得分,最多扣1分。其中“考核机构”权重10%,计0.1分;“考核制度”权重20%,计0.2分;“考核结果应用”权重20%,计0.2分;“监督检查”权重20%,计0.2分;“考核范围”权重30%,计0.3分。
   (二)“考核机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用”、“监督检查”4个项目中,每缺失1小项扣减0.1分。
   (三)“考核范围”项目中,每小项的覆盖率低于90%的扣减0.1分,最多将所属考核项目分值扣完。
   (四)对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企业,一经查实,直接扣1分。
   三、组织实施
   国资委将对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报国资委(综合局),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建设规范董事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加强对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相关情况。
   (二)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择机开展督查、指导。
   (三)监事会对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在充分调研、摸清实情的基础上,选取开展全员业绩考核工作效果好、有特色的企业,适当时候组织交流、研讨。
   附件:1.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情况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16/001e3741a2cc0dd32fe601.xls    

2.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评分标准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16/001e3741a2cc0dd32fea02.xls

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资源[2006]510号


  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基础支撑和重要保障。为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水法》、《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 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是城市化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率已从1978年的17.9%提高到2005年的43%。城市取水与排污相对集中,对防洪安全、供水保证率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高,缺水和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大,需要根据城市水问题的特点,结合具体城市的实际,切实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因地制宜地解决好城市水利问题。
  (二) 城市化快速发展中显现的各种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城市缺水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661个建制市中缺水城市占2/3以上,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2005年全国污废水排放总量达717亿吨,其中2/3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造成90%的城市地表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城市防洪形势仍然严峻。在639个有防洪任务的城市中,达到国家防洪标准的只有236个,还有63%的城市没有达标。长期以来,由于对城市发展中的城市水问题认识滞后和重视不够,涉水规划与水利建设滞后于城市发展,综合功能提升滞后于规模发展,环境改善滞后于经济增长,出现了很多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
  (三) 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是健全和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也是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建设各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着力解决城市水问题,更好地发挥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对城市发展的基础作用和带动效应。
  (四) 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和城市水利工作实践为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以大江大河综合治理和水资源配置工程为重点的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为城市发展提供了重要的防洪保安和水源供给条件。近年来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在城市水利工作中的探索与实践,为城市水利工作提供了成功经验。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水利工作
  (一) 城市水利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按照以人为本、人水和谐和城乡统筹的理念,坚持防治水污染与防治洪涝灾害并重,水资源开源与节流并重,水系整治与水生态系统保护并重,水环境改善与水文化水景观建设并重,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统筹城乡、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城市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城市水利管理体系与城市水利服务体系,提高水利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
  (二) 城市水利工作要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要在流域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满足城市发展对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要求。要使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与防洪保安、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缺水城市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禁止发展高耗水产业和建设高耗水景观。地下水超采城市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防止地面沉降。在城市规划与新城区建设中,要严格执行城市河道控制线和地面标高控制线,防止侵占水域、破坏水系,防止以牺牲水环境和水面积为代价换取城市发展的短期利益。
  (三)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统筹协调。按照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要求,城市防洪、城市供水、城市水环境与水生态建设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与水功能区管理相协调;城市水利管理要与市政管理相协调;城市水文化要与城市历史文化底蕴相协调;城市水利设施要与流域和区域水利设施有机结合;城市水利工程要与城市总体风貌相协调。
  (四) 城市水利工作要突出以人为本。城市水利在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水环境、水文化、水景观等多种功能的建设,把确保城市水面积率、湿地面积率、透水面积率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控制指标,主动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需求和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城市的需要。
  (五)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创新。通过体制创新,逐步建立权威、高效、协调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通过机制创新,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城市水利投融资体系,建立城市水利建设、管理与维护的良性运行模式;通过科技创新,提高城市水利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水利的信息化与现代化。
  (六) 城市水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保障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人水和谐。到2010年,城市防洪标准进一步提高;在流域和区域的统一配置和调度前提下,通过供水工程建设与节水措施,基本满足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使城市水体质量明显好转,通过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水环境得以改善。到2020年,全国大中型城市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水资源供给能力与城市发展相适应,水功能区水质全面达标,水生态状况和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实现人水和谐,环境优美。
  三、编制城市涉水专业规划
  (一)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防洪规划、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水系整治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水景观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城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等。
  (二)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的要求,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要统筹安排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控制和节约保护,整治和建设城市水系;科学确定城市水利工程布局及规模;划定水功能区、水利工程规划保留区;提出各类水利工程设计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利用流域、区域水利工程体系,提高城市水利的保障能力,使城市水利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服务。
  (三) 城市防洪规划要按照《防洪法》的要求,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 对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进行科学论证,确保与水资源和水环境条件以及防洪要求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五) 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规划编制程序,相关专业规划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涉水专业规划是城市涉水工程建设的依据。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河道、湖泊的规划控制治导线,符合防洪规划确定的地面控制高程,不得随意侵占水域、阻断水系。城市新建小区防洪除涝标准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四、加快城市水利工程建设
  (一) 城市水利工程作为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必须适度超前建设。当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于城市发展,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城市水利建设步伐,以城市水利的率先发展更好地支撑和保障城市的健康发展。
  (二)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时,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生活用水,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城市供水要协调用水需求,适度超前建设,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镇饮用水源地的取水。要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和完善水量、水质监测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分质供水,建设战略储备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鼓励开发利用非传统水源,切实保障居民生活饮水安全。
  (三) 加快城市防洪除涝工程建设。在继续实施既定流域、区域性防洪工程建设的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城市防洪标准和城市防洪规划,加快建设城市防洪除涝工程。
  (四) 整治和完善城市水系。要把城市水系纳入流域、区域水系中统筹规划,在保证河道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综合治理,实现城市河湖与流域、区域河湖沟通,增强引排能力,建成“挡得住、排得出、引得进、调得活”的城市水系网络。城区河道要体现城市特点、城市历史、城市文化和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强化河湖岸线和堤防(包括海堤)的综合治理,推广堤路结合,堤林结合以及生态型自然护坡和工程性护坡相结合。
  (五) 加强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要结合城市水系整治,实施雨污分流,清淤保洁,岸线整治,景观营造,环境美化,真正做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逐步建立城市的水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和中水回用系统。
  五、加强城市水利管理
  (一) 围绕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城市水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严格执行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制度,突出饮用水源地和重要引水调水河道的保护。以节水型企业、节水型服务业、节水型社区为载体,切实加强城市节水工作。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深化水价改革,形成合理的水价机制,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城市水利工程的调度运行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公益性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经营性水利工程按市场机制运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准公益性工程,要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类城市水利设施都要落实管理人员、职责、目标和经费。工程维修养护要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社会化养护。
  (三) 建设城市水利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强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增强应对城市水旱灾害、水体污染等突发性事件的防范与处置能力,要分别针对江河洪水、山地洪水、台风暴雨、风暴海啸、泥石流、干旱缺水、突发性水污染等灾害,建立预警预报与报告、应急响应制度,制定应对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形成完整的应急机制,保障城市安全。
  六、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保障机制
  (一)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研究解决城市水规划、实施方案、资金筹措、价格政策等重大问题。要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要加强制度协调、规划协调和政策协调,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城市水利发展。要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体制、机制和科技创新,促进城市水利健康发展。
  (二) 拓宽城市水利投入渠道。城市水利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资金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水利建设。在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宽城市水利投资渠道,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城市水利运行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水利投融资机制。在统一规划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进入城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促进城市水利建设。
  (三) 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城市水利投入。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的投资,应根据资金来源、项目的性质和调控的需要,分别采用直接投入、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不同形式。
  (四) 建立城市水利的扶持激励机制。各地要加大对城市水利扶持力度,调动加快城市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支持与城市水利关系密切的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及大中城市的重点防洪排涝和水环境整治骨干工程。各地要对城市水利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通过奖励性补助或其他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工作的开展。
  (五) 建立健全城市水利法规体系。根据《水法》、《防洪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修订、完善城市防洪、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研究制订相关的政策、制度,加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水利法规和制度体系,为加强城市水利建设和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要加大城市水利执法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设障、非法侵占城市水域、破坏城市水利工程、污染城市水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 切实加强城市水利队伍和能力建设。城市水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采取引进、培训相结合的措施,尽快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善管理、会经营的城市水利队伍,满足城市水利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加强城市水利基础理论和技术标准与规范的研究,注重城市水利基础资料的积累,不断提高城市水利现代化水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
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㈡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㈢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㈣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开工之前,办矿单位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矿所需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自治区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环保、消防、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向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㈡有采矿设计确定的开采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开采水平标高和储量;
㈢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㈣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分别取得的矿(井)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㈤有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设施,以及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㈥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
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方法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坑)停办、关闭前,应当在60日内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闭井(坑)措施报告,并附具矿井(坑)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坑)关闭后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等,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者关闭手续。煤矿企业负责对批准停
办、关闭的矿井(坑)进行复垦和治理,并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井)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所需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向社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提高职工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煤矿企业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指挥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对违章作业的职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应当责令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煤矿企业有权采取必要的劳动纪律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情况,除依照《煤炭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专职或者辅助的矿山救护组织。
自治区和主要产煤区建立的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应当制定有效的矿山救护预案,逐步建立矿山救护监测网络,健全矿山救护联防制度,加强本区域内的矿山安全救护工作;发生紧急情况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服从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救护工作。
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可以通过与煤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训练矿山救护人员,检修矿山安全仪器、设备,承担矿山安全救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超越管理权限或者规划范围批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㈠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㈡在销售的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对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可以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截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上实施防碍其专用铁路、道路运行安全行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排除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的,强制排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主动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