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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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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采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评价,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诚信评价,实行阶段评价和实时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一)阶段评价,是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录入诚信系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期限要求的所有信用信息,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的评价;

  (二)实时评价,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阶段评价后发生并被录入诚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规定方法每天进行的评价。

  第五条 诚信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客观与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检测管理、造价管理、工程交易、建设科技等机构,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者掌握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履约评价信息:

  (一)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积极拓展业务、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表彰或者认可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二)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等,受到建设或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不良行为认定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三)履约评价信息,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建筑施工企业履行与本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分)包合同情况进行评价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的特点,本办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指标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采集:

  (一)工程质量管理。

  (二)建筑安全生产。

  (三)科技创新与绿色文明施工。

  (四)工程招投标及经营管理(含履约评价)。

  (五)从业资格及其他。

  具体信用信息指标按本办法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执行。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具体信用信息指标进行调整。

  第九条 实行信用信息分档次与有效期制度:

  (一)良好行为信息档次,按照良好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大小、所获表彰层级高低、在本市的工程业绩及纳税额度大小等因素划分, 可分为非常优秀、优秀、良好、较好、一般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2年、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每一档次良好行为的得分总和一般不超过上上档次分数区间的最高分。

  (二)不良行为信息档次,按照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非常严重、很严重、严重、一般、轻微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1个月。

  (三)履约评价信息档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履行工程承(分)包合同过程中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工期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质量等履约表现情况划分,可分为优秀、良好、较好、一般、差5个档次,分别对应良好行为中的优秀、良好、较好、一般档次,以及不良行为中的严重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6个月。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自该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并参与信用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有效期内,该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主管部门将其转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档案系统内部保存。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记录的操作细则和考核制度,组织相关采集、录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统一考核,各录入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的公平与公正。

  对不记录、滥记录、不按规范记录不良行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卡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自行申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施工企业申报良好行为信息弄虚作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自良好行为信息认定文书签发之日起超过2年的良好行为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纳税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缴纳的年度纳税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工程业绩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的工程业务信息,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主管部门掌握的该企业在本市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信息,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统计填报。未向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的总(分)包工程,其业绩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六条 对于自行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履约评价由工程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自主进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展一次,评价对象为该阶段在建或者曾经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

  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开展、填报履约评价信息,或者违反客观公正原则进行评价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履约评价结果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通过其办理的金建数字证书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自行填报。

  第十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含市主管部门采集的企业工程业绩信息)与履约评价信息的网上申(填)报,至少应当在每一阶段评价开始30日前完成,申(填)报完成后在网上自动公示10个工作日,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收到的投诉或者异议进行抽查、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不予采集;对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在阶段评价开始时统一录入诚信系统参与阶段评价计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记录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采集的良好行为信息,在良好行为认定文书签发后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记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时采集,及时认定,并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

  记录部门应当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负责施工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等委托执法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2次,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工地除外。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范,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由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部门移送材料之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三条 记录部门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相应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代码及工程编码)、不良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或者规范条款、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者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现场签发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同时电话或者短信告知其单位负责人。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者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有见证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次日由专人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逾期视为无异议,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纪检、监察等单位参加的申辩会审处理机制,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认定人员涉嫌违法行政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没有错误的,维持原认定。

  异议处理期间,不良行为信息暂不参与诚信评价计分。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范围内的不良信息,按规定另行记录上报

第四章 诚信评价

  第二十九条 阶段评价主要依据层次分析法、灰色理论,采用前进、遍历搜索算法、木桶理论,确定各类信用信息权重,在信用信息各评价档次的取值区间内,计算出多组企业得分组成的整体序列,应用正态分布检验、显著性检验,选择满足正态分布理论的最优曲线,并据此得出各评价档次的具体分值及所有参评建筑施工企业的阶段评价得分。

  第三十条 依据阶段评价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间划分信用等级。得分相同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划入同一信用等级:

  (一)绿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前20%的,其信用列入绿色类别。绿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优秀,后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良好。

  (二)蓝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中间70%的,其信用列入蓝色类别。蓝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尚可,后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一般。

  (三)红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后10%的,其信用列入红色类别。红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较差,后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很差。

  第三十一条 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组别划分: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二)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四)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装修、幕墙、门窗专业承包企业。

  (六)地基、土石方、人防专业承包企业。

  (七)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企业。

  (八)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

  (九)消防、智能、机电、钢结构、电梯、送变电专业承包企业。

  (十)防水、防腐、脚手架、预应力、起重设备、道路照明、爆破专业承包企业。

  (十一)桥梁、隧道、路面、路基、交通设施、城市铺轨专业承包企业。

  (十二)其他专业承包企业。

  (十三)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二条 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无信用记录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参与诚信评价。

  第三十三条 阶段评价完成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评价报告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阶段评价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价基本情况。

  (二)各项指标权重。

  (三)各档次信用信息的基准分。

  (四)评价结果。

  (五)其他。

  第三十五条 实时评价以上一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阶段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对此后记录部门每天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上一阶段评价确定的各信用信息评价档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实时评价得分。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作为诚信企业发布公告予以表彰,将其业务纳入绿色通道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网上公示、媒体曝光、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将其业务办理纳入红色严管通道,并可以约谈、训诫其相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将截标前一日24时投标人的实时评价得分,按照一定比例换算作为其信誉评分的依据。总承包企业参与专业工程投标的,其信誉得分可以按一定比例折减。具体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开标后抽签确定。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情况是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指标,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应当从信用等级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确定。

  对于连续两个阶段评价为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取消其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施行当日各建筑施工企业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以此前2年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诚信系统已经采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阶段评价的得分为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深建字〔2005〕159号)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

附件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良好行为)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
SGGCF001
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建筑业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
SGGCF002
获得詹天佑土木工程大奖(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3
SGGCF003
获得市政金杯示范工程奖(中国市政工程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4
SGGCF004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金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5
SGGCF005
获得全国建筑装饰奖(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6
SGGCF006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银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7
SGGCF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8
SGGCG001
拥有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9
SGGCG002
拥有广东省市政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市政行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0
SGGCG003
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1
SGGCG004
获得广东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广东省建筑装饰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2
SGGCG005
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金牛奖(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3
SGGCG006
被评为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示范工地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4
SGGCG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5
SGGCH001
获得深圳市装饰工程金鹏奖(深圳市建筑装饰协会)
良好
获奖证书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6
SGGCH002
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7
SGGCH003
标准化试点项目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8
SGGCH004
标准化试点企业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建管处收文并审核

19
SGGCJ001
高标准设置项目管理机构:⑴项目经理近5年管理的项目曾获省优质样板工程以上的奖项;⑵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⑶配置了专职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且上述人员符合土建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4年以上或土建类相关专业中职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要求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0
SGGCJ002
项目实施信息化管理:⑴现场配置并运用企业管理信息系统;⑵项目现场视频监控设施运转较好,且能实现主管部门对项目视频信息的实时监控。⑶建立了施工现场用工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录入从业人员的姓名、工种、持证的情况、合同情况、上岗时间、保险情况等,并能查询统计,进行有效管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1
SGGCJ003
严格实施样板引路制度:⑴编制了样板引路实施方案,并按程序审批,方案中包含相关质量通病防治措施;⑵工程按进度实施了样板引路制度;⑶后续施工符合实物样板的标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质监机构现场核查记录

22
SGGCJ004
承建的优质工程被组织观摩: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观摩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23
SGGCJ005
被国家、省建设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积极参与国家、省主管部门督查工作,并获得通报表扬(以通报文件为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24
SGGCJ006
深基坑、高边坡、暗挖工程信息化施工:监测数据采用自动采集、预警、实时上传发送等信息化手段,并切实用于指导后续施工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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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促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但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专职执法机构组成应诉小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市州(县、市)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成应诉小组。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
(二)收集有关资料,积极准备答辩材料,起草《答辩状》;
(三)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五)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应诉小组提出有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建议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
第八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
(一)全面、客观地陈述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对涉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原告举证;
(三)对当庭出示的证物、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进行分析和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增加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四)对出现的与案件实质有关的新问题,又不能当庭得到证实的,可以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的新情况,现场修改、充实辩论要点,积极阐述观点,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未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办法中其他关于“三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5]106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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