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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3 11:4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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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8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5日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研究活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为受托管理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交易或者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建议的活动,包括参与上市公司调研、路演和研究分析外部研究报告、撰写内部研究报告、召开投研交流会议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检查相关制度制定及实施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审慎自律、责任明晰的原则,针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建立全面的防控内幕交易机制,重点防范公司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纳入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防控内幕交易制度,规范公司投资、研究活动流程,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中可能接触到的内幕信息进行识别、报告、处理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评价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性,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和管理内幕信息的需要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及相关人员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建立、实施方面的职责:
(一)董事会对建立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理层对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实施承担责任;
(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承担本部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执行落实的直接责任,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投研人员)承担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等职责,发挥事前甄别与防控作用;
(三)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协助董事会、经理层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并承担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培训、咨询、检查、监督等职责。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识别标准。对实际工作接触到的未明确信息类型,应当结合内幕信息具有的价格敏感性、未公开性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识别。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报告、知情人登记和保密制度。
投研人员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的内幕信息必须立即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并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内幕信息进一步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研究活动的规范,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严谨,分析结论客观合理,投资决策独立审慎。
禁止投研人员主动打探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所合作研究机构作出协议约定,要求其提供的研究报告必须合法合规,不得涉及内幕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研究活动的合规审查机制,防止内幕信息通过外部、内部研究报告或者投研交流会议等方式进入公司投资决策或者投资咨询流程。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研人员加强合规教育和业务培训,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
投研人员应当加强合规学习,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的含义、特征、危害、法律责任等,牢固树立遵规守法意识,审慎开展投资、研究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并建立违反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活动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处理、检查、责任追究和合规审查、培训、考核等防控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投资决策依据完整留痕。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应当载明公司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建立及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未能有效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铁路专属检察权归属之探析

王 镭


〔关键词〕 检察权本质属性 铁路专属检察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构建
从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文件伊始,明确了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的总原则,铁路专门检察机关的体制改革趋向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目前,随着全国铁路分局的撤消,铁路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的缺位,其整体性、系统性已不存在,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的剥离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是否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和研究的课题。目前应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取消铁路专属检察权,完全回归地方,由地方检察机关行使原涉及铁路专门检察权;二是在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基础上,将铁路检察机关整建制的纳入司法体系,并恢复原“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笔者认为,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为达到最大效能的发挥检察权在铁路行业的职能,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在改革和完善现行铁路检察体制所存在弊端的前提基础下,应该设立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专门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
一 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应怎样理解“铁路专属检察权”。
检察机关存在的基础应该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达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要诠释铁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权,势必要建立在研讨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之基础之上。而从目前学术界的主流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属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将检察权解释为行政权、司法权,因为人大、政协对司法监督的存在,而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不科学的。然而,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法律监督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法律的实施,除检察机关以外,其他监督方式并不具有这种特点。因此,可以确定,检察权的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而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程序规范和检察机关的体制存在。毋庸质疑,铁路检察机关应具有上述检察权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等于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使即和地方检察机关毫无差别。在认同上述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铁路专属检察权应有独自的特点,这也是铁路专属检察权一直存在的依据。
首先,除强化法律监督权,完善国家法制化的终极目标外,铁路检察机关存在的目的还在于保障铁路运营秩序,使我国铁路行业经济繁荣、有序的持续发展(按照当前铁道部提出的目标是跨越式发展)。与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铁路检察机关不是对应行政区的管辖,而是以铁路路网的繁简,依据铁路区段来划分管辖区域的,这也突显了铁路检察机关服务于铁路运营的目标。从历史沿革来看,在计划经济下,因为铁路行业的专门性,以及其高、大、半的特征,所以单设了铁路检察机关,形成了现存意义上的铁路专属检察权。因此,铁路行业的专门性决定了铁路检察权性质的专属性。
其次,铁路管辖范围与地方行政区域划分的不同以及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管辖范围的特殊性。在现有的铁路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意义上,检察权的行使依据于铁路局、原铁路分局的管辖范围以及本局列车运行的范围,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对应行政区管辖是截然不同的,在某些地方互有交叉。铁路检察机关的设立,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便利诉讼,节省诉讼资源。试想,如果让每个地方县区院办理铁路案件,那么基于铁路客、货车的流动性,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势必辗转于各个省市之间,这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
第三,按照现行的理论观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涵了公诉权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铁路各类案件的特殊性则决定了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的专业性。例如铁路运营事故罪、破坏交通设施(工具)罪以及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的相关职务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案件的侦查、诉讼均需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合理、充分的行使检察权。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大一统的诉讼规律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 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一)铁路企业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作为必要前提。
铁路行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一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企业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在铁路企业大力改革、实行主辅分离的今天,特别是强调铁路跨越式发展,如何才能保障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除了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法制的规范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应有专门为其服务、负责的司法机关,这是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的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一定时期内,铁路运输安全和正常秩序正在不断面临严峻的形势,铁路客、货盗等刑事犯罪和铁路运输主战场的职务犯罪均有增长的趋势。2004年,原沈阳铁路分局管内工务部门存放于线路旁的钢轨就被盗60余吨,今年到目前为止,半年的时间又有63.5吨被盗走,铁路国有资产被疯狂的掠夺。与此同时,客盗现象亦有所攀升,在近日铁道部公安局组织破获的流窜于河北、山东一线铁路客车上的盗窃团伙,已达到猖獗的地步,每次盗窃金额均达万元以上,一晚在同一次列车上盗窃数万元。这些恶性案件,均需要铁路专门司法机关予以打击。否则,如果没有专门司法机关而将这些案件一概按行政区管辖交由地方检察院办理,一是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管辖范围的冲突,二是远距离侦查取证的困难,必将影响到案件的诉讼效率,弱化了检察职能,进而迟滞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述情况凸显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两大优势,一是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律界当前的共识,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此起彼落。然而,事实也证明,由铁路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会使两方面达到最好的协调,并实现双赢。
“公正”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要确保案件质量,体现法律公正性。而针对大多数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要想保证案件质量,将案件办成铁案,除了丰富的法律功底和高度的责任心以外,对铁路规章制度的了解、对铁路案件特点深入细致的研究的是必不可少的。
通俗的讲,之所以要有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就在于铁路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而铁路检察机关在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上升到司法理论,有助于正确的办理铁路案件。应该说,铁路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程序上证据的获取、复核亦存在特殊性。最典型的铁路运营事故罪,从案件受理到最终的移送起诉,各个环节的讯问、对证据的审查、对事实的定性,无不要求办案人员要具有铁路专门技术问题、规章制度的深入了解。另外,例如倒卖车票、利用火车运输假币、运输毒品、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工具)犯罪以及铁路运输主战场范围内的相关职务犯罪,没有对铁路客运、货运合同的相关了解,没有对相关技规、客规的长期研究,对上述案件的办理是难以胜任的。
在司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对涉及铁路的案件,由于相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幅面较窄,或者说难以遇到,对此论述的相对较少,甚至没有。所以,必须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深入探讨研究,总结规律,并制定出可遵循的实务观点。笔者在近期办理了一起在铁路车站倒卖车票的案件,对于何为“倒卖”、是否应具备出售的行为以及倒卖车票的即遂、未遂状态等实际问题,想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然而,在大量翻阅了相关的理论书籍、参考文献以及上网查询之后,发现对于上述情形的论述基本没有。最终,是在其他曾经在办理过倒票案件过程中遇到相同问题的铁路检察院获取了部分资料。可见,对于相当数量的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必须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办理并加以深入研究,否则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对铁路规章的熟识程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在近期,沈铁检察分院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部分铁路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的会议记要中,单就在铁路不同地点(货场、车站、列车等地)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即遂与未遂的规定就达到4条11款。
“效率”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达到利于司法、方便诉讼、节省诉讼资源的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为这一要求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铁路运营里程7.2万公里,其基本管理特征是按照铁路线的分布延伸由铁道部纵向管理,是跨地方行政区域的管理,与地方检察院对应地方行政区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试想,如果没有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而将这些在同属一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分化给地方不同的基层检察机关,不仅存在管辖冲突的问题,而且为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根据铁路案件站车交接制度,沈阳局列车在广东境内发生刑事案件,是归广州市院管辖呢,还是归沈阳市院管辖?无论归哪个院管辖,对需进一步取证的工作都将不得不跨越中国南北进行。如笔者前面所言,这种情况的发生将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解决方法,只能是依据不同的铁路局管内,设立相应的专门检察机关,行驶铁路专属检察权。
(三)依据有关法律专家的研究,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不断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提出更高的要求,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力。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对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走向具有变革、创新的指导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原则的不断深化,与国际先进司法理念的接轨,司法独立的要求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之所以要将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里剥离出来,与目前检察机关依赖于铁路的人事、财政制度,司法活动受到行政干预不无关系。那么,相同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中是否会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行政干预呢?我们不敢作完全保证。因此,解决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则在于司法独立,譬如,现在有的学者建议成立脱离行政区化的大司法区,以一个独立的司法建构借以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建言实现的可能性还很小,需要司法体制长期的发展完善并建立相关的实际操作规则。但是,成立由上至下的专门铁路检察机关,人事、财政的统一垂直领导体制,铁路专属检察权的构建无疑恰恰符合了这一具有发展意义的体制改革大方向。
三 以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可行性。
(一)专门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在人事、财政上由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一领导,这样摒弃了原来铁检在人、财、物上对铁路企业的严重依赖,即能够解决司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从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目前,由于地方省级检察机关对铁路检察院的领导仅限于业务,很多实质上的问题如人事任免、经费提供均依赖于铁路企业,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即存在以保持铁路企业运营稳定为主要目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尤其存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铁路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上,影响执法的公正性,难免有部门保护主义之嫌。当前积极倡导的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而将铁检机关从体制上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即合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铁路检察机关可以在上级院的垂直领导下,独立的、公正的行使其专属检察权,而不必考虑可能的来自于铁路企业或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同时也保证了执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合理方案。
(二)当前的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一支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作风顽强的优秀队伍,能够胜任独立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职责。
从目前铁检机关的情况来看,全路共有14个检察分院,58个运输检察院,形成了一支较完整的专门检察队伍。其中,既有全国模范检察院,也有荣立过全国检察系统一等功的先进检察院,既有全国优秀公诉人,也有大批的省级优秀公诉人,并且具有查办千万元大案、要案的实践侦查经验。从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来讲,并不低于地方的各级检察院。甚至,在办理具有铁路特色的相关案件方面,更具有丰富的铁路专业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其优势要高于尚未办理过铁路案件的其他检察机关,这些都是铁路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坚实基础。
如笔者在前面所述,铁路各类刑事案件,基于其涉案证据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的流动性以及涉及铁路规章制度的知识性,要想达到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必然需要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检察队伍。而经过20多年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这样的一支队伍。从理论研究来看,在每年的检察系统论文研讨会上以及平时铁检内部刊物上,均有大量的针对铁路犯罪案件具体法律应用的论述,这种以理论指导实践的制度在铁检系统已蔚然成风。仅近年来就出现了“铁路货盗案件如何认定”、“铁路主辅分离后职务犯罪主体的变化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的指导了办案实践。另外,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铁检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制度。如笔者前面所讲的分院与铁路中法就实际办理案件而作出的会议纪要,都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后总结制定的,相对于地方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必将具有经验的优势。
(三)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目的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障铁路企业繁荣有序的发展,为铁路的改革提供法制保障。当前,铁检机关正以此为目标并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从2003年开始,铁路检察机关就确立了“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为铁路服务”的工作方向和主线。按照最高检铁路检察厅陈连福厅长的观点:新时期的铁检工作要保持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就必须仅仅围绕专门检察职能,抓住铁路运输生产的关键环节,在行业特色上作文章、下工夫。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铁检的这一工作方向给予了肯定,要求进一步确定铁检工作的定位,以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为铁检工作的首要任务,为铁路运输服务。
在这一工作方向的指导下,各级铁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以查办骗逃铁路运费背后的职务犯罪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了查办具有铁路特点的犯罪案件的力度,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这一系列的努力,无疑为铁检体制上的顺利过度、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创造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可能性。
(四)铁路检察机关经过长期的发展壮大,不仅具备了一支素质较高的专业化队伍,而且在通讯、交通、网络等整体装备、硬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均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与地方部分检察机关相比甚至有一定的优势。铁路案件有铁路专门检察机关承办,不仅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从硬件上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为提供了基本保障。
上述理由充分说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从当前情况来讲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 对构建铁路专属检察权体制的设想。
根据目前铁路检察机关的实际状况,要想充分发挥其专属检察权的职能,切实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保证铁路企业的改革、发展正常有序的进行,首先,必须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编制,解决铁检人员的司法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状况,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其次,应形成由最高检在人事、财政上统一领导的、完整的专门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
首先,在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体系范围的设置,应遵循三级两审的司法建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设立规格略高于省级检察院的“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由其行使最高管辖权;根据对应的铁路局以及案件数量的调研,设立相应的检察分院,对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于基层铁路检察院的设置,可根据调查研究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每一铁路局原所属不同分局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铁路企业数量情况以及实际案件发生数量,相应的设立数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阳铁路局管内为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4至5个基层检察院。对于影响诉讼效率的偏远地区确有需要可设立派出检察室。
其次,在铁路检察系统实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其人事任免应由“铁高检”或授权各分院负责。“铁高检”应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铁路分院向所对应的铁路局所在地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三,铁路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划拨“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筹管理,既脱离铁路也脱离地方,实行中央直属的垂直管理体制,为司法独立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所阐述的浅显论证。对于当前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以后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见解。然而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怎样改革、重建,铁路检察机关专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为铁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这也是我们每一位铁检干警的毕生宗旨和信念。





二○○五年八月一日

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 ,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 ,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1、从上下来看,人大监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高层次的监督,但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政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另外它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没有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人大监督往往由此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从左右来看,除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他们之间的监督关系未完全理顺,权力配置存在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
3、从内外来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如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通,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三)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虽然在有的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程序是实现法律监督实体权力、达到法律监督目的的途径,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对于人大法律监督程序迄今仍无专门立法,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有人呼吁:“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将现有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职权程序化才是当务之急。”
(四)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关系不顺
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党的监督关系不顺,集中反映在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不顺,这种不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对党的监督,无论在实际中还是在制度上都不存在;二是两者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协调,人大监督依法处于最高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在现实中,当其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往往为党的监督所取代或因党的监督介入而不能有效开展。
造成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关系不顺的主要原因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党领导人大,人大监督党”这是目前人们对人大与党的关系的通行提法。
“人大监督党”是有根有据的,(1)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2)宪法和人大组织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法律实施监督权,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3)《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党领导人大”则只是对我国政治现实的描述,存在的并不代表都是合理的,这在理论上仍有尚待研究的地方,虽然我国宪法在序言中确定了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但舍此以外,党的权力性质、权力内容,行使权力方式和程序,以及党的外部监督制度等等都没有作相应的立法,党实际上是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党组织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却又超越了国家机关,其权力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却又超越了国家权力。这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的存在,显然不符合民主法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
党在没有法律具体约束的前提下去领导人大,而作为被领导的人大是受法律约束的,他必须依靠和按照法律去履行监督职能,那么人大到底该依靠和按照什么法律去监督领导者这种没有法律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呢?这显然是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党的机构定位在国家机关体系内,党的领导纳入法制轨道中,党的领导法制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迈进的一步,这既能巩固宪法赋予党的领导权,又能使党的领导与宪法确立的民主法治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制度上融为一体。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解决,那么人大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很难理顺,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党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自不待言。当然,党的领导法制化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长期过程。
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党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党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党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党和依法执政,对于这一政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治疗。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 。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政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