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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5: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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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月28日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1〕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在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评审程序和专家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是指入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具体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审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材料,提出专家库入选人员名单方案;

  (二)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

  (三)组织专家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工作;

  (四)承担专家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工作;

  (五)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原则上从长期从事地质、矿产、水工环、探矿工程、遥感、物探、化探、经费预算等专业生产实践工作、科研、教学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定。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探索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并熟练掌握运用地质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地质勘查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3、具有突出贡献并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4、获国家科技奖的完成人;获部、省级科技奖一、二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5位者和获部、省级科技三等奖项目完成人排序前2位者。

  (四)服从安排,按时高效保质完成评审、论证、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任务。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博士生导师可放宽至65周岁,两院院士年龄不限),能够正常参加地质勘查野外工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程序:

  (一)申报人填写《广东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二)申报人按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及考试。

  (三)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培训及考试(考核)结果,按照专业分类,本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提出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四)经审定后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布,并颁发专家资格证书。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注重业绩。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关系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退出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连任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可适时增补专家库专家,增补专家库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

  (二)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参与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论证、评审、核查、监督和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参加除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监督、验收等工作,其评审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省国土资源档案馆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每个项目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接到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发出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邀请时,应按时参加评审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三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等项目涉及本人、本人亲属或本单位利益关系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参加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评审、论证等工作,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或建议应真实、可靠、有理有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应遵守项目评审、论证等工作的有关要求和相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累计5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活动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有权取消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资格。有严重违纪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评审专家,省国土资源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婚姻家庭案件证据提供

蔡 武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也比较常见。据统计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经济发达地区占了四成左右,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高达七成,甚至有些法院此类案件占民事案件受理数的九成左右。俗话说“亲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难度可见一斑。作为法院,面对婚姻家庭案件不可能采取“和稀泥”的方式的进行调解,而是必须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相应的调解或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面对婚姻家庭案件怎样提供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显得相当重要。笔者根据自己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的经验结合法律要求的举证要求,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提供进行一定的分析,期望能帮助诉讼当事人在此类案件时,能依法正确合理适当地进行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的证据提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大,妇女维权意识的加强,封建社会的“从一而终”的夫权思想已不复存在,而且人们的个人自主意识也不断得到增强,夫妻双方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翻天复地的变化。随着理性追求的不断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理念一旦有所冲突,为了各自的追求,往往会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在夫妻双方协商无果不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就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论证。一般情况下需要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1)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婚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结婚证,即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或者如果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的,则应提供材料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结婚证、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3)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正当即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居,或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或证人证言等其它能证明此类内容的证据;(4)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子女的生活、学习等相关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在读学校、 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等相关证据,如系非婚生子女甚至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还需提供亲子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5)证明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一般此类证据有银行存单或或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有价证卷等的证明,如经营公司的应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明等,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处所有关证据。(6)证明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映证共同财产、债务等相关情况。这类证据一般有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工资单(或存折)、社保缴交凭单等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7)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拥有的住房情况。一般主要是产权证明或相关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8)证明自己不能再生育的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无法生育,子女应随自己共同生活。当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9)证明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证据,用于证明曾经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至破裂的情况。如果婚姻一方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一般应当提供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文书或者法院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一般只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就会给予立案受理。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到的其他情况,法院一般不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在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就原告所没有提到的案件事实,如果提出请求或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对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或主张,一般情况下应按上述证明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因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二、抚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夫妻双方离婚,如果双方生育有子女的,必然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的问题。男、女双方非婚生育有子女的或者夫妻双方离婚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就涉及到相应的证据证明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生活、就学及身体等相关方面的情况证明被告负有抚育义务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学校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等。(3)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的,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变更的原因和理由,并重点证明变更后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对子女今后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应提供离婚证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③证明双方经济收入及抚育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双主各自的抚养能力及经济状况,被抚养人随那一方生活将更为有利于其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一般主要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经济状况及所处区域的生活及其他相关环境情况证据。?
  三、赡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对一定范围内的具有血缘关系亲属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在一定的条件下对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如(养)子女对(养)父母,外孙子女、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赡养权利和义务。一般主要是公安机关、居委(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赡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和身体状况需要义务人的赡养。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4)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情况。一般主要是有关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明材料。(5)证明原、被告住房现状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居住条件或居住条件很差,被告有能力解决原告的居住困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的,一般应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如产权证、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能证明住房情况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济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定的赡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应提供原承担赡养费数额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并且还要提供自己自己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现在经济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另外,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扶养关系,面对扶养关系的案件纠纷,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用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方负有扶养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有结婚证或者扶养协议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证据,(3)证明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或不能自理,需要对方履行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应提供低保证明、生活困难证明或者医院的疾病证明等。(4)证明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有能力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扶养义务。一般情况下主要是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
  五、收养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子女的公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收养子女,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颁布后,所有的收养行为均要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按事实收养关系处理。对于收养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收养关系证据,用于证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公证收养应提供公证书,协议收养应提供协议书,事实收养应提供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养子女系未成年人的,应提供其出生证明或户口簿,以及送养人的姓名、住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等证据。(3)证明收养人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给付收养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数额以确定应给付的费用。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当中,收养人要求被收养人或其送养人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应提供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养父母要求养子女赡养的,应提供双方的经济状况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等的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等。如果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应提供共同财产的清单,共同财产为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居住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5)弃婴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弃婴的生父母情况。
  六、因同居而产生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只有因同居涉及子女抚养或财产所产生的纠纷法院才予以立案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在因男女同居而发生上述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明双方同居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一般主要是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或邻居等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员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同居事实的证据。(3)证明非婚生子女系同居双方所生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所生子女情况。一般主要是同居双方生有子女的证明材料,如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等证明子女情况的证据。(4)证明同居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数额和状况等。一般情况下是参照离婚财产清单填写财产清单,并提供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明,如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5)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母的案件,应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报告,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领养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情况。
  七、监护权纠纷的证据提供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确定监护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为其设定其他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精神病人也应按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因监护权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应提供以下证据承但证明责任。(1)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的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如是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还应提供单位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监护权的有关证据,用于证明监护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定监护关系须提供户口簿或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指定监护须提供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的书面或口头指定监护的证据。(3)证明被监护人身体、财产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监护人的身体、财产状况。一般主要是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与及产权证、股权证明、银行存单等,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4)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原告要求赔偿的应提供被告致使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于被监护人父母离婚的,还应分清第一监护人是谁,一般是由第一监护人先行赔偿,当其不能负担时,第二监护人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监护人有争议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职责到底是由哪方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案件的证据并不仅限于上述所提的证据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叫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它是借助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或其派生物,这种证据如果能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也可以在婚姻家庭案件当中使用。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在特区暂住十日以上而无特区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特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内联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特区所属各单位经市劳动局批准雇请的工作人员和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
(三)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市劳动局审核同意的从事基本建设的县以上成建制施工单位的人员;
(四)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经商、修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在特区内为华侨、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购房、租房居住的人员;
(六)从事种养业或其它职业的人员;
(七)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人员。
第三条 对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领《汕头经济特区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含暂住证)人员。
(一)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或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在七日内申领《暂住证》。其中,属单位雇请的暂住人
口,应由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不属单位雇请或单位雇请前已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应由本人或暂住地户主负责申报办理。
从事经商、修理和服务性行业的暂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暂住证》,否则不能办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购房、租房居住的暂住人口,应持房产证或合约或租赁合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暂住人口,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暂住登记;住在居民户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件、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事因病请假回特区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五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应按规定缴交暂住证工本费、管理费。该项管理费,作为户籍部门的业务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持《暂住证》或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在住址或工作单位变动时,应办理变更手续;暂住期满后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暂住期满前十天内向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属单位雇请的,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不属单位雇请的,由其本人或户主负责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因暂住期满或业务结束离开特区的,或者被解雇、开除、劳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属单位雇请的由所在单位,非单位雇请的由户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被窃,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口,均应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各外驻单位和其他有雇请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教育暂住人口遵守国家法令和特区的户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并处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重复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项罚
款一律由单位承担,并按实际人数合并计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同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给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第三、四、六、七、八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对户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社会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服从执勤民警的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勤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除缴销《暂住证》、注销暂住登记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则和工作规程,并教育民警和户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区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汕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