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
(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6.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正确处理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精神和《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下同)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条 村级集体财务收支,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核算管理和村级所有、委托乡镇代管的双层财务管理体制。村集体财务收支实行规范、民主、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财务收支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村所有集体资金都应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村级集体资金主要包括:

  (一)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

  (二)村级范围内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收入;

  (六)扶贫救济款收入;

  (七)国家、单位及个人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财政转移支付款、补贴、资助、捐赠款;

  (八)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各种借贷资金;(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八条 除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外的各项村集体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乡管村用,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行乡管村用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变。

  第九条 村级集体资金实行村级所有、乡镇代管的,乡镇应分村设账、分别核算。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民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一条 村集体财务开支,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经合法民主程序审核。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费的开支,还须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或者无理拒绝集体资金的合法收支。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付款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应使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取消,合理的开支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

  第十四条 村干部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通信等开支标准由村“两委会”根据本村财力提出意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群众公开。

  第三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村集体的财务收支和各项财务活动应定期向村民逐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重要财务活动应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的,财务公开要分村进行,乡镇代管的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及其他代管资金,都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中,并应与村级核算管理的财务公开内容分别列示。

  第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和代管账目编制财务公开表,由村财务负责人审签,经村民主理财小级审核,报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

  第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后应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及时回答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村集体应普遍建立民主理财制度,对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活动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民主理财小组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审查本村集体的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活动,有义务协助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代管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村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县以上农经管理部门有权对乡镇代管资金和本村管理的资金进行抽查审计和专项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督以经常性审计、专项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为主。专项审计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租赁、拍卖审计,土地补偿费收入审计,财务公开审计,集体负债审计,农业承包合同审计及干部工资开支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应进行重点审计,并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侵占、挪用、挥霍、浪费、截留集体资金等涉案责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离任时应对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对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失,以及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