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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3: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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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建开〔2012〕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05-2-17)


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的20%;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使用风险控制技术方法和手段,控制股票投资风险。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发生大幅波动,亏损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10%的,或者盈利超过本公司股票投资成本20%的,应当于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股票资产市场价值及变动的情况;
(二)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指标、目前风险容忍度状况以及执行控制风险的情况;
(三)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
(四)股票资产的风险控制措施;
(五)其他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托管人应当与商业银行总行签订托管协议,不得将股票资产托管业务与托管人的有关业务挂钩。
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开设新的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保险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票投资的申请材料,除《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包括《证券账户申请书》、《席位申请书》,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还应当包括产品批复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证券账户确认函》,委托托管人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保险机构投资者原有证券账户,一律不得进行股票投资。原有证券账户清理规范事项另行通知。
八、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必须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与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资金的划出划回,参与一级市场申购的资金划拨,必须通过专用存款账户进行。
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必须通过自有的独立席位进行受托资产的股票交易。申请办理股票投资专用席位,应当凭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门的《席位确认函》,到证券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保险机构投资者租用证券经营机构席位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租用的席位不得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席位及其他非自营席位联通。
十、保险机构投资者实行资产全托管制度的,应当将全部股票、银行存款、央行票据、国债、企业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委托托管人保管,并将有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交由托管人管理。
十一、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与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托管人等相关机构,做好有关席位、证券账户、交易、清算等环节的各项技术衔接工作,确保机房设施、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通讯设备等系统安全准确运行和信息畅通。
十二、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守法守规,依规运作,依法接受监管。保险机构投资者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将股票资产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如违反《暂行办法》、《托管指引》等法规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实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时代的需要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有必须应上升到法律议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在实践中认为新的民事法在目前的实践中,尚还存在以下这一些问题:

  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垫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对一些不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司法解释又纳入民诉法,但对急需以法律规定的问题尚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不利于法律的实践和操作。

  1、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范围、标准及垫付人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应当明确规定。

  某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碍于各方面的原因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通知往往仅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为规定由法院垫付,是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承办人或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且垫脚垫付的范围和标准怎样不明确。因此很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威逼,有时转为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想出庭作证的一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

  新民诉讼法规定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清楚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那一方,往往案件一到法院,法官要求双方都要依据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不清楚该案举证据对自己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错误认为这是法院的事,对方的事,而在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从而承担败诉责任,这对当事人很不公平,这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那一方。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1、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且提供了也难查明书证的真实性。故很有必要规定明确第二、三款规定的代理人应提供具有法律规定效力的书面代理证明。

  三、关于实现担保特权案件的宣传问题

  此款规定得非常及时也确有必要,但当前依此条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基本没有,这主要是法律刚才实施,很多人并不知道情况,因此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现实中基本上借款合同都约定了物权担保,但如何实现物权担保当事人大多不清楚,因此,此条款应大力加强宣传的力度。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