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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3:2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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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令

第122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降低财政投资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及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坚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财政投融资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其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概、预(拦标价)、结算全过程投资评审;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结算评审。评审具体范围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拦标价)、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工程采购项目编报的工程预算;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

  (七)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九)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为: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评审计划,并于每年12月前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项目批准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评审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投资规模、申报程序等编制评审计划,并根据评审计划委派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接受财政部门指派后,应当于3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与评审有关的资料,并按照项目规模、额度等安排专业评审人员,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项目投资的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和建设市场实际情况等对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逐项核查,合理地确定项目投资额度。评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勘查,核实项目有关情况。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根据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时,应当组织本机构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审的,应当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评审资料的收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当按照评审机构的要求提供评审所需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报告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分析等主要内容。

  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拨付时,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有标底招投标。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预算,作为确定招投标项目标底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投标,不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评审结果与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概算、预算额度出现重大差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投资主管部门,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经评审机构评审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更改设计。确需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更改设计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由此增加投资额的必须由评审机构重新评审,并经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额增加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市政府审定。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安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依法停止下达项目预算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合法性负责,对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高院裁定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裁判要旨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2000年3月18日,安徽省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开办资金来源: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的父母。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月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洪文琴与洪献忠为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裁判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文琴、洪绍轩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文琴、洪绍轩诉请承继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文琴、洪绍轩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1年12月20日,安徽高院裁定: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2.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黄山市教育局的审批和黄山市民政局的登记,歙州学校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现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陶恒河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八日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驻州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重点企业进行检查的,应事前将检查的目的、时间、方式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 获得真实情况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州内或州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