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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5 08: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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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经市政府授权,负责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咨询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该公民的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其存在的关系证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证明;

  (六)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接受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笔录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逐页签字并印指模加以确认。材料不齐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待申请人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后,制作行政复议收受材料证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加以注明,编写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查的。

  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案件承办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廊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一)事实、证据难以认定的案件;

  (二)存在较大争议和专业性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其他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由法制机构组织召开,法制机构于案件审理前3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3至5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理。

  随机选取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回避的,法制机构应随机追加,确保审理案件的委员为3至5名。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制机构安排专人负责案件审理记录工作,审理结束后,案件当事人需对审理笔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参加审理的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案件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意见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协议书提交法制机构备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责;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继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法制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用说理式的方式,增加说理和证据引用,做到决定有理有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的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经复议审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依据不同的,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写明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进行备注。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保存,回执上应当写明送达文书名称。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法律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发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1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1年中央预算;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农村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体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二十五条 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发挥民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藏医、蒙医等民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划、财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顾。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务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中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