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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6 14: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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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


各寿险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二、其他地区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办理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业务,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
三、各寿险公司应该切实加强核保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2年4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1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和发展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发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鼓励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或者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事务、民政、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自治州企事业单位可以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文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工作,要为促进自治州的民族团结、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把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州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文和汉文,下发文件和宣传学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文和汉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召开重要会议、举行重大集会时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县(市)以及彝族聚居乡(镇)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汉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以彝族群众为主的各种会议,主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文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应当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文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文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列入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招生考试等的内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或者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优先录用或者晋聘能够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自治州在考录国家公务员、教师等人员时,应当按比例录用各级各类学校彝族语言文字专业的毕业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实行彝、汉双语教学,完善两类模式并重并举的双语教学体制;州内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等彝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学校,应当开设彝族语言文字课或者彝语会话课。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彝文教材建设,满足双语教学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扫除文盲,并加以巩固提高;彝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重视彝族文化事业,加强彝文报刊、图书编译出版工作,发展彝语广播、电视、电影、电子政务和网络建设,鼓励和支持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文学创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文化、广播、影视机构应当开办彝语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制作和编播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健康的彝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加强彝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组织,要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文纸质、镌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新华书店、邮政和电信部门应当做好彝文图书、报刊的征订发行工作;开设彝族语言文字电报、电话、书信和邮件的传送业务。
  旅游、交通运输等行业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会标、文件版头、证照、奖状、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驻州中央、省属行政单位和民航、铁路、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连锁店等服务机构的单位名牌、证照、广告、灯箱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语言服务。
  自治州内生产的工农业产品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说明书,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彝文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文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文翻译准确;
  (四)彝汉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文在上,汉文在下;竖写彝文在右,汉文在左;环写彝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彝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告、美工、装璜制作商制作面向社会的彝汉文对照的各类招牌、证照等,应当符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汉族语言文字、彝族语言文字和其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规范彝文工作;
  (三)负责彝文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文件的翻译工作,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组织业务协作;
  (六)管理彝族语言文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七)履行其它语言文字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汉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辖区内使用彝族语言文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翻译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遵照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规律,有计划地进行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新词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开展审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学术团体开展彝族语言文字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科研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语言文字的单行条例。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