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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4 11: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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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


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1)影字992号


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电影市场体系,巩固电影业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电影行业整体健康持续发展,我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促进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一、为进一步平衡电影制片与发行放映的利益分配水平,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电影投资与回报体系,并参照国际惯例,电影院对于影片首轮放映的分账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二、为促进影院建设持续健康发展,降低影院建设、经营成本,维护电影行业的整体利益,减少影院减少激烈竞争造成的后续经营不利影响,建议影院年度地产租金原则上不超过年度票房的15%。
三、为提高电影院线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电影院线稳定健康发展,加强电影院线“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理念,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519号)的有关精神,影院以签约形式加盟院线的,签约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签约期间,影院如改签加盟资产联结在50%以上院线的,经与签约院线协商,可改签加盟资产联结院线。电影院线要树立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以优质的服务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为规范电影院广告放映管理,提高电影广告的经营管理能力,待制片发行放映利益调整到合理水平后,电影院广告放映经营权逐步回归到电影院,制片方不在经营贴片广告。电影院广告放映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电影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思,严格执行国家对电影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抵制破坏电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请你协会将《指导意见》向行业内转发,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希望各电影单位,要抓住国家大力支持发展文化产业的历史机遇,深化改革,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电影产业发展经营模式,团结合作,以中国电影产业全面健康发展为目的,为实现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做出新的努力和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章)

主题词:电影 产业 发展 意见
抄送: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5年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防治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占总投资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的超标排污费,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放二氧化硫,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废物和噪声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执行。
国家和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标排放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应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他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每超过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收费。
第七条 排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季首月15日之前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环保部门实际监测的数据或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无组织排放和没有技术条件监测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征收单位有权对排污状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申报不符的,以抽查结果为依据收费。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裁决,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支付监测费用。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环保部门的收费专用章。
第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50元的,以50元为起征费征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征收单位的缴费通知书,在20天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按应缴纳排污费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经限期治理和限期搬迁、转产,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
费。
第十二条 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除征收排污费外,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此项资金不实行单独或与其他资金合并分成的制度,必须专款专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禁止挪用,其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收单位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如数转入同级财政,不得自收自支。
第十四条 征收排污费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其中排污费征收总额的71%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建立省、市(地)、县级环境保护基金;其余部分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作为环保补助费。
环保补助费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黄冈和咸宁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省直管市环保补助费的使用的管理,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省辖市的规定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贷款,主要贷款给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重点污染源治理、自然保护等项目。贷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改贷款利率下浮40%。贷款资金不豁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的,环保部门可给予不高于利息50%的贴息。
第十六条 环保补助费由各级环保部门管理使用,作为综合性治理补助费、环保科技基金、环保奖励资金、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等。
综合性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区域综合性污染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
环保科技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环保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环境保护先进企业、清洁无害工厂以及在治理污染、综合利用、环境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主要用于环保设备购置、宣传教育、人员经费、环境监测、监理业务费用、基本建设补助等。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级环保部门编制的有偿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计划,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已入库排污费的71%,拨入同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使用。其余部分,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一次性拨给同级环保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有权终止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征收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收费、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征收排污水费和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标 准
排放一吨污水,收取排污水费0.05元
征收二氧化硫(SO2)排污费标准为0.20元/公斤
说明:⒈凡直接或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凡使用煤、重油、原油为燃料的炉窑(含电站锅炉、工业窑炉及经营性炉灶),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SO2)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⒉排污水费,暂不与超标废水排污费叠加征收。
⒊排放污水水量的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各排污口排污总量计算。
(2)未安装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1995年9月15日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