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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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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

从其他省(区、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7月1日,国家科委

委机关各厅、司、室,各直属单位: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其使用和分配情况,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科研单位都很关注。为了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在委内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科学事业费的预算分配,是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科技事业政策的综合体现。每年科学事业费总的预算分配方案,由条件财务司根据中央科技体制改革分类管理的有关决定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分配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核后,由委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条 为加强科技事业的宏观管理,改变科技经费运行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作为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科委每年应从总的科学事业费预算中,掌握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以促进科技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调节科技工作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性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一,用于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的科学事业工作中必须的调节费用,包括拨款工作中周转后备金、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临时批办和急需的科技工作费用、科研单位发生的特殊困难以及为稳定改革大局、平衡矛盾必须解决的经费。
第二部分是“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二,按照经费为科技政策服务的原则,这部分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当前科技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开展的工作,不宜撒芝麻。这笔经费的使用政策,由委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一般性调节费的申请、批准程序:
1.来自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申请、本委领导批示的申请、委内有关厅司提出并经过主管该厅司的委主任批示的申请,由条件财务司汇总平衡。在经费能够平衡时,将平衡后的初步方案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批,同时抄报其他委主任阅知。上述工作每年分两次汇总、平衡和审批(一般在五月中旬和九月底)。
2.遇有虽然符合上述第三条支持条件,但申请经费数额较大难以平衡,或对能否给予支持,一时尚难确定时,条件财务司在综合汇总的基础上,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并提请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确定、批准程序:
1.此项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几项工作。
2.条件财务司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需要,酝酿对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安排设想,提出几种可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安排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由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和安排方案。每年五月中旬和九月底分两次平衡、审批。
第六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1.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拨款、有偿(含借款)和部分有偿的原则安排使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2.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中央、地方分灶吃饭的原则,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应主要用于各部门科研单位,不宜用于地方的科研单位或科技工作。但对那些全国和全社会需要,又拟由地方科技部门开展的有较大影响的科技工作,可给予适当资助。
3.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国家科委用于调节科技工作部署,为科技改革和科技发展服务的经费,也是科学事业费的组成部分。按照财政部等部门颁发的《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事业费财务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国家机关为行使其政府职能的行政性支出:
3)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并已有相应资金来源渠道项目的支出(科学事业费不同于科技三项费用)。
4.国家科委直属单位开展的科技活动及其它事业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从国家科委本级科学事业费预算中安排,不应占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5.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财政部关于预决算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使用和下达,原则上应纳入各部门预算,并由部门负责编报决算,以便向财政部报账,核算支出。
6.要加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紧缩的财政政策的精神,节俭使用,控制支出,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7.遇有个别特殊问题需要解决时,需经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批准,必要时经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关于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它有选择地主要支持国务院各部门科研机构在贯彻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决定中那些有改革高度、影响较大的科技工作,为推动科技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贯彻择优和竞争的原则,每年经费的投向、数额,根据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安排的科技工作,可根据委领导的批示及各厅、司,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择优支持。每年分两次挑选拟支持的科技工作,经两次选择后的科技工作经费总额达不到年初预定的分配投向数额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其他值得当年支持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不同于用于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也不同于行政经费和行政事业费,它主要用于国务院各部门下属科研事业单位机构为推动改革和转变机制创造条件和环境工作方面,不能用作我委厅司经常性工作的经费。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是我委归口管理的科学事业费中的一部分,根据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中。为便于统筹安排科学事业费预算,此项经费由条件财务司负责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发挥我委各厅、司和中心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工作。

二、科技工作的确定、批准程序
第六条 条件财务司每年四月底之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的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要求,会同有关厅司,酝酿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的设想和几种可以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的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及其初步分配经费数额。
第七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委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经费投向和经费数额会同有关厅、司组织落实。每年分别于五月和九月份汇总平衡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审核,再向委常务会议报告,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和批准。

三、签订合同和经费的安排管理
第八条 签订合同
为发挥各厅、司、中心的积极性,保证做好和拟支持科技工作的跟踪管理,以利于总结经验,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支持的科技工作,原则上授权原推荐科技工作的司(或授权单位)根据确定的经费数额组织论证并和被支持单位签订合同,条件财务司协同配合。原由委主任批示和部门提出来的科技工作,由有关司协商,尽可能授权有关司(或授权单位)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属于为稳定拨款改革大局,需要特别支持以及不适合由专业司签订合同的科技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
有关司和被支持单位签订的合同,由条件财务司审核、平衡、汇总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并向各委主任报告情况。
第九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以利于推动改革和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对于经济效益低但社会效益显著的科技工作可以无偿拨款。
第十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所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有明确的目标;周期长、需要资金多的,要有阶段目标,合同中要有具体的考核指标。属于多个单位合作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各方匹配经费的落实情况予以拨款;匹配经费不落实的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经费数额和拨款进度负责拨款,并将此项经费作为专项带帽纳入各部门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范围。个别确实无法纳入我委归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同财政部协商后另作处理。

四、合同的检查、调整和考核
第十二条 我委由签订合同的厅司或中心负责检查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合同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协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报主管委主任,并抄送条件财务司。
第十三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由原签订合同的单位商条件财务司并请示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被支持的单位,每年年底之前要把此项经费的执行情况和推动改革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我委有关司、中心和条件财务司及被支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其经费的决算纳入本单位事业费决算之中。
第十五条 在合同条款中,要明确对于执行合同不好的,可以停止本年度拨款或中止合同并在今后年度内减少或不再给予新的支持。

五、经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编号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科技工作名称:
归口部门:
承担单位:
承担单位负责人: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一、科技工作的目的、意义(包括说明该工作对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事业发展,改变科技环境将产生的作用,效益分析与评估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二、主要任务与达到的目标(包括阶段目标):
三、实施方案、具体步骤与进度计划:
四、考核内容与合同的终止期限:
五、经费概算、来源和还款计划:
1.概算(包括科技工作的总经费概算和调节费的使用方向):
2.来源: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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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策 性 调 节 费| | |
|来 源|----------------------|自有资金|其它渠道资金|
| |合计|有偿|无偿|其他| | |
|--------|----|----|----|----|--------|------------|
|数 额| | | | | | |
|--------|----------------------|--------|------------|
|落实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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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担单位还款计划: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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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 |
|----|--------|----------|--------|
|数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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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同签署各方:
1.承担单位(乙方)
承担单位负责人:
具体组织工作负责人: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2.归口部门(或担保单位)(丙方)
部门科技主管: 部门财务主管: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3.国家科委主管厅、司(或其他授权单位)(甲方)
主管厅、司: 条件财务司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全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