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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8: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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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jpg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326618.jpg

2.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450211.doc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厅局、建设厅(委):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处理、贮存、加工等活动,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加强协调和配合,落实责任制。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监督管理。在工作中,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制定工作制度,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行动,加大监督查处力度。同时,各部门要各负其责,落实管理责任,做到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二、加强宣传贯彻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要主动加强与新闻单位的协调与配合,大力开展《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各地区、各部门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所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出警示,通报有关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加强自律,把维护单位自身利益与维护行业利益统一起来,切实履行保证食品卫生的义务。

  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各地要在4月20日~5月20日开展一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专项监督检查活动,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要求,并加大监管力度,特别要重点加强对中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废弃食用油脂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废弃油脂排入自然环境中,防治污染环境,保护人民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

  附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2002年4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防止食品和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产生废弃油脂以及从事废弃油脂收集、购买、处理、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密闭容器盛放,安排专人负责管理;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集和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按月统计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废弃油脂,除直接作为废弃物排放外,只能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只能将收购的废弃油脂销售给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从事收集、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应当对废弃油脂的收集、购销情况建立台帐制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并长期保存。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使用或者销售。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油脂排入环境。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卫生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收集、处理、贮存、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收集等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回收、加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排放废弃油脂或含过量油脂废水的行为。

  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运输、贮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对城市市容环境的污染;禁止有毒、有害的废弃油脂进入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系统。

  第九条 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油脂的,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府〔2004〕12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分别确定其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三)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的标准缴纳。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5%(含上解省级储备金1.5%)。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市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待储备金有积累时及时予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需要现场勘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现场。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结论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受伤后初诊病历),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死亡证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需补正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凡申报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等,需要依据结案结论的,待有关机关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0个月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三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市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四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和计发。其中,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等级结论之月起计发。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凭《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次月起享受抚恤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中断工伤保险关系,从欠缴之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工伤职工发生的各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与工伤职工存在赡养与抚养关系的被供养人,应提交有效法律证明;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供养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五十二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第五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伤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对工伤职工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五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三)转往外地就医的,应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第五十六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