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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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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坚持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城内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数,各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柴改灶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灾。重点林区要建立森林消防队,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山林火灾,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交通、邮电、卫生等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9月25日至12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和发生蔓延。
自治县严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集体山林承包给个人经营,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定承包合同。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树木,发展乡(镇)村、家庭林场和果园。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发展林业,增加森林后备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在自治县境内居住的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地权不明确的,由政府指定单位或部门所有。
第十九条 有条件划分自留山的村,可以给村民划分自留山,用于解决烧柴,也可以进行造林或搞多种经营,严禁破坏山林资源和污染环境。
对已划分自留山,因转让、造林、搞多种经营,仍需到集体山林打柴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自留山中未划归个人的集体林木,仍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郁闭度0.3以下的残次林,允许采取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
自治县逐步建立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
租赁费、承包费和活立木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留山和承包山的造林,可以实行定向培育,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发挥造林、育林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管理采取以下形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年采伐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由村委会组织对林木作价折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收入按股分红,保护林权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每5年组织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
森林经营单位根据资源清查资料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组织对《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记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自留山和承包山营造的人工林采伐,由乡(镇)林业站进行设计。
森林经营设计,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方可向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签发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印、复制、仿造、涂改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皆伐和择伐后的林地,必须按采伐迹地面积、株数、树种,及时完成更新任务,保证更新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更新成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凡从事木材经营和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严禁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实行生产、销售、运输“三总量”控制。“三总量”应保持平衡。生产、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建立由自治县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木材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
“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刻制。各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采伐验收合格后一次打印。
严禁无“号印”木材进入流通领域。严禁仿造、制售假“号印”。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应施检疫的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
无《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木材及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及其它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政稽查队,查堵被盗伐林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它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垦、采矿、养蚕、采石、采砂、采土,责令停止毁林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林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破坏林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没收全部木材或非法所得,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四)进入封山育林区和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破坏树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实际损失2倍罚款。
(五)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每25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材,按盗伐林木处罚标准处罚。
(六)未经批准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规、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按照《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处罚。
(十)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烧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坟烧纸,处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因野外用火,烧毁树木,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有义务、有能力的人和单位,拒绝执行救火任务,造成火灾蔓延,处个人和单位防火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七)应施检疫而无检疫证明运输木材或林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八)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账,“三总量”明显不平衡或造假帐,处以该单位或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九)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非法使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号印”管理人处其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10%至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至5倍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采伐指标。
第三十六条 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份;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林木权属,每亩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国留学人员来广东参加“四化”建设,更好地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广东的科学技术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获得学士以上学位者;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国外学习进修对口专业,取得一定成果,有真才实学者。
第三条 凡来广东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如要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予以办理。
第四条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派出单位工作,原派出单位在本系统难以对口安排的,应支持其流动。流动过程中如发生涉及《出国留学协议书》及培训补偿费等项争议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协调、仲裁。
第五条 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后,可按“对口择业,双向选择”的原则,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到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工作。
鼓励留学人员到企业生产第一线,到山区、边远地区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到上述单位工作,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所需干部指标由省人事局在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中优先安排解决;录用留学人员,由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局审批;省属单位录用留学人员,由其主管单位审核,报省人事局批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留学人员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满编或超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接收留学人员,可向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后接收。到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全民所有制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人事关系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原为国家干部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经省人事局批准,恢复其干部身份,在国外学习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公安和粮食部门根据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办理入户、粮食关系的证明,办理留学人员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并免收一切费用。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除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外,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给予补贴;也可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安排工作优先照顾;留学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随迁到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农村户口的,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纳入“农转非”计划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及珠江三角洲工作的留学人员,安排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其他地区不低于5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要积极支持留学人员开展科研活动,对研究和开发科研项目的要给予一定数额的科研启动费。业务主管部门还要给予一定的科研专项资助。非教育系统的留学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参加国际性学术交流,缺乏经费的,可向省科技干部局申请专项资助。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因指标限制不能评聘者,可由省职改部门专项增加技术职务数额予以解决。对年龄在35岁以下符合任职条件申报晋升副教授或相应职务,40岁以下符合申报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或相应职务的,均
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科研攻关和开发新产品合同,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双方利益按合同兑现。留学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经常关心留学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解决留学人员的实际困难。
第十七条 省人事局、省科技干部局为我省留学人员的综合管理机构。省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工作分配、调整;协同有关部门保障留学人员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检查留学人员政策的落实。省科技干部局负责择优资助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的科研活动;制定非教育系统人员出国派遣计划
;留学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自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安排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