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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计算机网络犯罪/于建强

时间:2024-07-12 14: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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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作者:于建强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研究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Internet(国际互联网,简称因特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赛博空间(cyberspace)。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黑暗的一面,计算机网络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 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

科技的发展使得计算机日益成为百姓化的工具,网络的发展形成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对独立的虚拟空间,网络犯罪就孳生于此。由于网络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等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网络犯罪。

1.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犯罪

这种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以造成最大的破坏性为目的,入侵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轻则造成系统局部功能失灵,重则导致计算机系统全部瘫痪,经济损失大。

2. 网络入侵,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犯罪

网络的发展使得用户的信息库实际上如同向外界敞开了一扇大门,入侵者可以在受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侵入信息系统,进行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从而损害正常使用者的利益。

3.网络 诈骗、教唆犯罪

由于网络传播快、散布广、匿名性的特点,而有关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的法规远不如传统媒体监管那么严格与健全,这为虚假信息与误导广告的传播开了方便之门,也为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手法,散发犯罪资料,鼓动犯罪开了方便之门。

4.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

出于各种目的,向各电子信箱.公告板发送粘贴大量有人身攻击性的文章或散布各种谣言,更有恶劣者,利用各种图象处理软件进行人像合成,将攻击目标的头像与某些黄色图片拼合形成所谓的"写真照"加以散发。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发送成千上万封电子邮件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其影响和后果绝非传统手段所能比拟。

5.网络色情传播犯罪

由于因特网支持图片的传输,于是大量色情资料就横行其中,随着网络速度的提高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及数字压缩技术的完善,色情资料就越来越多地以声音和影片等多媒体方式出现在因特网上。

二. 网络犯罪的特点

同传统的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1. 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就电子邮件而言,比起传统寄信所花的成本少得多,尤其是寄到国外的邮件。网络的发展,只要敲一下键盘,几秒种就可以把电子邮件发给众多的人。理论上而言,接受者是全世界的人。

2.互动性、隐蔽性高,取证困难 网络发展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性交流传播成为可能。在这个虚拟空间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都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因此谁掌握了密码就等于获得了对财产等权利的控制权,就可以在任何地方登陆网站。

3.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现在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后果将不可设想。

4.网络犯罪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

目前对什么是计算机犯罪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双重说(即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其为攻击对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义比较科学。网络犯罪比较常见的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就是典型的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网络色情传播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 诈骗、教唆等犯罪,则是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场所进行的犯罪。

三、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中得到体现,就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主义关系。但是应当看到赛博空间是考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另一个是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电脑网络的实体形态有点类似于公路网,所以有称之为信息高速公路的。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应当注意到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通知(2010-04-23)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劳动节休市安排的通知(2010-04-23)


各会员单位:


根据《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上证交字[2009]42号),现将2010年劳动节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5月1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30日(星期五)为正常交易日,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为保障世博开幕,上海市已将上海地区五一期间放假安排调整至4月30日(星期五)-5月4日(星期二)。上海市内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能会与有些托管银行的放假安排不完全一致,也有可能受到上海市政府的交通管制等情况影响。请在上海市内有营业部的会员认真做好相关风险的防范,以保障市场安全运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