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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及程序/孙萍

时间:2024-07-13 13: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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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及程序

孙萍    东北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


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认为预售商品房不能转让的理由是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会引起市场混乱,对一个尚未完成的标的物进行转让,可能引起很多争议,处理起来很麻烦,不利于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尤其是我国房地产业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不宜允许转让预售商品房。认为预售商品房能够转让的理由是购买人通过签订预售合同、支付价款取得的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只要期限届满,购买人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决定了预售商品房可以转让。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合同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二、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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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对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不止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恶意诉讼存在不侵害他人利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非法确定和转移的情形,且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一、利用恶意诉讼规避法律。即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虚假的证据等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如法律虽然禁止或限制买卖小产权房、经济适用房,但没有禁止或限制用物抵销债务,因此当事人能够通过规避法律,以恶意诉讼方式消除此类物品交易的非法性。如甲将国家限制买卖的经济适用房卖给乙,因乙担心甲事后反悔导致交易无效,于是合谋将买卖改为借款、抵债,双方制作借条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欠款事实,然后再通过执行调解,甲自愿以自己的经济适用房抵销债务,使乙以民事裁定书形式确认取得该经济适用房的物权。此类恶意诉讼,损害的是正常的诉讼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妨害司法与行政违法的双重特性。

二、利用恶意诉讼行贿受贿。即双方诉讼要件均表现为真实,但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虚假。如通过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贿赂行为等。比如有房地产商将自家楼盘出售给其意欲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后又违约出售给他人,该国家工作人员起诉后,双方庭外和解,通过执行调解书,该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巨额赔偿,房地产商最终实现行贿目的。此类恶意诉讼损害的是公权力的廉洁性和正常的诉讼秩序,已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非法确定和转移的恶意诉讼,因无案外受害人存在,实践中较难发现。因此,从实现对恶意诉讼规制的目的出发,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作为恶意诉讼的列举式条文进行理解,不影响司法实践中通过已有的训诫、拘留、伪造证据罪等民事、刑事制裁方式对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进行惩治。

(作者为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副局长)

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办发[2003]12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委办、省政府办《关于建设湖南政府公众信息网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政府网站、州直各单位建立的网站(页)、各县市政府建立的网站。
第三条 州政府网站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政府信息中心承建,宗旨是“宣传湘西、服务群众、政务公开、资源共享、辅助管理、支持决策”。
第四条 州政府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湘西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各界的沟通,推动政务公开和发展电子政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湘西自治州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政府网站是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门户网站、州直各单位和县市的网站是其分站。在州政府网站上建立分站的各单位是州政府网站分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分站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应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人负责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网站分站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本单位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查、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主、分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素质。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发布、转载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州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要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单位应明确领导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公开为主;组织形式以方便群众办事为出发点;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一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并及时更新上网内容。
第十二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有宣扬暴力、色情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三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并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州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州政府网站的主域名为xxz.gov.cn;
(二)州政府网站为各县市政府和州直各单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域名格式为****.xxz.gov.cn,其中****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十五条 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州政府网站负责。电子信箱供单位或者工作人员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十七条 湘西自治州电信分公司负责全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与互联网连接的通信线路,提供所需带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可以采用虚拟主机方式或服务器托管方式建立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分站点,其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由州政府网站提供磁盘空间、信息发布平台和后台数据库支撑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采编、审核和上传工作,并落实专人(网络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网站数据库、服务器、电子邮箱等网络密码以及核心技术的保密工作,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州政府网站联系,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服务器托管方式的,由州政府网站提供机房环境、网络线路和IP地址,并提供统一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但服务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三)对于以上两种方式建立的站点,未经州政府网站同意,所有磁盘空间只能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四)州政府网站应当经常监测各分站点,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通过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确保各单位的信箱密码和管理帐号不泄露。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州政府信息中心将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