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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22 04:2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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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
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
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环境和生态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科学论证,科学决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调解技术贸易合同纠纷。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加强重大社会公益科学研究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和中介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深化科研机构改革,促进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法人、部分或者整体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等。部分农业类和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的政策,可以减免科研机构转制期间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各项规费,对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改革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确定资本金。鼓励科技人员以资金和技术成果入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近年净资产增值中的一部分以个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给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二十四条 改革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工效挂钩、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充分利用各自优势,以股份制或者会员制等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并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省科技计划项目,由制定科技计划的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利益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出卖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一)优先解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问题,改善其居住条件;
(二)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
(三)对在老、少、边、穷地区和艰苦、危险环境下从事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四)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活动,允许有偿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引进科技人员的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职、未成年子女入
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享受与本省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对引进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安家、生活补助。辞职、退职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经报省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资待遇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琼工作,并保证其来去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原单位可以返聘其继续工作。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时享有养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贡献与报酬挂钩的分配机制,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
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
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承担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工资制或者项目津贴制。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以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有关的科技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或者被单位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其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单位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每年应当从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当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按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拨款、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基金,以投资入股、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励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机构,评估、推荐高新技术项目,并接受企业的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四十七条 积极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侵犯原单位科学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评估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转让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2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向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元。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帮助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支付项目实施所需的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冈比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至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冈比亚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冈比亚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冈比亚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冈比亚中央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冈比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乔 冠 华              恩 吉
   (签字)              (签字)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执行本办法。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包括石拐区、白云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四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确定或设立房屋征收部门。市四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并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单位),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一律不予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审计、住房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一半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按照《中共包头市委办公厅、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包党办发〔2010〕32号)要求,由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设立专储账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征收评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且选择产权调换,征收房屋前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合法。
(二)补偿费用的确定:应以征收房屋前上一季度(或半年)个人或企业所缴纳所得税基数的月平均数乘以停产停业月数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应当对住宅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收入被征收人实施住房保障,对低收入被征收人最小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且50平方米内不找差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如果被征收人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拥有两套或多套住宅且建筑面积合计超过50平方米的,或被征收人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均不再进行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只按照“征一还一”规定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为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
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我市房改售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也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比例获得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取得的补偿费用为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80%。
非公有住房的租赁房屋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或相关法律法规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搬迁时,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承担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房屋征收现场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法人代表、主要业绩、诚信等级、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同一征收范围内征收房屋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三)选定评估机构方式
1.被征收人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被征收人投票方式选定,得票
数超过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选定为被委托评估单位,也可
通过随机选取,即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每个房屋权属证书为1票;征收房屋为非
住宅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为1票,不足100平方米的按照1票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下简称住宅补偿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簿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征收住宅补偿价格低于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被征收住宅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给予补偿。住宅补偿价格和住宅附属物的补偿价格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参考价格。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同等地段的新建住宅,应按照“征一还一”,即相等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如果提供其他地段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
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第二十九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包括优先选择权和货币奖励,货币奖励的标准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确有强制拆迁必要的,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果上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新政策或配套文件,则以新的政策
或配套文件为准执行。

附表:1.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2.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3.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4.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附表1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补偿参考价格

区域 土地等级 补偿参考价(元/平方米)
昆区 一级 5900
二级 4400
三级 3300
青山区 一级 5500
二级 3800
三级 3800
东河区 一级 3100
二级 2600
三级 2600
九原区 三级 3100
四级 2500
五级 2400
稀土高新区 二级 4400
三级 4100
五级 24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的补偿参考价格,以上一年度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交易均价为基础,分区、分土地等级确定(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均价以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网签数据为依据)。按照国土资源局提供住宅用地级别划分,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四级以下(含四级)以及高新区四级土地主要为集体土地,2010年度网签数据中无商品住宅成交项目,需根据实际在征收时确定。本参考价格不适用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国有农用地的征收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附表2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住宅附属物补偿参考价格

名称 规格 补偿参考价 备注
围墙 砖砌体二四墙以上 120元/平方米
其它 80元/平方米 土墙及其他类
门洞 砖混 300元/平方米
砖木 200元/平方米
大门 宽度在2.0米以上 1000元/门
宽度在2.0米以下 500元/门
院落硬化 砖地 35元/平方米
水泥地 60元/平方米
菜窖 土 500元/个
砖砌 1000元/个
盖板 1200元/个
庭院种植 树木 参照农林部门标准补助 经济作物、观赏林木等种植物不予补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住宅附属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建设成本测算,参照上一年度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综合确定。
附表3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居民自建房补助标准

项目 结构 等级条件 补助标准
(元/平方米)


屋 砖混 预制或混凝土板顶,砖墙,层高2.2米以上 500
砖木 砖墙(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400
土木 二四墙,屋顶结构完整,门窗齐全,层高2.2米以上 300
其他 层高2.2米以下或层高2.2米以上墙体、屋顶、门窗不完整 100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居民自建房的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建房工料费综合测算进行适当补助。本表所列居民自建房是指无任何批建手续的建筑。补助标准以结构来划分,测算房屋的工料价格。

附表4

包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
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

项目 类别 标准 说明
搬迁费 住宅 10元/m2 不足500元按500元,回迁按两次补偿
非住宅 商业20元/m2 工业30元/m2 回迁按两次补偿
临时安置费 住宅 12元/m2·月 每月不足600元,按600元/月,超过18个月增加50%
非住宅 10元/m2·月 已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予补偿
奖励费 住宅 100元/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非住宅 10元/m2·日 搬迁期限一般规定为90天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标准,参照现有相关标准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