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12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2)271号〕下发后,各地都认真进行了贯彻。在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1993年3月1日起,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允许在纳税时按整体税金的60%的比例预扣其应扣税金,即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纳税,全额缴
入国库。其应扣税金,暂不作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纳税而少缴的增值税款,应在征收当期内销产品增值税时补征入库;多缴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购进原材料等数额后,可允许抵扣当期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或退还给生产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生产数量超过设备
能力,产品成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下,核实原材料是否真实须注意查清以下内容:(1)生产企业购进原材料的发票合法,原材料品种、数量、价格、金额情况正常,并据实记入有关帐户;(2)确有进货发票所列的原料购进;(3)生产企业按发票金额付款给供货单位;(4)
企业设备、产品结构与供货的情况确实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的产品,生产企业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一律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对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的税款,经所在地的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核实批准,可从当地金库中退给生产企业;而少
缴的税款生产企业应及时补缴入库。
四、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是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包括直接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出口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时按收购价全额缴纳产品税。
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购进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属于按与出口企业签定的购货合同购进且按购进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给出口企业的,纳税时须开具专用税票;凡不属上述情况的,则应开具普通税票,在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时,须在产品均以全额纳税入库,经主管征税
的县级税务局(分局)核实普通税票后,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
五、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包括新产品,华侨农场、福利企业和校办工厂生产的产品,以税还贷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增值税全国统一减额征税的产品,三废治理等政策性减免税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出口用已税的毛茶连续生产的精制茶、用已税的烟叶加工的复烤烟叶继续实行免征产品税的政策,不实行专用税票的管理。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或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茶叶和烟草进出口公司出口的烟叶可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对其他企业经营出口的茶叶和烟叶
不得退税。
出口的猪皮革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实行生产环节征税、出口后退税的政策。
六、生产企业销售的内销产品,凡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继续执行。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款,应先抵扣(或加计)出口产品按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多缴或少缴的税款,然后按规定办理内销产品的减免税。
七、生产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八、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和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实行专用税票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
九、实行“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的小型企业销售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应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对因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算纳税而少缴或多缴的税款,按本规定第二条处理。不允许在每批产品按增值税整体税金的40%计
算纳税开具专用税票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的税款。
十、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同时,须按规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采用“收入退还书”退还多缴税款的,可同时退还多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列明的本地区出口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出口经营权的外地出口企业的产品,才能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销售给其他企业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其他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的,对这部分外购产品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税票。
十三、出口企业将购进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可按国税发(1992)27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上盖章或开具专用税票分割单,其他出口企业可凭此申请退税。
十四、生产企业、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市县外贸企业、出口企业调拨销售的出口产品,已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的,如发生退货或改变销售对象的,调拨销售企业应负责收回专用税票或专用税票分割单,并交还给开出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税务机关。否则按偷税处理。
十五、出口产品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一律附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留存,不得留存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留存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复印件或在有关帐簿中记录专用税票及分割单号码,以便核对。
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 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 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补充请示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与穗府办[1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实施《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
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广州市国有工业企业分类和奖励办法〉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23号)发出以后,我们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现根据财政部新的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以下补充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与穗府办[1
995]23号文件一并执行。
一、有关经济指标、额度和分值的调整
根据财政部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在原指标的基础上增加资本保值增值率和社会贡献率指标,并对原指标的销售额(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四项指标满分值调整如下:
(一)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率=(期未所有者权益总额/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资本保值增值率=100%,为资本保值;资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资本增值。资本保值增值率100%计5分、110%以上(含110%)计15分(满分),在100%至110%之间按比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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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贡献率。
社会贡献率=(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
社会贡献总额=(工资总额+劳保退休统筹+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净利润)。
社会贡献率以10%(含10%)计5分、30%以上(含30%)计15分(满分),10%至30%之间按比例计算。低于10%按比例递减。每减少1%扣0.5分。
(三)销售额(不含税)的满分值由1.8亿元调整为3亿元,满分值由原20分调整为15分。
(四)利税总额的满分额由2000万元调整为4000万元,满分值由20分调整为15分。
(五)资本金利润率。
资本金利润率的满分值由30分调整为20分。
(六)人均创利税。
人均创利税的满分值分30分调整为20分。
上述(三)、(四)、(五)、(六)项原保底分额度和分值不变。
(七)反映企业自身增长水平的a值的调整。
a值由原a≤0.5调整为a≤0.2。上年度亏损,本年度扭亏为盈的企业a值为0.2。
对于有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母公司,有关经济指标可按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二、企业类别与厂长(经理)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倍数和职工平均收入的构成的调整
一类企业由原3至4倍调整为4倍。
二类企业由原2至3倍调整为3倍。
三类企业由原1至2倍调整为2倍。
四类企业由原1倍以下调整为1.5倍。
列类企业厂长(经理)平时的月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不列类企业的厂长(经理)的平时月收入不得高于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0.8倍。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企业的厂长(经理)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办理。
计算企业职工的年均收入由年度职工的全部收入改为由劳动部门核定的本企业职工的平均收入。
三、强化厂长(经理)按分类办法确定年度总收入的约束机制
除列入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已经登记的国有股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以及按规定程序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厂长(经理)外,在全市统一的考核办法没有出台之前,从1995年度开始,全市的工业企业,厂长(经理)
年度总收入,必须严格按穗府办[1995]23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的若干规定执行。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擅自扩大收入标准的厂长(经理)要坚决予以清退,确保政府规章制度实施的严肃性。市体改委与有关行业主管委将会同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跟踪检查。
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收入和奖励由出资者或董事会确定。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授权投资主体按与国资部门正式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考核奖励办法执行。
广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19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