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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0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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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为适应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使地方口岸管理制度化,现对《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设置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管理所、天河口岸管理所、海珠口岸管理所、芳村口岸管理所。
口岸管理所属市口岸办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口岸管理和协调工作(包括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直接受市口岸办领导。
第二条 口岸管理所的职责范围:
(一)协助市口岸办对所管辖范围内各有关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管理的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励。
(三)对所管理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审核。
(四)协调、处理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查处在地方口岸发生的违法行为。
(六)督促口岸各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地方口岸安全、畅通。
(七)负责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
(八)完成市口岸办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市属区政府设置的口岸办公室,享有县一级口岸管理机构的职责及权限,按行政区域范围实施地方口岸管理,或由市口岸办根据实际情况界定管理范围。
第四条 经批准从事进口废旧船舶的拆船、修理外籍船舶的船厂以及临时或一次性批准靠泊企业码头装卸进出口货物的,按地方口岸管理费收取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收费标准计收:
(一)正常贸易进出口、进料加工的货物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改变成“各作各价”贸易方式的,以及补偿贸易、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项目,一律按其进出口货物总值的1‰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5‰收取。
(三)未经精加工的矿产品和沙、石、泥、砖,不论是何种贸易方式,一律按其出口货物总值的5‰收取。
(四)对捐赠给国家机关、文教、卫生、科研和社会福利等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生产、贸易性物资,经口岸所在地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批准,可免交地方口岸管理费。
第六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粤府口字〔1987〕2号)执行。由省、市、区(县级市)口岸办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机
关监督。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保健对象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一、二级保健对象由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到卫生部门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的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构成。医疗补贴资金由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规定的标准缴纳;财政补贴由市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保健对象上年度支出水平,在考虑一定的增长因素后,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费用;财政对保健对象的补贴。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原则上按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八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

(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当年预算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人员按30%计入;45周岁以上按40%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第九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诊疗费,属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

第十条 保健对象经批准转入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住院床费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要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并持证件及单位有效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凭医疗保险证、卡就医。

第十三条 承担保健对象医疗任务的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五条 市劳动、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保健对象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费用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市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仍由原单位原资金渠道解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