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出国公民办理各项证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21: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出国公民办理各项证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出国公民办理各项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3)沪公军审发字第244号请示悉。现将你院请示的几个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经批准去国外的我国居民,需要办理出生、学历、经历等证明应由何地人民法院(公证处)办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出境人员的出生、读书、结婚有的不在批准出境地,甚至有的还分别在几个不同的地方。如让当事人到出生、读书、结婚地人民法院(公证处)办理,诸多不便。故此类证明应由批准出境地人民法院(公证处)办理。
二、关于我基层政权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书是否需要人民法院(公证处)予以换发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基层政权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书,大小不同、格式不一;有的纸张太差,有的因保存不善已经破损;加之发证单位名称不一等情况,不宜带往国外。应一律换发我人民法院(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书。此项证明书要用道林纸印刷。(右上角贴当事人照片,并加盖钢印。)
三、关于亲属关系证明书应于何时办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办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附件:关于涉外公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公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近来,我们在办理涉外公证工作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报告如下:
一、本市一些居民经批准出境去香港或国外,要求发给结婚证明、小孩出生证明或学历证明,但他们是在外地结婚、出生或在外地学校毕业,对此类证明书应由当地法院、公证机关出证,还是由我们批准出境地出证?如由我们出证证明在外地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否妥当?我们意见对此涉及公证工作地区管辖范围,并为便于就地查明事实,似由结婚、出生、学校所在地司法机关出证为宜。
二、有不少经批准出境的本市居民要求将原在本市结婚登记机关所发的结婚证书调换由我公证机关所发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对此类申请应如何掌握?哪些结婚证书予以调换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哪些不必调换?我们现对原结婚证书虽系区、县革委会所发,但在证书上印有最高指示、语录或系地区街道革委会所发的,给予换发,以便申请人在国外使用,对在文化大革命前由区、县人民委员会所发的结婚证书则不再换发。
三、本市居民拟出境去外国探亲或定居,由他们国外的亲属向侨居国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入境手续,向我们要求发给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申请入境,但在国内尚未向我公安部门申请出境或还未批准,对此类亲属关系证明是否可先发给?还是须待公安机关批准出境后再可发证?我们已收到几件这类案件,由于未办过,提不出具体意见。这样做是否妥当,我们亦无把握。
特此报告,请批示。
1973年12月1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7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夏秋季节是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目前已临近学校放暑假,中小学预防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任务加重,特别是近期南方部分地区降雨较多,有的地方已出现洪涝灾害,加大了血吸虫病防治难度。为预防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例的发生,现就中小学校血吸虫病防治健康教育(以下简称血防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相关省(区、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在近期对本地区中小学校血防教育工作作出部署,对暑期中小学生预防血吸虫病工作提出要求。

  二、各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校,要结合本地防控工作的实际,在暑期放假前对全体学生集中进行一次血防教育。重点教育学生不到有钉螺的湖泊、河塘、水渠等地游泳、戏水、捕鱼摸虾;如有接触疫水的学生,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要求学生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要使学生血吸虫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100%。

  三、各血吸虫病流行区的中小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向家长进行血防教育。做到学校与家长的防控联动,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与监管,防止学生接触疫水。

  四、已发生洪涝灾害地区的中小学校,要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做好饮用水的安全自查工作,做好校园环境卫生的清理保洁工作,加强对学生的身体防护,保护学生避免受到血吸虫感染。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函〔2006〕13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规定,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延州政办发〔2006〕1号)和《全州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延州政办发〔2006〕3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超过0.7%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八条“生育保险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致富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修改为“生育保险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全州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一)第十四条“对确实无力纳税的拆迁户,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增值税”修改为“对确实无力纳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第二十一条“除城市棚户区改造外的其他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修改为“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发用地严格执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
  上述重新修订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