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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29 02: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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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区,农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承担交纳国家征购粮的现象较多。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如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催交国家征购粮属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9年3月6日


恢复性司法
一种可推行的刑事司法新摸式

《人民检察》2004年第二期刊登记者张建升同志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宪法学系副研究员刘仁文的谈话记录后,本人看了后感触很大。刘仁文同志的理论观点治安的稳定和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现本人结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符合刑法“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的立法愿意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司法手段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单一的靠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摸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不能完全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在某种情况下,还会使犯罪人带来消极思想,甚至有的犯罪人会产生报复社会的念头;重新犯罪也将必然产生。
多年来,在监督执行刑罚实践中遇到过不少这种现象,有的罪犯因一时糊涂,违法犯罪,入监后,痛苦不已,后悔莫及;因触犯了刑法,等待的只有刑法处罚,结果给社会给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受害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物质和精神补偿,相反还会耽心犯罪人刑满出狱后又会报复。因此社会效果往往不很理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违于刑法改造罪犯的根本立法愿意。当然,一切危害社会的犯罪,除罪大恶极,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坚决杀掉外,对于其他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也必须是立脚于教育人、挽救人、改造人,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用刑罚来洗刷自己的犯罪。如果某些犯罪能用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来解决,这样对犯罪人能产生较好的悔罪效果,对受害方也能得到精神和物质补偿,并能消除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仇视心理,有效避免重新犯罪,其社会效果更加明显。
二、恢复性司法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多年的实践体会最深的是:极大多数犯罪人在受到刑法处罚后都会不同程度产生悔罪心理;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给社会、给国家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有的甚至痛哭流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只有使用国家公诉的方式把犯罪推上法庭,受到刑法处罚。曾经有一个轻刑犯罪的年青人,判刑一年投入劳改后,能认罪服法,后被政府依法减刑提前释放回家。自己满怀信心希望能得到社会的同情,亲人的关爱,也希望能得到被害方的理解,靠着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但由于受到人们传统的歧视,总觉得做人低人一等,在生活中处处受挫,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心里失掉了平衡,因此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反正做人不起,感受不到社会给他带来温暖,结果不到一年时间,又重视犯罪。入狱后情绪极不稳定,寡言少语,唯一的要求就是要求自己的母亲来探监。我们发现后多次找其谈话,发现他有一种强烈的厌世想法,企图最后见母亲一面后找机会自杀一死了之。我们积极配合改造机关以及他的亲人做转化工作,最后使他打消了自杀的念头,用新的姿态积极投入改造。第二次释放后,我们及时跟有关地方组织取得联系,积极帮助他筹集资金,开了一间小卖店。由于诚实、守信、公平,因此小本生意越做越好,后来娶了老婆生了儿子,生活一天比一天好,他本人和母亲曾多次感谢政府及时教育挽救了他,使他有今天的生活。还有一位中年犯罪人,在8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伟大变革,极大的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当时这位中年人担任基层支部书记多年,因为在分割集体生产资料时没有分到一头耕牛,回家后,遭到妻子冷言冷语的奚落,什么“当了多年的支部书记,连一头牛都分不到,真是没有用……等等,在这种言语的刺激下,心里失去了平衡,一阵闷酒后,半夜起了盗窃耕牛的念头,盗得临近县农村一头价值一千余元的耕牛连夜牵回家,拴在住地附近山上,案发后被捕入狱,他痛哭自己的行为给家庭以及被害方带来的痛苦,后被判刑一年。本人认为象这样的轻刑犯罪,如果运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给予处理,其社会效果会更明显。
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一种在庭外调解刑事案件的方式,他的前提必须是首先其行为构成犯罪,经过恢复性司法调解无效后再公诉法庭。(一)首先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性质的犯罪,准予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不能滥用随意;(二)规范执行恢复性司法调解的主体资格,必须由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调解;当事人有要求调解人回避的权利;(三)犯罪和受害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必须平等,不能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随意向犯罪人漫天要价,调解结果必须公正合理。


作者: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严青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情况载入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单位和会计人员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销毁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签署明确的财务处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二)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