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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8 16:4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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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环保局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环保局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其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方针和我省“科教兴黔”发展战略,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技术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我省将从“九五”计划开始,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努力创造
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我省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及学术活动中心。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二条 项目范围。重点实验室建设必须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有所赶,有所不赶”的指示精神,紧紧围绕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对促进贵州优势资源产业化具有重大作用和能充分体现我省科技及学术水平的、属于国家或贵州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
科。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以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于生产实践,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重点实验室主要安排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并鼓励上述部门与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建立跨部门的联合实验室。
第三条 项目条件。重点实验室建设,应根据贵州省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战略,在“突出重点、解决急需;明确目标,体现水平;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批实施,逐步到位;联合开放,发挥效益”的原则指导下,制订阶段建设规划。各单位应在建设规划范围内申请重点实验室建设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学科前沿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战略需要,突出贵州地方特色,在高层次上促进贵州优势资源的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要能在关系我省经济发
展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提出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具有承担省、部乃至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
(二)要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及层次分明的学术梯队;要有管理能力强、团结协作好的领导、运行集体;要有培养硕士研究生等高级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路和严谨的学术风气。
(三)具备较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及承担科研任务方面均有较强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重视,并能保证必要的人员工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条件。

第三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省教委、省财政厅根据贵州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需要和贵州经济能力制订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五条 由依托或承担单位根据建设规划提出拟建项目,并填报《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上报省科委。联合建设的实验室需由各方主管部门共同申报集中建设的意向书,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内部协调管理体制。
第六条 由省科委、省计委、省教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组成贵州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各单位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情况,按学科分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综合平衡后提出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分期实施计划初稿。
第七条 由管委会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或采取招标方式最后确定建设单位。被确定的建设单位要根据管委会提出的分期实施计划初稿内容拟订建设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和论证,在此基础上编制《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实施的
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由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总经费和外汇额度不得超过省计委或省财政厅下达的控制数。科研方向、任务或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行审批。项目执行过程中,建设经费自行超出部
分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不得因此延长建设期限。
第八条 经过批准立项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由省科委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安排的年度经费情况,制订出年度实验室项目建设计划,并作为全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二至三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都应根据这一进度要求安排资金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不得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费用。建设单位应积极争取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备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扩建的,由省计委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项目需由省财政安排外汇的,要根据我省财政外汇情况,由省计委核定后纳入新技术、成套设备引进计划,在开建年度一次下达,或分年度下达成交额,在成交过程中,需跨年度结转的,年底前各主管部门应报省计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要确定项目负责人,在建期间,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仪器、设备订货督促承担单位完成实验室的配套建设,并于每年11月份负责向主管部门汇报上述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实验室在建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管委会组织专家论证,可以调整建设计划,或撤消原项目。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即时提请管委会组织专家,按实验室计划任务规定的要求参照《贵州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六条 对长期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实验室,由管委会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实验室建设及运行期间的管理和政策性指导,依托单位要对实验室实行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行机制。省的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边建设、边开放。建成验收后的实验室必须面向全省乃至全国开放,并对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或推荐的研究项目优先开放。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聘任制。实验室建成后,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由主管部门聘任主任一人,全权负责实验室的工作,任期由主管部门决定。主管部门对在任职期间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学术委员会。实验室必须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它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监督经费使用,协助开放事宜,组织论文答辩及成果评价。学术委员会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15人,超过15人的应报管委会批准。学术委员
会应尽可能吸收外部门相关学科的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参加,本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三分之一。联合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各联合单位的专家不超过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编制。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核定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编制,要特别注意采取特殊政策稳定实验室的固定技术队伍,以保证实验室的开放与运行。为促进科技人员的流动和学科的相互渗透,实验室固定研究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工作人数的半数
,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并要努力吸收学有成就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实验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包括基本运行费用)要由部门事业费支出,部分可从申请获得的省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含的实验研究费用支出。对评估合格的实验室,应将其实验研究指南纳入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项目的实验研究费主要投向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一般情况下对研究项目不再单独审批实验仪器设备购置费。实验室应在向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的竞争获得经费资助以求得到自身发展。省财政厅根据省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评估。对验收后已开放三年以上的实验室,管委会应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对外公布。在学术上或在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对全省做出重大贡献、能够集聚和培养人才,在国内或国际上有影响的实验室,省财政将根据财力加强资助以提高其科研能力,或申请国家资
助,使之逐步发展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实验室,或长期建设不能开放和发挥作用的实验室,将取消其作为全省重点实验室的资格,管委会有权调动其已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或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合作。对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在按外事规定审批的情况下可向国外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可以邀请国外知名学者担任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成员、顾问或从事合作研究,也可以同国外有关单位联合办实验室,联合培养人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