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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8: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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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06.0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项目等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装饰工程亦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均应实行招标方式发包;限期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直接发包。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可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招标规模起点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不得以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作为招标条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种招标主管部门,其所属招标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调解建设工程招标纠纷,依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否决违法、违规的中标结果。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属民事行为,其活动过程及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按下列分工实行招标登记和分级监督管理。
(一)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吉安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吉州区、青原区总投资额2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县(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其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建设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前款未列举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属地化管理。
本条所指总造价和建筑面积是指一个立项批文内各单位工程的造价或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肢解计算。
第十条: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必须首先依法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人在批准立项后三十日内,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招标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招标人在依法具体实施招标工作时应当首先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申请进行招标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备案。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必须依法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与监察部门一起对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其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并实行公开报名,在公告的报名时间内,投标人持下列资料,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招标人派员在交易中心接受报名,其它渠道报名一律无效):
(一) 行政介绍信;
(二) 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证书(须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委派的项目经理证书;
(三) 市外投标人注册登记手续;
(四) 招标人要求的其它资料。
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对报名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向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当投标人数量偏多时(5家以上),招标人应在招标管理机构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用下列程序产生决标人(决标人不得少于5家):
(一) 从业主推荐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2个投标人(业主选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由业主出具推荐证明);
(二) 从剩余的投标人中(含以上程序中落选的投标人)再随机抽取3个及以上投标人。
若某个程序缺额或不足则采用第二个程序产生;若所产生的投标人在资质复审中有不合格者,则按相应程序重新抽取产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二) 办理招标申请办理审查招标资格;
(三) 编制招标文件;
(四) 发出招标公告;
(五)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考察;
(六) 举行招标会议;
(七) 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八) 编制和审核标底;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 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审签和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办理了工程项目计划批文;
(二) 招标人依法办理了招标登记;
(三) 办妥建设工程用地手结续;
(四) 办妥建设工程规划有关手续;
(五) 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能够满足施工需要;
(六)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 建设资金已落实或部分落实。
资金已部分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它第三方担保。
第十六条:招标人越级开发(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肢解发包等不正当行为的发包,以及不按本办法第九条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办理手续的,招标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招标登记,不得纳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招标原则是应当设置标底,其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金(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投标定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并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落选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定标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进入我市参加投标的市外投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二)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资质等级必须是二级(含二级)以上;
(三) 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上年度设区市市级及其以上的优秀项目经理。
第二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并以资质等级低的一方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人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送到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采用公开招标时投标人少于五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并由招标人签收。变更、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竟争,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市内投标人取消其委派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三年(三年内不得恢复),市外投标人三年内不准进入吉安市参加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
(一) 挂靠承接工程任务;
(二) 非法转包工程;
(三) 违法分包工程;
(四) 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举行开标会议时,要在会上介绍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法和专家评委的抽取办法(但不公布评委成员名单),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并由招标人和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设置标底的工程项目应启封和公开标底。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 逾期送达的;
(二) 投标文件未密封(在密封口处无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 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 未提交项目经理证书的;
(六) 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七)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单位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的;
(八)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定金的;
(九) 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的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评标、定标要在招标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场监督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投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在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人员监督下从省级专家评委库吉安分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县(市)中、小型工程招标评标专家从自有招标代理机构内贿机抽取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了出项目中标通知书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同时还应将中标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落标人。
未经签署备案意见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取消其中资格,重新核定分值和排序,按序确定中标人:
(一) 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 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 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 中标人委派的项目经理违反有关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
(五) 市外投标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招标无效,招标人重新按规定组织招标;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越级开发发包的;
(二) 招标人肢解发包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监督管理权限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及我省现行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1996年3月8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施行社。
第四条 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 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 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
(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四)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五)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第九条 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匀可参加边境旅游。
(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三)非边境省、自治区的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授权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申请,按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并由边境地区有关旅行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安排境外旅游活动。
第十条 双方参游人员应持用本国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两国中央政府协议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续:
(一)双方旅游团出入国境的手续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
(二)双方旅游团应集体出入国境,并交验旅游团名单,由边防检查机关按规定验证放行。
(三)对双方参游人员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公费参游,不准异地申办出境证件,严禁滞留不归或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旅游团成员如在境外滞留,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边防检查站和颁发出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并承担有关遣反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过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旅游社须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边境旅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农垦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年来,我国农村(区)鼠害发生呈加重趋势,农田鼠害发生面积不断扩大,危害程度日益加重。2005年全国农田发生鼠害面积约3700万公顷,涉及农户近1.6亿户。目前,我国鼠疫疫源地分布于19个省(区)、286个县(市、旗),疫源地面积115万平方公里。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等鼠传疾病在农村地区呈加重发生趋势。陕西、云南、重庆等部分地区再次出现因“毒鼠强”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农村(区)灭鼠依然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一号文件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灭鼠防灾、防病、保粮、保安全、保生态工作,各地要抓住春、秋季有利时机,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全面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农村(区)鼠情监测

  及时、准确地监测并预报鼠情,是有效落实统一灭鼠各项措施的基础,是推进农村(区)科学灭鼠工作的前提。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鼠情监测工作的领导,积极主动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安排专项经费组织做好农村(区)鼠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掌握鼠情发生动态。各级植保专业部门要建立健全鼠情监测站网,稳定鼠害监测队伍;要严格按照农村(区)鼠害监测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鼠种、环境条件等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系统观测和大面积普查,及时、准确发布鼠情预报;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落实技术措施,强化鼠害防治的督促指导;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鼠情动态,为农村(区)大面积统一灭鼠提供科学依据。

  二、扎实推进统一灭鼠示范

  为了加强农村(区)鼠害防治,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全国农村(区)统一灭鼠示范项目,推动科学灭鼠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2005年的工作经验,组织实施好今年统一灭鼠示范项目,通过示范带动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全面开展。要继续按照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宣传培训、统一杀鼠剂供应、统一筹集资金、统一配制投放毒饵的要求,本着“安全第一、经济有效、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因地制宜地制定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农村(区)统一灭鼠行动。要开展科学灭鼠知识的宣传与技术培训工作,提高农民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和科学灭鼠水平;切实抓好灭鼠技术示范样板,普及推广“毒饵站”灭鼠技术,提高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的普及率和到位率。力争使农村(区)鼠密度控制在3%以下,重灾区灭鼠覆盖率达90%以上,轻灾区覆盖率达50%以上。

  三、进一步抓好杀鼠剂的定点经营

  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杀鼠剂定点经营工作,疏通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的市场流通,方便群众及时购买到安全放心的杀鼠剂。要切实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帮助组织货源,强化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毒鼠强”等违禁鼠药的行为。要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杀鼠剂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台帐,严把质量关,提高农村(区)杀鼠剂的供应水平。

  农村(区)鼠害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农村(区)统一灭鼠既是确保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防灾减灾措施,也是涉及保护公共安全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政治任务。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属地化原则,落实统一灭鼠工作政府负责制。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及早向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争取对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落实各项措施,确保农村(区)统一灭鼠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建立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