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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2 16:3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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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检查、切实搞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检查、切实搞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最近,山西朔州、大同等地发生群众饮用散装白酒恶性中毒事件,导致数百人中毒、30余人死亡。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注,江总书记亲自批示要及时清查、严肃处理。为落实中央指标精神,切实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酒类流通环节的自查工作。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近期组织专门人员对酒类批、零环节进行一次清查,重点抓好批发环节,坚决杜绝从个体、私营商贩手中购进各类酒;县及县以下商业系统要把散装和低度白酒作为清查重点。各地糖酒公
司及各大商场、副食店等也要搞好自查工作,在把住进货关、严防假酒购进的同时,积极组织品种丰富、价格适宜的各类酒供应市场,关键时刻发挥调控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二、搞好酒类打假工作。各级流通部门包括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搞好酒类产销联查、打假工作,对从事假酒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要充分利用各
种新闻媒介,加强对酒类市场打假工作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的打假意识,实行共同监督。
三、继续做好酒类专卖管理工作。各级流通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宣传加强酒类专卖管理与立法的重要意义,及时制订和实施酒类专卖管理的各项法规、条例,尽早建立起酒类专卖管理制度。在已经实行酒类专卖管理的地区,酒类专卖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法,绝不
姑息。各地在检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酒类管理办公室联系。
联系电话:(010) 68392409、68392458。



1998年2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资格,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外商投资者应当是所在国家(地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合同。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投资者出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以可兑换的外币出资,并按验资当日的国家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中有关投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注
册资本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足三千万元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足。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分期认缴的,首期缴付的资本金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组建负责人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实行预先登记制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外商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
第九条 经核准预先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一年。预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经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
(七)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九)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三)投资各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比例,资本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员的职责和任免办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要事项。
企业章程由投资人签名、盖章,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齐备与否,决定对其申请是否受理。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的,可以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纪要;
(三)验资报告及资金证明;
(四)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复印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和办理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及其他涉外业务登记手续,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转让股权、变更合作者,以及增减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合同、章程和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一)改变住所的,提交有关场地、房产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变更资本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表及委派文件;
(四)转让股权或者变更合作者的,提交符合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新合作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注册资本金后,方可申请增加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回原营业执照,同时核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终止合同或者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向登记主管机关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做出的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合同、财务、报关等印章,并通知银行撤销帐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投资者履行合同、章程;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六)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七)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必需的文件、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按期投入认缴资本金,并由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验资报告。企业的资本金认缴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及合同、章程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办理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擅自变更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抽逃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未依法登记或者冒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损。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海外华侨直接投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