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蓄滞洪区内原有的高地、旧堤,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毁。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蓄滞洪区的农业税原则返还,用于安全与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令第1号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云府规登准〔2007〕351号),现予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墙改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相关墙改政策、规定的行为。
财政、经委、发改、商务、国土、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2008年底后大理市、2010年底后全州所有城市,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从2008年底后,大理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0%以上,2010年后,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35%。
第十三条 2010年底前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砌体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大理市不低于30%,其他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不低于2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参加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重点:
发展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硅酸盐制品:如加气混凝土、粉煤灰砖、矿渣砖、灰砂砖、粉煤灰空心砌块、煤矸石砖、煤矸石空心砌块等。
混凝土制品:如轻骨料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轻质高强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岩棉混凝土复合预制墙板、现浇混凝土墙板等。
发展利用农业废渣类墙体材料:如麦秸人造板、麦秸轻质板、植物纤维水泥板、水泥刨花板等。
发展利用建筑废渣类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以上墙改管理机构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经验收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给建设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不予返退预交的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4号文件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综〔2003〕8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3、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4、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