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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印发《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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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印发《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监督局


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印发《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监督综便函[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监督(法监)处(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监督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08年卫生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推进卫生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培训和管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努力提高卫生监督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切实履行卫生监督职责,围绕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问题,以职业卫生、医疗服务和采供血监督、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等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

(一)继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深入贯彻《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大对各地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以及监督检查。加强卫生监督基层网络建设,推进卫生监督进农村、进社区行动。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工作条件,完善保障措施和运行机制,提高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全面推进卫生监督政务公开。贯彻落实《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全面加强国家、省、市、县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信息网络建设,切实促进卫生监管模式的转变和执法效率的提高。贯彻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加强国家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建设,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国家卫生监督基础数据库。

(三)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明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职责和任务,理顺工作关系,改善技术装备条件,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和人员管理,提高技术检验和评价能力。严格规范检验出证行为。规范卫生监督现场快速检测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现场快速检测方法和标准,加强操作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快速检验技术水平。

(四)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员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各级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和管理。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员准入和培训的管理,加强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的管理和培训。组织实施好中西部地区卫生监督人员培训项目,探索卫生监督员培训远程教育模式,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基础课件库。继续开展全国市(地)级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五)开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推进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要求,加强地方卫生监督稽查机构的建设,促进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开展。按照《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和《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建立完善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价体系,推动卫生行政执法考评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维护正常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加强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执法工作。

1. 继续加大医疗服务监督力度。保持高压态势,巩固三年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效,狠抓长效机制建设,完善医疗服务日常监督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执法。特别要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继续认真受理投诉举报,狠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非法行医大要案、典型案件的查处,配合有关部门严肃追究违法违规医疗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监督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其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大正面宣传和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提高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

2. 深化血液安全监督,逐步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加强血液安全调研工作,了解血液安全监督情况,查找薄弱环节。加强血液安全监督经验交流,逐步规范血液安全监督的内容与方式,不断完善血液安全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措施手段。加强血液安全监督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监督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继续开展对重点地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血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加大对偏远地区临床用血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血液安全。强化各地血液安全监督的责任,加大日常的监督力度。

(二)稳妥推进大型医疗机构巡查工作。在现有巡查工作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发现医院存在的共性问题。进一步完善《卫生部关于大型医院巡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大型医院巡查工作制度》等文件和相关制度建设,建立大型医院巡查工作的长效运行机制。加强巡查专家队伍的组建和培训工作, 按照部党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巡查工作方案,继续认真深入的开展巡查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在摸清职业病危害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督促各地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2.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化学中毒与核辐射救治基地、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规范服务行为,加大职业病防治执法力度。建立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哨点,规范职业病的报告与管理。推进和深化基本职业卫生服务试点工作。

3.以存在粉尘、有机溶剂、石棉职业危害的中小企业为重点,加大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4.完善审批程序,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加强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工作,提高评价工作覆盖率;同时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开展对甲级、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全面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开展质量控制和抽查。

5.以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监督管理为重点,做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6.做好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提高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完善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工作,深入开展食品和化妆品专项整治工作。

1.进一步加强《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法规、标准的贯彻实施。制(修)订《餐饮业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范》、《健康相关产品案件协查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2.做好食品污染物、食源性疾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和全国总膳食调查工作,严格质量控制和评价工作,提高监测能力和监测质量,及时发布监测信息。为开展相关食品风险评估和预警发布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3.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要求,对现有许可项目进一步梳理。严格规范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范围、程序和要求,加强化妆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4.进一步提高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管水平。积极探索和改进餐饮业卫生监管的长效监管制度和措施。继续组织实施《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以强化原料进货索证为重点,在餐饮业全面实施原料进货溯源制度。继续贯彻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2007年版)》,在餐饮业全面实施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大《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力度,提高餐饮业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做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公示制度试点总结和推广工作。

5. 根据国家有关工作计划开展食品和化妆品专项整治活动,继续加大力度开展健康相关产品国家监督抽检工作。落实好2008年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围绕与消费者健康密切相关的重点问题、突出问题和热点问题,及时组织查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的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对发现的典型案件适时向社会公布。探索建立健康相关产品不良记录管理机制。

6.结合社区、乡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规范社区、农村食品安全和农家乐旅游点、农村家宴、建筑工地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措施。开展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督查,组织查处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相关食品安全违法事件。

(五)加大环境卫生工作力度,做好传染病防治监督和学校卫生监督管理。

1. 组织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相关标准规范宣贯培训工作。组织制订《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规范健康体检工作和从业服务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突出管理重点,健全工作机制,提高监管效能。加快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探索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与监督信息公示制度,切实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水平。

2.组织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完善措施,提高监督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卫生监管,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完善饮用水卫生相关标准,继续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培训工作,推进标准在全国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全国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掌握饮用水卫生管理现状。完善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制订全国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网络建设方案。

3.发布《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培训力度,推进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以医疗废物处置、内窥镜消毒等为重点,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落实制度措施,提高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水平。

4.开展以学校餐饮卫生、传染病防治和饮用水卫生为重点的监督检查,促进学校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5.围绕《国家环境与健康行动计划》,建立环境与健康工作组织机构、多部门协作机制和工作制度。有重点地开展环境污染导致健康影响的现状调查,研究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机制,科学推进环境与健康工作。

(六)按照卫生部统一要求,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开展2008年北京奥运会食品、公共场所、饮用水、传染病防治监督等公共卫生保障工作。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

一、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需要的《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限已过,被新制定的法律所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14件)

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0年8月1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2.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2年3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3.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权益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予以规范和调整。

4.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5.法归名称: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公布时间:1984年11月9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6.法规名称: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1985年6月23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7.法规名称: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公布时间:1987年7月24日

简要说明:已被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8.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严厉打击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9月2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在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即将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有规定。

9.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11月20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在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中作了规定。

10.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1月27日

简要说明:决定内容已被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代替。

1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沪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2月24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12.法规名称:云南省保护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公布时间:1991年8月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不相适应。

13.法规名称: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公布时间:1995年1月1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14.法规名称: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公布时间:1995年11月27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66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的主动性和规范性,为保险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根据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工作,认真熟悉和掌握我会新闻宣传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使我会的新闻宣 传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切实可行的新闻宣传管理办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推动和监督作用,努力使新闻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三、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办公厅反馈,以利于今后修改和完善。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和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新闻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意识,为保监会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根据国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保监会系统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监管法规、方针、政策、业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从事的各类新闻发布、采访和报道活动。
第三条 新闻宣传必须及时主动,把握准确,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实行归口管理。
保监会机关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具体新闻宣传工作;保监会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工作及时向办公厅提供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新闻发言人的工作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各保监局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室;保监局其他处室应根据本部门工作适时组织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室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各保监局办公室应根据保监会重要新闻宣传的需要,配合保监会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第二章 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对下列事项及时组织新闻宣传:
(一)保监会制定、修订和发布保险监管重要规章制度、政策和办法等;
(二)保监会系统开展和组织重大活动,包括专题调研、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外事活动等;
(三)保监会系统召开重要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学习会议和专业会议;
(四)保监会依法向新闻媒体公布重要统计数据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的主体是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并可选择以下媒体进行对外报道: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和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经济日报》、《中国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保险报》及其他相关的专业媒体和新闻网站。
第七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工作实际,比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三章 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网上发布:在保监会网站上登载各类新闻信息。
(二)新闻发布会:举行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通报会:通报或提供新闻背景资料,向记者提出新闻报道的政策尺度和注意事项等。
(四)记者采访:接受记者提出的采访要求和主动邀请记者来访。
(五)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根据工作需要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稿或其他可供新闻报道的文字、图片等材料。
第九条 保监会的新闻宣传活动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制定新闻报道预案。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新闻宣传材料和报道口径,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制定新闻报道预案。
(二)新闻宣传材料准备。有关部门提出新闻报道计划,拟定新闻宣传材料(包括新闻稿、答记者问、评论员文章及拟发布的规章制度、政策、办法)和新闻报道口径;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出台的规章、政策和办法。在对外宣传前,有关部门应事先与其他部委相关部门做好协商工作并统一宣传口径。
(三)审批。新闻报道预案、新闻报道口径和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审定后,视情况按规定程序报会领导批准。新闻媒体记者主动采写新闻稿件送请保监会相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提请新闻媒体记者与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联系有关审核事宜。
(四)准备翻译。有关部门在新闻宣传材料送审过程中,需要英文翻译的应同时会签国际部,以便国际部早做准备,熟悉材料,安排翻译。需要同时公布英文稿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新闻材料送交国际部,并告之新闻材料修改情况和翻译时限。国际部收到材料后,按时完成翻译稿,并交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对外发布。
(五)组织宣传。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会领导批准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报道材料送交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新闻预案规定的程序在保监会网站发布。
(六)特殊情况下的新闻发布。会领导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由记者根据采访记录整理的稿件,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应要求记者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报批程序送审;保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除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款有关规定执行外,新闻信息处要配合有关部门邀请国内外记者,并按规定做好新闻稿件的审批。
(七)信息收集与反馈。新闻信息处一般按季统计收集整理有关媒体对保监会的新闻报道情况,并向会领导报告。重大事项的新闻报道按“一事一报”方式收集并向会领导报告。
第十条 保监会办公厅每季度向全行业下发保险宣传工作要点,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编发有关保险监管热点问题新闻报道口径,加强对保监会机关新闻工作的统筹和管理。
第十一条 保监会机关各部门每季度前两周要向办公厅报送各部门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开展重要监管业务的活动情况,并提出报道需求,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保监局按照第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四章 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新闻报道
第十三条 保险业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且严重影响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事件。保险业突发事件需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反映的,一般采用内参形式,不对外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要实行严格的报告制度,并报会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保监会党委会议、主席办公会、专题会议,一般不做会议新闻报道;会领导出席并作重要讲话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经会领导批准,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录制音像资料留存;保监会召开各类会议,会领导指定媒体记者参加的或要求音像资料留存的,办公厅按照会领导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保监会主席参加的一般外事活动,原则上只请《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记者进行报道,发图片新闻;重大外事活动由国际部根据外事活动内容确定,商办公厅录制资料留存,由国际部提供新闻稿并审核把关,办公厅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保监会其他会领导参加外事活动,原则上不安排新闻报道和音像资料留存。
第十六条 各保监局按照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确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

第五章 纪律和处罚
第十七条 保监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凡以单位及职务名义接受记者采访或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的,均须经新闻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邀请外国或港、澳、台媒体记者采访保监会领导、机关各部门的,由保监会办公厅协调国际部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或主动约请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新闻报道材料。
第十八条 办公厅在审查记者采访要求时,应向记者明确表示须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采访申请,按程序报批。一般不接受记者的电话采访。
对涉及保监会和保险监管业务重大问题的采访要求,由保监会办公厅提出意见报会领导批示。
对日常采访请求和咨询,由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决定是否接受采访。
第十九条 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经批准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要按照审批规定的采访范围和有关口径作答,不得超范围或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越权回答;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向新闻媒体提供监管统计数据,应以国家统计局和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为准、为限。
第二十条 在涉及新闻宣传工作中,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发表与国家现行金融、保险政策、规定相悖的言论;
(二)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以及在其他公开场合散布有损保监会形象的言论;
(三)未经授权,对外披露或评论未正式发布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重大事项,或在参与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过程中,发布、发表有倾向性的文章;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发表所在部门的工作成果,或对外泄露保密数据、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要密切关注各类新闻媒体对保险业敏感问题、保险业突发事件的报道,对一些不良报道或虚假新闻,要视情况及时予以澄清。对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实报道,应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反映,必要时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派出机构要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及时消除辖区内负面保险报道的影响,适时适度引导舆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