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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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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卫生部 税务总局 中国残联
(二OO一年十月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教育教学改革进一步深化,初步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发展途径,形成了特殊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为今后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还不能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 《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 (国发[2001)7号)的精神,为推进 “十五”期间我国特殊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进一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努力满足残疾人的教育需求
  1.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坚持将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与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将残疾儿童少义务教育作为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重点,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安排,推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持续发展,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求。进一步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大力推进中西部地区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发展。
  “十五”期间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的目标是:
  (1)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适龄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以下简称“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分别达到95%以上,使入学率、保留率分别达到或接近当地义务教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努力发展高水平、高质量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提高特殊教育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满足其他各类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求;努力建立为社区和家庭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的社会体系。
  (2)占全国入口50%左右、已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的农村地区,“三类残疾儿童少年” 义务教育阶段人学率分别达到85%以上,努力使之达到或接近当地义务教育水平。
  (3)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积极推进“三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60%以上。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具有示范作用的特殊教育实验学校。
  2.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康复、教育事业,使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积极支持幼儿教育、特殊教育机构以及社区、家庭开展3岁以下残疾儿童早期康复、教育活动。其他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事业。
  3.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要坚持以职业教育为主,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和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试办特殊教育班。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兴办视力、听力残疾人普通高中。
  4.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扩大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继续办好现有的高等特殊教育学校(院)和专业(班),根据本地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招生规模。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在高等学校新办特殊教育 院(系)或特殊教育专业(班)。普通高等学校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考生。国家有关部门要研究并首先在若干普通高等学校进行放宽残疾考生录取体检标准的试点,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二、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
  5.根据残疾学生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积极改革特殊教育学校课程与教学,调整课程结构,注重课程的综合性、功能性、实践性等特点。“十五”期间,要完成特殊教育学校新的课程方案的制定工作。新的课程方案要坚持以全面提高残疾学生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残疾学生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为主要目标;要根据学生差异提出不同的教学内容和要求,使不同类别、不同程度的残疾学 生都能够通过教育得到发展;要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教育,坚持文化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相结合;要更新教育观念,改进教学方法,开展个别化教学等有效的教学实验,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6.从残疾学生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德育、体育和美育工作。要按照残疾学生的年龄和残疾类别,确定德育教育内容和要求,并形成一定的目标递进层次。要加强德育的实效性,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革命传统教育,理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文明习惯养成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自觉抵制一切不利于残疾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和物品,依法保护残疾学生合法权益,防止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对残疾学生正确对待自身残疾的教育,增强其战胜自身缺陷的能力。
  针对残疾学生特点开好体育课,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竞赛,使残疾学生掌握正确的体育锻炼方法,养成锻炼身体的习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体育设施和卫生保健设施的建设,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组织学生课余体育活动并加强学校卫生工作,为残疾学生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
  要进一步加强美育工作,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艺术活动。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残疾学生的特点,组织学生课余文艺表演团体,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
  要将残疾学生的身心康复工作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的全过程,针对残疾学生的生理缺陷,科学地开展康复训练。
  7.大力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教育,提高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把加强劳动技能教育和多种形式、各种层次的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切实让学生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为将来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劳动技能和职业教育教学内容。各地教育、民政和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在经费、场地、设备等方面积极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劳动技能、职业教育,同时要帮助解决好学生毕业后的就业问题以及就业后的残疾职工培训、继续教育问题。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兴办校办企业并积极吸纳本校毕业生就业。 
  8.进一步加强对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办好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搞好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鼓励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要加强对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监控,尽快建立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的教学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降低辍学率。支持随班就读学生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教学指导,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困难。特殊教育学校要定期派出教师对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学工作进行巡回指导。特殊教育研究部门要努力研究提高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教学质量的有效
途径。教育部要编写有关随班就读方面的指导手册,指导开展随班就读工作。
  9.积极开展特殊教育的教学研究和科学研究工作。各省、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教学研究部门和科学研究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特殊教育研究人员,特殊教育学校要鼓励教师结合实践进行教学与科学研究,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教育部要编制并公布“十五”特殊教育科研课题指南。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术团体的作用;努力办好特殊教育的有关刊物;加强特殊教育的国际、地区交流与合作。 
  三、进一步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10.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卜五”期间,要对特殊教育学校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专任教师进行一次比较系统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加大承担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教学工作教师培训的力度,使任课教师都能够接受一次比较正规的短期培训,掌握基本的特殊教育教学方法。教育部要编写承担随班就读教学工作教师培训教材,制定特殊教育教师资格条件有关规定;要尽快安排特殊教育专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残学生的普通学校校长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长对特殊教育的管理水平。“十五”期间,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接受一次以上的培训,招收残疾儿童少年的普通学校校长也应接受相关培训。重视特殊教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高度重视特殊教育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十五”期间,教育部要有计划地为各地培训一批特殊教育骨于教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本地特殊教育骨干教师的培养与培训,要将特殊教育师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和骨干教师培训计划中。特别要重视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力争在“十五”期间形成二支政治业务素质优良、专业和年龄结构合理的骨干教师队伍。高等师范学校的特殊教育专业要为我国特殊教育高层次人才的培养与培训作出贡献。
  11.办好特殊教育师范学院(校),努力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各地要加强领导,增加投入,并结合当地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制定特殊教育师范学院(校、专业)的招生规模,为特殊教育提供素质优良的师资;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师范学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具备条件的地区结合师范教育的布局结构调整工作,相应提高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部)的办学层次。中西部地区继续办好一批中等特殊教育师范学校(部)。特殊教育师范学校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对学生进行热爱特殊教育事业的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教学的实践环节,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普通师范学院(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专业)要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座,在学生中普及特殊教育知识。
  12.各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特殊教育教职工的工资和特殊教育津贴按时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积极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生活水平。接受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的普通学校,在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时,应对主要承担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任务的教师给予倾斜。
  四、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13.“十五”期间,国家有关部门要在中西部地区建立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项目责任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也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发展目标落到实处。
  14.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特别是农村地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各地要制定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评估细则,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情况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复查的重要内容,着重对已经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县(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教育条款的情况、特殊教育学校(部、班)办学思想、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随班就读等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教育部要结合督导检查发布专题督导公报,通报各地特殊教育发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督促做好整改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登记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做好入学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残疾儿童少年的筛查、检测工作。
  15.进一步开展资助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各地要继续推进资助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 (教基[2001)15号),认真落实好向有关残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工作。
  16.坚持特殊教育经费以地方人民政府投人为主的原则,努力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各地要保证特殊教育必需的办学经费,并使特殊教育学校生均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十五”期间,中央财政将增加特殊教育补助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增加特殊教育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应有一部分用于支持当地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社会福利彩票所募集的福利金也要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十五”期间,实施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危房改造工程、“校校通”工程项目的地方应向特殊教育学校倾斜。各地在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时,也要考虑残疾学生的需求。
  17.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为残疾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各地要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生源情况,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提高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效益;尚未建校的地区,一般宜在人口30万以上、“三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新建或利用现有学校改建、扩建一所综合性的、质量较好的、规模较大的学校,同时向周边县(市)辐射;在乡(镇)中心学校附设特殊教育部(班)。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附设特殊教育部(班)的普通学校校园校舍建设,确保校舍无危房和校园校舍的安全,努力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校园校舍建设要求。要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图书馆(室)的建设,尤其要根据特殊教育需要配备有关图书、刊物;要加强对特殊教育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管理,争取在较短的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鼓励并加快特殊教育的信息化进程,以信息化带动特殊教育的现代化。有条件的学校要配备多媒体教学仪器等现代化的教学、康复设备,开展计算机及网络教育;配备视力、听力、智力等特殊教育的专用仪器设备。积极为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工作提供必要的特殊教育专业 书刊、教具学具和专用设备。积极鼓励有关部门研制、开发残疾学生的康复设备、器材。
  18.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计划、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税务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发展特殊教育的意义,贯彻和落实国家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切实将发展特殊教育列人工作议事日程,研究制定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要将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规划,使特殊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19.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特殊教育事业。要加大发展特殊教育的宣传力度,为特殊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特殊教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按《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康复机构。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46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六日




聊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容貌秩序”的“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是指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地面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没有道路沿石的至道路中心线。
无具体责任单位的地段,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所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门前三包”的管理、考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完善管理网络,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等形式,协同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权利。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管理:爱护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保持建筑物立面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禁止或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等行为。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代包。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后,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并逐级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权、责结合。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考评。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容貌秩序达到规定要求。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按自包、联包、代包分类悬挂相应的标识牌,标识牌应当标明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综合检查和专项抽查,并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巡查,对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责令责任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对劝阻和制止后,仍不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利用职务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或一年内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等有关规定受行政处罚达3次以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9号】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府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从所监督管理的煤矿企业收取。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及所管辖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及参股、原地 方国有煤矿改制为民营(含异地办矿)、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具体煤矿企业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煤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原省属煤矿改制、重组为民营或国有参股等煤矿企业的,其原隶属的省属煤炭企业集团与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移交手续,并报市和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煤矿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跟踪监督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市煤炭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重点、紧急安全生产检查或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 煤矿企业对其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含实际控制人)、煤矿矿长对本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原国有煤矿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生产,且有原母体企业参股的,原母体企业应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组织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起安全生产的长效自我管理机制。

第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比例配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的监督管理,并将下列事项列入重点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监督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等证照取得的条件是否持续符合。发现与原许可证内容和条件不符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或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监督煤矿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督促煤矿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竣工验收,保障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监督煤矿生产。煤矿生产计划、开采矿图等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检查;监督煤矿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确保不越界开采,不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

(四)监督关闭整合煤矿。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和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下列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加强监督:

(一)煤矿安全强制性投入制度。监督煤矿企业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保障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生产安全费用不足时,监督煤矿企业按安全生产的需要进行投入,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方向、投入数额进行检查,可核对其银行账户;

(二)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煤矿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监督煤矿企业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建立职工培训考核档案。职工培训考核情况应记入职工安全手册,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三)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建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登记档案,带班登记表由带班人、生产班(组)长、当班职工代表签字,定期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连续一周未带班下井的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向煤炭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煤炭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方式,检查带班下井制度落实情况,并将其作为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的内容之一;

(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督促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矿井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矿井装备水平和抗灾救灾能力。

煤矿生产使用的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

(五)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泰政发〔2005〕74号《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灾害预防、应急救援制度。监督煤矿企业制定灾害预防处理预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设有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的机构或人员,发生对煤矿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以及其他灾害的,应当严格落实“停产撤人”的安全规定,当地政府应及时下达指令,煤矿企业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后,立即停产撤人;煤炭等部门应监督落实受灾害威胁的煤矿停产撤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排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重大问题,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任务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会议纪要形成后,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煤矿企业法人的任职管理制度。地方国有、国有控股的煤矿企业,在任命或推荐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煤炭监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地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由该企业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动态评价考核制度。对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进行定期评价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的重要条件。评价考核情况由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发证机关和任免机关,对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煤炭管理部门可建议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任职。

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煤矿矿长安全效益工资制度。在确定煤矿矿长工资时,应按一定比例确定煤矿安全效益工资,经考核达到年度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兑现安全效益工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建立煤矿重大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对经整改未消除的重大安全隐患,由同级政府责令主管单位、煤炭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必须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治理;经治理未消除的,责成公安、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火工品、供电、供水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确定监督管理重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执法检查,并将每次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查出的问题等情况记录在案。对查出的安全问题形成书面意见,指导煤矿进行整改;对煤矿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可派驻执法人员驻矿监督整改。

安监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每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通知、监督落实、信息反馈的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以及签字确认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驻矿督查员制度,由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向所监管的生产煤矿派驻矿督查员,监督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制度。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站、电子信箱等,方便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举报。

煤矿企业应将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措施、安全生产条件等内容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开,接受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诚信档案,将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隐患整改指令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向金融机构、有许可年检职能的部门、人才及劳务市场等通报。

第二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效率。煤炭管理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上下级之间、有关部门之间、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相互衔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对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工作不力、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可通报批评或向县(市、区)政府建议撤换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执行不力,或拒不落实煤炭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制定事故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起统一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和抢险救援队伍,组织好事故抢险救灾工作。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为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县(市、区)政府应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3日制发的《泰安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