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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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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詹锐1

依据我国《商标法》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商标的无形价值在商品和服务上得到了越多的重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就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做出规定,然而商标实务中已经出现不少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形,有的甚至已经发生争议,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议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未注册商标的分类
依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程序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已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核准的商标两大类,前者包括尚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提出申请未获受理以及申请被驳回的商标,后者包括处于商标局商标初审、异议公告期、异议审理期、复审以至行政诉讼期间的商标。

依据商标的使用状况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并不仅限于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有先例2。

依据商标本身所承载的权利属性,未注册商标可以分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与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前者如商标图样本身属于具有创造性的著作权作品的商标,或者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商标图样本身享有肖像权等,即商标本身承载着一定的排他性在先权利。无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不具备上述特点。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除了烟草类商品外,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禁止在其它商品和服务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大量的未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随着我国商标保护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实务中,将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进行使用许可的情况尚不多见。但是将有排他性权利、且已经提出申请但是未获得核准的商标进行许可而发生的纠纷却屡见不鲜。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一项法定权利,必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核准注册后方享有,未注册商标最终能否获得核准注册存在着不确定性,且目前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未注册商标的许可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存在着诸多争议。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又存在着下述标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笔者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然具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属于无效合同。

至于是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超越权限及代订合同资格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未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双方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未注册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也符合商法意思自治之要义,从维护交易便捷、安全、公平的商法原则出发,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也是必需的。

另外,确认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在我国目前的商标申请审查现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在我国目前商标申请海量增加的情况下,即使不经过异议程序和复审程序,一件商标从提出申请到最终获得核准一般需要两年之久,在资讯发达的今天,配合广告投入和适当的营销策略,两年的时间完全可以将一件默默无名的商标打造成知名品牌,处于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完全可能承载巨大的商誉价值3,商标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获得收益,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三.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规范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专门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做了相关规定,1.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进行使用;2.《商标法》第十条所列出八类标志不应成为未注册商标;3.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该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同时第六条也对未注册商标的印制进行了相关规定。

四.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
即使是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也有可能不能获得核准注册,那么就存在着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核准,或者被确认为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尽管《商标法》没有象《专利法》一样,对商标申请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商标注》29条规定了:商标先申请制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笔者认为,有排他性权利的未注册商标最终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法律后果完全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与专利权不同的是,构成为注册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可能还会同时符合其他知识产权等有关权益,如著作权、商号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装潢等等,上述相关权益虽然不受《商标法》保护,却有《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法律进行权利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公平原则来承担责任。

(詹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zhanrui@haiylare.com)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指示
对患矽肺病的职工积极进行治疗和组织疗养,是向矽肺病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劳动者关怀的具体表现。过去各地区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如有的地区在医院中设有矽肺病门诊和矽肺病人的床位,有的地区设立了矽肺病疗养院,或者在一
般疗养院中设置矽肺病疗养的床位;有的企业还举办了业余疗养所或疗养农场等等,这对于控制矽肺病情的发展,增进矽肺病人健康的恢复,提高矽尘作业工人的生产积极性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和企业对这项工作至今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有的矽肺病人还没有得到
很好的医治,需要脱产疗养的矽肺病人还没有脱产疗养,这对于矽肺病人的健康有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地除了应当根据1963年2月9日国务院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部、煤炭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精神,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外,对于已经患有矽肺病的职工,还应加强医治和疗养工作,尽可能地增进他们的健康。
二、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治疗矽肺病的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计划。应定期进行职工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矽肺病人的保健指导,诊断治疗;调查研究矽肺发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治疗矽肺病的技术水平和治疗效果。
三、矽尘危害较大的地区,要指定一定的医院增设矽肺病门诊,并抽出一定床位收容二期、三期病情较重的矽肺病人进行治疗。在矽尘危害较大的厂矿企业的医院内要设置矽肺病科,并设一定数量的床位,专门负责矽肺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矽肺病人较多的江西、湖南、辽宁三省应根据条件单独成立矽肺病防治研究机构,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配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收容矽肺病人,开展临床研究工作,进行科学探讨,逐步解决矽肺病医疗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其他地区的卫生部门也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矽肺病的临床研究工作。
五、为了统一矽肺病的诊断工作,地方卫生部门应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病的诊断,其他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病人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有困难时,再请求本地区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地方卫生部门应将指定的医疗机构通知本地
区各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对矽肺病在未确诊以前,不要告诉病人。矽肺的诊断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诊断为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要将矽肺诊断直接告诉病人,应通过组织手续通知病人工作的单位或地区的卫生部门来确诊。
六、在疗养方面,以就地分散疗养为宜,应以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院、休养所、疗养农场等进行疗养为主,同时各地工会和卫生部门举办的疗养机构也应将矽肺病人列为收容对象之一,进行轮流疗养。
七、地方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协助厂矿企业做好矽肺病疗养工作。首先应充分利用厂矿企业现有的疗养所和业余休养所收容矽肺病人,同时还可组织有条件的厂矿企业举办专门收容矽肺病人的疗养所。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所的收容对象与疗养时间的长短,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但必须做好矽肺病人与结核病人、矽肺合并结核病人的隔离工作,以防感染。
八、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管理的一般慢性病疗养院、所,可根据矽肺病人的多少,抽出一定数量的床位,作为矽肺病人轮流疗养使用。收容的对象为一二期病情不严重的矽肺病人。疗养期间为每期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每人疗养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期。
九、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病人,应让他们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病人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十、患矽肺病的职工去疗养院、所的来往路费及伙食费补助,可根据1954年5月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即来往路费按因工处理,由企业行政负担,其伙食费一般应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二。补助金由劳保基
金直接开支。
十一、地方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厂矿企业和疗养院、所矽肺治疗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培训干部。企业行政和工会负责疗养机构的行政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矽肺病人的治疗和保健指导。工会和卫生部门应加强矽肺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能够安心疗养,并共同协商,有计划地选送矽肺
病人到有关疗养机构进行疗养。卫生部门应注意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关心病人,树立治疗信心,积极地、耐心地为病人进行治疗。
十二、各地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办法,并报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备案。



196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