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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时间:2024-06-16 21: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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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的通知

湖地税政〔2002〕71号


市本级各征管局、市地税稽查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好地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方式,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市局制定了《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市本级由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小企业或者单位。 

以上纳税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核准采用自主申报、年终汇算清缴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为核定征收和按预征率预缴征收两种。

  第四条 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或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实行按月(季)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及市局统一制定的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财务管理、赢利水平等因素,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被重新认定为核定征收后,三年内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回(不包括2002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

第七条 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的企业,可实行按月预缴,年终企业按实际数汇缴申报、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预缴征收方式。

上款所指的“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是指未进行或未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而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

  第八条 对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就企业销售、效益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征率,其率不得低于市局核定的标准;若个别企业(行业)按市局确定的预征率征收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高于预征税额的,高于部分须按规定补缴入库;汇缴申报低于预征税额要求退库的,须由企业在次年一月底前提出申请,并经重点稽查无误后进行退库。对经重点稽查后发现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律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对其入库税款不予退库。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年的一至三月底根据企业填制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认真进行一户一核,在报经征管局局长同意后实行,并报市局备案。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实行自主申报、年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征收的企业如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变更征收方式。

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应从变更年度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应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税务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预缴率(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除外),按月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按月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总额)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式。

  第十三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征管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的不低于市局的预征率以及其他不须经市局批准的具体征管办法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分行业最低预征率表》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表





序号
行 业
原来执行的最低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调整后的最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1
工业
1
1


其中:铜材、电机
0.5
0.5


毛纺、绢纺、丝绸
0.5
0.5


水泥
0.5
1

2
商业
0.5
0.5


其中:丝绸、绢纺
0.3
0.3

3
交通运输业
1
1.5

4
服务业
2
2


其中:旅店
1.5
1.5

5
建筑、安装业
1.5
1.5


房地产
2
2

6
其它行业
1
1.2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预征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预征率。





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抽样调查户数
调查测算后平均应税所得率
核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7-20%
9
3.92%
5%

其中:建筑材料(砂石、砖瓦、水泥)
7-20%
6
8.94%
8%

商业
7-20%
5
2.13%
2.5%

建筑、安装业
10-20%
10
4.06%
5%

房地产开发业
10-20%
7%

饮食、服务业
10-25%


10%

娱乐业
20-40%


20%

其他行业
10-30%
7
6.08
8%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3、应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长李岚清在上海考察工作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抓好三个源头:一是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二是要对印刷假商标、标识、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使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三是要大力发展现代商业业态,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总局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立即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引向纵深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切中要害,对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尤其是打假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治本之策。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新秩序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具体安排,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打假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二、要从源头抓起,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抓住食品、农资、棉花、汽车配件及各地方确定的重点产品,加大从生产源头打假的力度。一要广泛发动群众和企业举报制假线索。对重要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对制假案件凡涉及跨地区生产的都要实行跨地区联查。二要依法坚决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和包装物,使制假者彻底丧失制假能力。三要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提请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吊销;对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把制假活动打疼打死。四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将制假违法分子列出专门清单,实现打假信息共享,建立查处及时的协作机制,对制假分子实行有效监控和防范。五要坚持把打假和保护名优结合起来,与名优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产品要依法严格实施检验检疫,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三、要对印刷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狠狠打击印制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违法活动,使假冒伪劣商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制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严格管理。一要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他人质量标识,以及标识内容与标准规定不符等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截断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市场的非法标识、包装物来源。二要以查实的案件为线索,深挖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走向,及时通报涉案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迅速查处。三要积极推广防伪技术,实行打防结合,为保护名优企业和名优产品提供服务。
四、要积极配合商业业态改革,在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中,做好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关工作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配合经贸、商贸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商业业态改革。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要帮助物流配送企业制订和完善企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生产检测依据;二要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严把商品质量关;三要为企业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做好服务;四要大力开展委托检验,为物流配送连锁经营企业提供大宗货物验货服务,帮助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积极配合,主动联合,高度重视从源头加大打假力度。要对查办的每一起案件毫不留情,决不手软,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WTO/TBT规则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从加强政府监管、促进企业质量自律、发挥市场机制引导作用等方面入手,建立从源头上抓好产品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作出新的贡献。


20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