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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时间:2024-07-26 13:4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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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政府令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大部分通过协调,促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结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对撤诉都有明确的规定。撤诉后的案件,大部分实现了案结事了,对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案结事未了”情况。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形成尴尬的局面。因此规范撤诉行为,对协调和解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协调撤诉的法律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管理、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就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如行政诉讼机制不畅,导致行政诉讼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值下降。较之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显得无足轻重。行政审判专业人员匮乏,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总体少,案件总体数量多,行政审判专业化难以实现。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行政诉讼难以做到维护、支持、监督的职能顺利实现。在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部分法院行政审判进行创新性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大胆地尝试采用协调方式结案,化解复杂、疑难的行政纷争,使大批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介入协调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结案。目前,大部分行政案件撤诉,是行政诉讼的一大亮点。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话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近年来法院转变过去判多调少的审判思维,建立起多元化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一是定期召开法院和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并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对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告知,让行政机关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之所在,以掌握协调工作的主动权;二是在协调工作中依照案件的不同情况,找准切入点,采取灵活的协调方法,努力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利用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做好协调工作力争每起行政案件都“案结事了”; 四是建立大案、要案汇报制度。对大案、要案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人大、政协汇报,报告、反映案件情况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借助各方力量协助解决行政纠纷。

二、撤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撤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和解,或者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理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和谐社会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行政诉讼就是要缓和、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

三、撤诉的种类

撤诉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类。撤回起诉是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原告主动撤诉。撤回上诉,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自上诉立案之日起至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撤回上诉。

四、撤诉的条件

撤诉的主体分为原告和上诉人。换言之,撤诉的主体为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告或二审行政案件的上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撤诉的条件有两大类:

(一)主动申请撤诉的条件:1、行政案件立案后至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的原告或上诉人撤诉后的法律后果:1、导致诉讼终结;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目前存在着虽然案件以撤诉结案,但“事未了”。因为这部分的撤诉案件是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后而原告撤诉的。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2、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几种情形中,大多数是法院找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在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有时法院主动找行政机关协调,向行政机关分析其行政行为的违法的情形或存在的瑕疵,促使被告主动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撤诉。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法院“协调”后原告撤诉而结案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都值得探究。由于行政案件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议,无法象民商事审判那样,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因而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就目前而言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的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形同虚设。2、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实践中,为了片面的追求协调结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有可能出现是非不分的协调,“和稀泥”的协调,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把握不严。目前看来,几乎没有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的。3、是我国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晋升的依据。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目的,可能无原则的牺牲公共利益,或者胁迫或变相的胁迫原告接受和解并撤诉,或者对法院恩威并施,以不惜牺牲公共利益或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找原告以利诱等手段动员原告撤诉。4、是行政案件多数是由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化解难,涉及信访的多。行政机关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法院为了不引起涉诉信访案件,只要原告撤诉,一律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原告撤诉行为的审查,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维护、支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发布《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发布施行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公文高效、有序运转,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达州市其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参照执行。
  第三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达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五条 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拆封、登记、分办、传批、办理、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发文(电)和归档等环节。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在公文运转过程中,办公室各科局室及承办人员应坚持严谨、高效、优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达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公文有序高效运转。
  第二章 公文受理
  第七条 公文受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八条 秘书五科负责统一接收和分发上级、本级、下级机关以及其他单位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信函等,认真核检单位、件数、密封等情况,对主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和本机关发文进行登记。
  第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主送市委、市政府的,应送市委办公室处理;受市政府和其他机关双重领导的单位,应写明市政府是主送单位或抄送单位。提请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的,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再由市委办公室按程序办文。
  属政府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以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主送市政府,需市委知悉的,由党组(委)联合以党内公文格式主送“市政府并报市委”,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审议后以市政府党组名义报市委审定;属党委(组)职能范围内的事项,按照党内公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需市政府知悉的,由行政机关或单位联合以党内公文格式主送“市委、市政府”。
  第十条 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不得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同时,又送领导同志个人或上级机关相关业务处(科)室。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外,对越级报送,或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办公室不予受理。领导同志收到需要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应转办公室处理。对于符合要求的,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领导同志批示有关单位直接向其本人报送经办公室转呈的公文,有关单位应书面说明领导同志的交办意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公文(“请示”、“意见”、“报告”),除提供必要的相关附件外,公文上应注明签发人、联系人姓名和电话,按至少5份报文。报送文件日期与成文日期相隔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和报送公文,要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力求规范、简明、准确;“请示”类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涉及其他县(市、区)、部门的,主办县(市、区)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其他县(市、区)、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县(市、区)、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三条 请求以市政府名义发文表彰的,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先经市人事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综治委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以部门名义表彰的,应与同级人事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四条 请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承办部门要填写会议申请审批表,由办公室按程序报批,要求县(市、区)、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由市长审批;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业务工作会议,实行备案制度,政府序列报办公室备案;请求召开纪念会、表彰会、报告会、座谈会、联谊会、新闻发布会的,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送分管领导审批后,由“两办”联合行文;实行“无会日”制度,周一、周二不召开有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特殊情况(涉及安全、稳定、救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等)需在无会日召开的,由“两办”联合行文通知。
  第十五条 请求解决财政资金的公文,一律直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公文处理过程中应严格保密。
  (一)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涉密件未经请示同意不得复印和扩大传阅范围,密码电报不得复印、转发和抄录。
  (二)涉密件通过机要通信渠道封装传送。市内传递绝密件应设专夹、专人、专车呈阅并及时收回,不得通过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送。通过机要通信渠道传送的绝密件、机密件要单独装封。文件传递必须履行签收手续。
  (三)在未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之前,涉密件不得在网上传递。
  (四)销毁涉密公文必须经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登记。个人不得私自销毁涉密公文。
  (五)涉密件的复印按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机密、秘密件以及领导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制。因工作需要确需复制时,需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
  2.复印涉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由秘书五科出具复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人员)、份数和日期。复印件视同原件管理。
  第三章 上级公文受理
  第十七条 上级公文主要指市委及省级以上单位发给市政府的公文。上级公文由秘书五科机要人员根据文件内容按办理件和传阅件分别登记,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提出意见送秘书长审阅后交送市长、相关副市长阅批。
  上级公文的传阅一般自上而下传递。但专业性、业务性强及建议性的公文,自下而上传递。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上级公文按办理件处理:
  (一)省委、省政府下发的主送单位有各市、州人民政府并要求贯彻落实的文件。
  (二)省政府对达州市请示事项的批复。
  (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对达州市有关情况的批示意见。
  (四)省有关部门要求达州市落实或协助处理具体事项的文件。
  (五)各种接待、会议类等需要办理的电报、传真。
  (六)各类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
  (七)在领导同志传阅过程中按领导同志批示意见需进行办理的。
  (八)其他需要办理的公文。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的上级公文按传阅件处理:
  (一)省委、省政府下发的领导参阅、领导批示、情况通报、阅件等。
  (二)传阅过程中形成的办理件,由相关科局室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提高公文传阅效率。领导同志和阅办人员不得压件、延误,更不能随意抽取。需转部门和单位的文件,由相关科局室复印(按照复印公文的有关规定执行)传阅。
  第二十一条 机要人员应将文件分类、编号,集中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做到整齐有序。绝密件和密码电报要按规定单独存放管理。办公室分管领导要定期组织检查文件的分发、阅读、保管、清退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件阅办完毕后,秘书五科年底清理移交档案室,并办理移交手续。工作人员调离时,应认真清理所管文件,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本级公文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级公文主要指除上级公文外的其他公文。
  第二十四条 收到本级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并在收文当天按办公室各科局室职责分工及时分送办文科局室,受文科局室原则上不得拒收。
  (一)市委转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及领导同志直接批示交办公文的回复件,按来文主要内容,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科局室办理。
  (二)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公文,按主要请示事项由相关科局室办理。
  (三)前案公文(含书信),由原经办科局室继续办理。
  (四)报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简报、资料、信息等,除署名的外,由秘书五科按领导同志分工及科局室职责分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内部调文。
  (一)对公文分办有异议的,受文科局室可与相关科局室协商,达成共识后,由秘书五科调拨。
  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办文科局室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受文科局室应写明调文理由与处理建议,连同公文原件退
  秘书五科,报办公室分管领导裁定。
  (二)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明确科局室办理的公文,相关科局室不得拒收。
  (三)需要内部调拨的文件,原则上科局室收文当日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退文处理。
  (一)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报送市政府的需要办理的公文(“请示”、“意见”、“报告”),秘书五科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公文体例、格式及行文规则等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1.格式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2.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和紧急突发事件除外);
  3.越级行文;
  4.多头主送或者主送单位不正确;
  5.“请示”一文多事或者“报告”夹带“请示”事项;
  6.“请示”性文件中引用文件未附引用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7.文种使用错误,“请示”与“报告”不分,“报告”与“意见”不分;
  8.“请示”、“报告”未标注签发人(汇签人),或者非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的,未随文附主要负责人和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外出的情况说明;
  9.未使用行文单位文头纸或加盖单位印章;
  10.复印件、手写稿;
  11.反馈意见未附征求意见原件;
  12.部门内设机构对外行文;
  13.报文时间与成文日期相隔超过五个工作日;
  14.紧急文件未标明紧急程度;
  15.其他不符合公文规范的问题。
  (二)承办科局室收到秘书五科分送的公文,负责对公文内容审核把关,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退文:
  1.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政策要求;
  2.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
  3.涉及县(市、区)、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未与县(市、区)、其他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
  4.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未附代拟说明;
  5.未附文中引用的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
  6.其他不应受理的问题。
  (三)退文程序与要求。
  1.秘书五科收文人员受理公文时应严格把关,对明显不符合公文规范的,由秘书五科收文人员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经科室负责人同意后,退报文单位。
  2.已分送公文需作退文处理的,由承办人员填写《办公室退文会签单》,说明退文理由与建议,经科室负责人签字(重大问题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连同公文原件在2个工作日内退秘书五科。秘书五科复核后,由收文人员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通知单》,将公文退报文单位。
  3.收文人员与承办人员在收文和文件处理中要认真细致,全面了解情况,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各环节应有详细记录。
  4.秘书五科不定期对退文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公文批办
  第二十七条 公文传批、传阅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呈送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同志阅批。上级公文一般由秘书五科自上向下呈送。本级公文由相关科局室自下向上呈批。
  第二十八条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承办科局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送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核报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批。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承办人员要整理出“内容摘要”附上。
  (二)主办县(市、区)、部门已主动与协办县(市、区)、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或裁定的,特别是领导同志要求办公室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为便于领导同志协调和审批,承办人员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供领导参考。
  第二十九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正常顺序阅批上级公文时,秘书五科应主动征求联系领导同志工作的文秘人员的意见,商定传批方式。根据需要调整传批顺序,待领导同志返达后,应及时补送领导同志阅批或由承办人员向领导同志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呈送领导同志审批的公文,应及时呈批,原则上不得横传公文。
  第三十一条 对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联系领导同志工作的文秘人员应做详尽记载。
  第三十二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公文主要内容涉及几位领导分管工作的,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报秘书长、相关副市长阅批;几位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一致的,应由秘书长报请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三十三条 按领导同志意见作暂缓处理的公文,承办人员应根据情况适时提出续办意见再送领导同志批示。
  第三十四条 各科局室报领导同志批示的紧急公文,视情况加盖“急件”或“特急件”章,“特急件”须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间。“特急件”的跟踪落实,由承办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要求送有关部门阅处的,承办科局室应根据领导同志批示意见,视情况作相应处理。或提出办理意见转有关部门,或按正常顺序继续传批、同时将复印件转有关部门阅知,或待传批完毕后再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传批公文的跟踪、催办,由承办人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领导同志传批完毕的公文,需转有关单位办理或阅知的,承办人员要及时办理《达州市人民政府阅办文件批示单》分送有关领导和转相关单位。转出需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批示件,要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专用笺》,并应注明承办科局室和联系电话;不需办理的阅件,将其复印后发出,原件归档。
  (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抄送办公室;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和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主办部门。
  (二)原则上按15天办文制的要求(即从交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回复办公室。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办公室说明理由。
  (三)各承办部门回复办理意见,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规范报送。
  第三十八条 领导同志批示公文原件一律不得传出办公室(包括征求意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不一致,或批示不明确的公文,暂不办理《达州市人民政府阅办文件批示单》,并不得将领导同志批示意见传出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及时向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报告情况,或待领导同志最终裁决后再予处理。
  第四十条 节假日值班期间承接的公文由值班人员负责承办。
  第六章 公文草拟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党组,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发布的公文(党组文件按照党内公文的格式要求规范),由办公室相关文秘人员草拟、初审,或相关单位代拟,办公室相关文秘人员初审。
  第四十二条 控制发文数量,压减公文印制、发送(上报)数量。
  (一)凡是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凡已翻印下发的国务院、省政府文件,市政府无具体贯彻措施的不另发文;凡可由部门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二)坚持勤俭节约、方便工作的原则,努力压减公文印制、发送(上报)数量。已通过传真、电子公文发出的文件不再发送纸质文件,最大限度降低办公成本。
  (三)领导讲话(涉密件除外)需要下发的,原则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发布,不再刊登《政府工作通报》。必须刊登的一律摘要印发,一般压缩在3000字以内。
  (四)市级部门只保留1种简报,每期不超过1500字,并严格控制期数和分送范围。
  第四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坚持行文确有必要,中心突出,语言朴实、简练、准确,内容合法。
  第四十四条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各方签字盖章后方能送签。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各方理据一并书面送审。
  第四十五条 涉及市政府重大决策的事项、文稿,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草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形成情况报告,一并按程序送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依法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供决策参考。
  (三)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或办公室办文科室应先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送领导审签。
  (四)市级各部门代市政府起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组织相关单位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形成比较完善、意见比较统一的文稿送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发布。
  (五)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调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中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市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以市政府(含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细则》要求,先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再报请市政府审定、发布。
  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文草拟、初审完成后,办公室联系的文秘人员应当认真填写《达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包括发文字号(不含具体文号)、紧急程度、密级(机密以上文件应印制文件序列号,左上角标注“0000X”)、标题、主送单位、抄送单位、附件、主题词、拟稿人、初审人等,并将制文依据、研究协调情况等一并按程序送有关领导审签。
  第七章 公文审签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公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和相关副市长会签。报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的“请示”、“意见”、“报告”,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复审后,呈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均外出,由市长授权相关副市长签发,并将此情况书面随文上报。报省级有关部门的文件由联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以市政府党组名义向市委报告重要工作、请示重大事项的公文,经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或授权由党组副书记签发。
  第五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纪要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审核后,送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初审,秘书长复审后,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已经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经联系相关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初审,秘书长复审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政务类公文,由相关科局室承办人员初审后,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文秘的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再报请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或报市长审签。
  第五十七条 急件公文审签中,如相关审签领导外出,主办文秘人员应电话请示,并在文稿原件上予以注明。
  第八章 公文核发
  第五十八条 综合秘书科负责“达市府”、“达市府发”、“达市府办”、“达市府函”、“达市府办函”、“达市府党组”、“达市府办党组”、“达市府阅”,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市人民政府令”、“市人民政府通告”,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达市府议”、“达市府案”、“达市府办议”、“达市府办案”等公文印制前的复核、文号编制工作;各承办科局室负责公文印制前的校对、发文前的最终审读工作。秘书五科负责公文用印前的审核、发文(电)、归档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文核校程序和要求。
  (一)各承办科局室在将文稿送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前,应对文件原件(含附件)、文稿内容、文字、格式、文件类别、呈批手续等进行再次校核,尤其是对政策依据、内容真实性、数据准确性等进行重点把关。
  (二)负责复核的科局室收到各科局室送核文件后,应进行规范性把关,重点检查格式、文种是否符合要求,呈批手续是否完备。
  未经各科局室承办人员签字的文稿,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原则上不予受理,若因办文人员出差或遇紧急事情,文件又需及时发出的,可直接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同时予以说明。
  (三)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在复核时,对文件类别、文种、格式、主题词、发文范围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进行改正;对文稿结构、内容、呈批手续等有异议的,应向办文人员提出,经请示签发人同意后再作修改。
  (四)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复核后,办文科局室如有新的修改意见,应由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并按程序送签后,交负责复核的科局室再次核稿。
  (五)未经复核并签署意见的文稿,不得送文印室印制,秘书五科不得用印。
  (六)正式文件印制后,秘书五科用印时,须核查文稿原件(包括附件)是否齐全,呈批手续是否完备,文印格式是否规范后,方可用印发出。
  (七)文件印发后,如领导有新的批示或发现有重大错漏需重新发文的,由办文科局室向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报告,由秘书五科将原底稿退承办科局室重新修改后按程序送签。重新发文时,秘书五科必须将原文件收回或以办公室名义将原文件作废。
  (八)已办结确认并登记发文字号的文件,如经领导批准不再发出,则印制红头文件(4份),并在文件底稿上标明“此件不发,存档备查”字样,同时,由办文人员在文件发文稿纸上注明不发文原因,交秘书五科存档。
  (九)文件办结归档,必须有呈报领导签发的原稿(含附件)。
  第六十条 办文人员在按照领导同志批改意见修改文稿时,如发现笔误,应予纠正;在不违背领导同志批改原意的情况下需进行调整和补充的,由办文人员请示联系该方面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修改,但不得违背领导同志批改原意;如需对领导同志批改原意进行修改,则应由办文人员请示原批改领导同志同意后方可改动。
  办文人员不得在领导同志批改原稿上进行涂改,如对该稿有其他修改意见,应再打印新的文件清样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紧急发文的处理。
  (一)急件的界定。急件是指:
  1.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文件;
  2.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及时办理的文件;
  3.按上级规定和要求有明确上报时限的文件。
  (二)急件的处理。本着急事急办的原则,需紧急发送的公文不得放置于领导同志文件格或办公室内,应按程序实行专人跟踪办理,限时办结。
  第六十二条 秘书五科负责文件的分发。
  (一)发文必须登记,控制发文范围。
  (二)原则上对外只发电子文件(涉密件除外),纸质文件用于办公室内部分发。
  (三)公文如有特殊附件(影像资料、签字等不宜制作电子文档的),应用信封密封传送,信封上应注明“XXXXXXX(文件名及文号)特殊附件”。
  (四)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传送,按照涉密文件管理办法纸质分送。
  (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上传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
  第九章 公文办理时限
  第六十三条 凡报送办公室的公文,收文人员应在当天将公文分办完毕。公文的拟办时限:上呈文件,除问题复杂、难度较大,需办文人员深入了解、先行协调的外,承办科局室办文人员一般应在收文当日提出拟办意见送相关领导同志阅批并负责催询;转办文,办文人员应及时提出转办意见,经领导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转办完毕;已签发文件,办文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文。
  第六十四条 急件须限时办结。对市政府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及无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即到即办,原则上当天办结;对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方可送领导审批的,承办人员应约请有关部门当面听取意见,或直接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在2个工作日内拟办完毕。
  第十章 公文归档
  第六十五条 各科局室承办的文稿,从起草、修改、阅批整个过程,杜绝“三笔”,即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纯蓝墨水笔、红墨水笔等,文稿用纸一律使用A4型纸,符合存档要求。
  第六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各科局室应按规定将公文(含电子文档,涉密文件除外)归档。
  第六十七条 除秘书五科按规定及时将有关公文归档外,其余相关科局室应将保存在办文人员手中当年的“请示”、“报告”、“意见”原件和领导讲话材料等逐一清理,年底统一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
  第六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整理归档,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六十九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七十条 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必须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后,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局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第七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市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主办部门对清理情况及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清理后,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7日发布施行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秘处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