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公安厅、监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工作部署,根据有关采供血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依法加强血液管理,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用血安全得到切实保证。
(一)依法严肃查处擅自开办的违法违规血(浆)站。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切实保证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健康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二、组织分工
为切实搞好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卫生厅副厅长杨明信担任,副组长由省监察厅助理巡视员张毅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臧有为担任,在省卫生厅设立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等工作。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立5个专门工作小组,其职责和分工明确如下:
(一)监督检查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核查采供血情况。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对单采血浆站继续实行停业整顿治理,强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和管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查情况反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卫生厅参加。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核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省公安厅、监察厅牵头,省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对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依法严厉打击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省公安厅将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4.严肃追究责任。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地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l.组织协调各地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信息,编写工作简报等。
2.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五)技术保障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抽查血站基本标准落实情况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2.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规程执行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总体安排
6月中旬,下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全省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7-10月份,各地组织开展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各市州、各工作小组自7月份开始,每月底向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0月份,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11月份,各市州、各工作小组上报工作总结;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全面验收,对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保证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强化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吉林省落实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实施计划》和《吉林省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D2005年)实施计划》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五)加强社会监督。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0431-8905578。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
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
、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
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
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
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
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
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
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
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
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
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
管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
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
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
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
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
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
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
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
价,向本级人民政论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
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
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
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
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贩,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
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
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
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