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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2: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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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强收费源头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缴款人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收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代理收费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缴款人,是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向缴款人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费用和基金。
前款所述费用和基金,均属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执收单位开票、代收机构收款、财政统一管理的一种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县、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物价、金融等各有关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制度的实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票款分离而不实行票款分离以及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和超越标准收费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和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票款分离原则
第六条 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应当按照积极稳妥、先易后难、逐步推行的原则进行。
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七条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实行票款分离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及其代收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统计报表制度。
执收单位和代收机构应当按期将收费报表和代收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还应将本级报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实行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禁止超越职权和超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在收费时,应当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缴款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填开日期;
(二)缴款人及缴款方式;
(三)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
(四)缴款期限;
(五)收款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执收单位及经办人;
(七)代收机构;
(八)对上解上级财政的收费,注明上解比例和上解金额。
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
(二)缴款人在7日内持缴款书到代收机构缴款;
(三)代收机构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将收取款项进入财政专户;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机构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执收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机构收款后,在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定期向执收单位提供对帐单,执收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机构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执收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机构对帐,执收单位、代收机构和财政部门三方帐目应当相符。
第十三条 缴款人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直接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缴入执收单位的支出存款帐户。
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的,可以提出退款申请,经执收单位核实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四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收单位和缴款人就近、方便、归口的原则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机构可以在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执收单位设立代收网点。
第十五条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与财政部门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确定后,原开设的执收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同时取消。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不得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帐户。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唯一合法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分级统一管理。
禁止执收单位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票据进行收费。
第十九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回执联,及时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
执收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当与缴款书内容相一致。
收费票据存根联由执收单位保管,作为领购票据检验和备查的依据;收据联给缴款人作报销凭证;记帐联作为执收单位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缴款书和收费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缴验进行定期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存入其他帐户、截留坐支或将资金转移、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没收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的;
(二)使用非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缴款书及收费票据管理混乱的;
(四)开具的收费票据所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与缴款书内容不一致的;
(五)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收费资格:
(一)未及时将缴款人所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进入财政专户的;
(二)在财政专户之外为执收单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帐户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送交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和对帐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 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
  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实施统一征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 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农[2007]28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水务局:
  为加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指中央及省、市县财政设立及配套的专项用于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主要指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库容10万立方米、渠道流量1立方米每秒、机电泵站装机容量1千千瓦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包括万亩以上灌区的渠系工程。
第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第四条条件的小型水源、渠道、提引水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可提取项目管理费。中央补助部分提取的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2%,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省级补助资金提取的比例不超过省级补助资金总额的2%,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市县补助资金提取的比例不超过市县补助资金的2%,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提取。提取的管理费用于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管理培训、检查验收和信息发布等支出。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设“以奖代补”机制,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市县在年度资金安排上实行“以奖代补”,给予倾斜。
第八条 省及市县财政、水务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水务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主要指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对象向县级财政、水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的材料包括:申请对象的基本资料;申报项目的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工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二)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并以县为单位编制《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及《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水务部门。
(三)省级财政、水务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的项目,统一建立项目数据库。在接到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后,再根据相关条件,从项目数据库中优选项目,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四)根据财政部、水利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助资金,省级财政下达全省年度项目计划及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各市县要组织编制本市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并在每年上半年上报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省级水务部门负责修编完善《海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会同财政厅建立全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库。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水务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四)“民办公助”的原则。本建设年度内由群众自筹资金和投劳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符合规划的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水务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二)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三)市县已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优先。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对具体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具体项目投资的30%。省级财政补助比例为年度项目总投资的30%,市县财政及群众投资投劳部分为年度项目总投资的40%。省级、市县财政补助到具体项目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省水务部门在确定年度具体项目时根据上报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及水务部门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及资金落实项目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及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省级及市县补助资金原则上一并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等项目申报对象,具体形式视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务、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护

第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如项目申报对象确实无能力组织项目实施的,可同当地水务部门签署项目代建协议和明确投工投劳方式,在项目法人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确保项目建成并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水务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务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卡》(格式见附件),上报省级财政、水务部门。省级财政、水务部门对完成的项目建卡管理,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项目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都要建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