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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7: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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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市污水处理建设速度,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政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范围内,向市政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统建的居民生活小区,其所排污、废水中的化学耗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悬浮物等项指标中的任何一项超过排入水体标准的,均应按照污水治理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进
行集中统一处理。排污单位应把原用于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基建投资费作为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交由市政管理局按规划统筹建设市政污水处理厂。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经环保部门批准,正在建设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 凡应交纳而未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和环保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之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50%补交污水集中
处理建设费;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实施以后建成投入使用的排污户,按规定应进行污水处理而没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则按现在的排污总量的100%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
第四条 排污量计算标准: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类型、等级档次和用水设施的情况分类计算。
(一)居民生活小区:按居住人口以0.315M3/人·日计。居住人口数按建筑总面积换算:
1.包括有学校、幼儿园、居委、派出所、银行、邮电等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综合人平建筑面积15M2/人换算;
2.不包括上述公建配套设施在内的,按人平建筑面积12M2/换算。
(二)酒楼、宾馆、旅店、招待所、饮食店、综合楼、综合商场等商旅饮食业,按下列办法分类计算:
1.床位:
(1)酒楼、宾馆、旅店、综合楼中的旅业,视等级档次,按0.8~1.4M3/床·日计;
(2)一百床位以下的招待所,按0.6M3/床·日计;一百床位以上的按上款标准计算。
2.餐厅:属对外营业的餐厅,按0. 16M3/座·次计;属内部职工饭堂,按0.005M3/人·次计。
3.办公、服务人员:按0.05~0.08M3/人·日计。
4.洗衣水:按0.1M3/公斤(衣物)计。
5.洗车水:按1M3/辆计。
6.空调、锅炉和冷却循环用水:按一次注入总水量的10%计。
7.游泳池水:按游泳池容积除以换水天数,求出每天的排水量。
(三)医院、卫生院中的住院部按0.5M3/床·日计;门诊部按0.005M3/人·次计。
(四)影剧院按0.008M3/场·座计。影剧院内附设的饮食业,按本办法本条第(二)项第2款标准另计。
(五)用水资料不全或难以确定的,可按建设项目或用水单位的自来水日用量的90%计算。
(六)对饮料厂等以水为主要原材料生产产品的企业,其污水量的计算,由市政管理部门与企业具体商定。
第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计出的排污量按1000元/吨·日计收。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有关批文、污水排放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缴费手续,一次交清。对建设规模大、周期长、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和综合开发小区,可申请分期交纳。如排污量在2000~3000吨/日范围,建设
周期在三年以内的,可分两期交纳,第一期交付总数的60%,第二期缴清;排污量在3000吨/以上,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可分三期交纳,第一、二、三期分别交付总数的50%、30%、20%。
经批准分期缴费的排污户,第一期应在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交付;其余各期交付的具体时间,可根据项目建设周期的长短,由缴费单位与市政管理部门具体商定,并签订协议。
第七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应纳入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资金计划,并在该项目投资中列支;已建成投入使用需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项目,此项费用可从更新改造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中支付,列入单位的生产成本。
需补交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的排污户,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一次过交付完毕。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分期交付。但不得超过三年和三期,第一年期应交付不少于总数的50%。对个别经济效益差的企业或亏损户,确无能力补交污水集中处理费
的,需由审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缓交或减交。
第八条 排污户按原排污量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后,如排污量增加,应及时向市政管理局申报,补交增加部分的集中处理建设费。增加部分按当时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单价计缴。如隐瞒不报,查出追缴,其增加部分按当时单价的三倍收费。
第九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有重金属、有毒有害物、动植物油脂、矿物油、病原体和难以进行生物降解物质的,必须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污水中的其它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标准。超过标准排入
市政污水处理厂的,由市政污水处理部门收取超负荷补偿费;如所在地区的市政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投产,则由环保部门收取超标排放费。
第十条 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废水的单位,其排出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排入水体的水质标准,方准排入市政下水道或水体。否则按超标排放处理,由环保部门按章处罚。
第十一条 已设置市政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排污单位交纳的有偿使用排水设施费,应加入污水处理运行成本费一并计算。
第十二条 凡应交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和运行费的单位,如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按时缴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收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不接纳该单位的污水排放,环保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环保方面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收取的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费,是本市污水治理的专项资金,纳入城建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市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凡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市政管理局与排污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应继续执行。




1989年7月11日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1号)
《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
第四条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两个设区市以上行政区域的县级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勘查地热资源,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九条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
(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地热资源勘查工程结束,探矿权人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地热资源勘查工程验收评定书。探矿权人对经确认没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工程井孔,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予以封闭,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一条本省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确定当地的热水型地热资源年度开采限额。
第十二条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热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四)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五)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办理地热资源探矿权或者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颁发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或者开采限量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实施回灌的采矿权人可按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回灌水应当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不适合回灌的地热田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已经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热尾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采矿权人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体的地热尾水。
第二十二条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
(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
(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容不实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号




关于同意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浙江省列为全国创建生态省试点单位的函》(浙政函[2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浙江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动浙江率先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其他同类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并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即将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生态省建设指标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2、按照自然生态学和工业生态学的要求,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连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和社会经济体系,建立循环经济和循环社会发展模式,实现物质流、能量流和信息流的循环传递和多级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生态工业体系和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结合本地实际,大力发展生态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和浙江省“十五”计划和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中。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写《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建议由省政府提请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