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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时间:2024-07-03 02:0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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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八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月个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四)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山区八县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三年。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标准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销活动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搭销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经验照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帐表、协议、文件、记录和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需的商(产)品样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现将《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组织税务人员进行认真学习,使金税工程各岗位人员都能明确自身职责,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
(国税发200176号;2001年6月15日)


附件:
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
为加强金税工程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金税工程的质量与效率,确保金税工程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根据金税工程有关工作规程,结合金税工程工作实际,制订本岗位职责。
金税工程日常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其中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由流转税管理部门主管),在地、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地、市以下国家税务局由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金税工程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总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负责全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不得随意变通。
(二)研究解决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擅自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五)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情况统计表》;
8.《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9.《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六)负责对省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的运行工作,不得随意变通。
(二)负责接收下一级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妥善保管,按规定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五)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情况统计表》;
8.《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情况)》;
10.《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六)负责对市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七)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市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的运行工作,不得随意变通。
(二)负责接收下一级税务机关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上缴省局,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统计打印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档案信息(若属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则统计打印全部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
(五)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六)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七)负责对县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八)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四、县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县局(含省、地市直属分局、涉外分局)设置税务登记岗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数据采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设备管理岗位。(其中,若下级征收机关已设有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则在本级不再设立相同岗位,工作量较少的地区,可一人多岗或一岗多责。)
(一)税务登记岗位
1.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证明、银行账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必须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严禁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
1.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有问题的企业,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岗位。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3.接受发票发售岗位传递来的商贸企业要求调整已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的申请,并通知管理部门对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根据反馈情况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或限额。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调整后,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岗位。
(三)发票发售岗位
1.在发票发售前,必须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资料及有关申报纳税情况,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发售发票,也不得无故对企业拒售发票。
2.做好纸质发票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损毁。
3.按规定的权限操作发票发售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4.负责使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对企业发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写在企业税控IC卡上的电子发票,并确认两者的号码、数量一致。在发票入库、发售过程中,不得出现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的号码、代码或数量不一致的情况。
5.负责查询由本岗位售出专用发票的流向。
6.在税控企业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减少分开票机时,应及时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并收缴两卡,登记造册,逐级交上级部门集中销毁。
7.接受商贸企业提出的调整已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的申请,并将申请传递给认定岗位,根据认定岗位调整的数量和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8.接受日常稽核岗位要求暂停向经评估异常的商贸企业发售专用发票的通知,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
9.对发票发售子系统的有关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10.发售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四)报税管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报税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对企业的报税软盘必须首先进行病毒检测,未经检测不得接收数据。
3.负责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报税数据(包括由认证系统补录的发票存根联数据)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4.在受理报税的过程中,应认真审核企业的报税数据,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接收。
5.按规定时间及内容向稽核系统传递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错传数据;对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6.负责对已取消防伪税控资格企业的报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规定在报税系统中注销该企业登记信息。
7.负责督促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按照规定时间报税。
8.负责配合征收岗位对防伪税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查。
9.负责对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报税的辅导和培训工作。
10.对报税金税卡的时钟不得擅自修改。
11.报税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2.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而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3.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五)认证管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认证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负责对所辖防伪税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并按规定加盖相应认证戳记。
3.负责向防伪税控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督促防伪税控企业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4.在进行发票认证时,对计算机不能识别的发票,如果票面清晰,按票面信息进行人工校正。
5.在发票认证过程中,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扣留,并按规定及时将发票及相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稽查局,不得拖延或交由企业自行处理。
6.接收稽查局协查结果为正常的发票原件,不得拒收。
7.对按规定需要通过认证子系统补录的发票存根联必须及时进行补录,不得无故拒绝。
8.按照规定的时间及内容向稽核系统传递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错传数据;对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9.对认证金税卡的时钟不得擅自修改。
10.认证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及认证印章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六)数据采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接收数据前必须首先对软盘进行病毒检测,未经检测不得接收。
3.负责专用发票进、销项数据采集,对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进行审核,如发现发票明细数据和统计表数据不符的,不得接收或自行修改数据。
4.负责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数据采集。从征管系统通过软盘或网络传递取得一般纳税人档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明细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审批信息,录至一般纳税人档案库。无法从征管系统取得的数据,依据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明细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审批信息,手工录入各项数据至一般纳税人档案库。
5.负责失控发票数据采集,根据失控发票清单的内容,及时录入计算机。
6.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整地录入一般纳税人档案变动信息及失控发票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漏采、错采数据。
7.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数据的准备工作,不得无故滞后。
8.将采集到的数据完整读入稽核系统,不得重复或遗漏。
9.负责对采集的进、销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10.负责对下级征收机关发售、报税、认证岗位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七)日常稽核岗位
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发票发售岗位,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八)税控设备管理岗位
1.对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上缴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2.及时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对出现的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不得隐瞒或拖延上报。
3.定期检查防伪税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监督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及技术服务情况。
4.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五、税务征收机关岗位设置及职责
税务征收机关岗位设置: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
(一)发票发售岗位
同县局发票发售岗位。
(二)报税管理岗位
同县局报税管理岗位。
(三)认证管理岗位
同县局认证管理岗位。
(四)日常稽核岗位
同县局日常稽核岗位。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发布《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统一管理,规范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凡本市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依照本办法领取《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员的执法权限、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加盖“南京人民政府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复印件)、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证件编号。
  前款规定的证件使用部门,也可以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亮证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证件申领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秉公执法,不谋私利;
  (五)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考核培训制度。对未经考核合格及试用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南京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或者市级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需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
  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的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条 领证机关应当按规定填写《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核发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申领《南京市行政执法证》的机关或组织,应当着重审查领证机关或组织的行政执法依据,严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对机构设置无合法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组织,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发现证件遗失应当立即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补发证件。申请补发证件,应当由证件遗失者所在机关或组织出据证明,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被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


  第二十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日以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主管部门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设置的行政执法督察员,凭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南京市行政执法督察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查处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