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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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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中央驻湘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
第七条 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和专题视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证就近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上述机关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代表为便于开展活动,可以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组成,民主推选组长。
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等项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代表对有关单位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反映,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或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办理;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情况。
代表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询问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约见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邀请,可以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重要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共同负责联系代表。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每年应联系一定数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代表,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需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并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误工补贴,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试行)

卫生部


关于贯彻执行《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10月15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四部”关于《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通知》,结合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专家,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特殊情况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作为有突出贡献,优先提高其生活待遇的推荐对象:
1.在阐明医学、药学、卫生学等方面的自然现象、特点或规律做出突出贡献,获国家自然科学奖者。
2.在医药卫生应用科学研究中有重大发明创造,获得国家发明一、二、三等奖。
3.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甲级奖或其他部、委、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成果一等奖者。
4.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中进行开拓性工作,取得创造性成果,对医学科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者。
以上四条如系集体完成项目,应选起主导作用的主要完成者,即在科研设计、构思、组织完成上起关键作用的实际工作者。
5.在推广国内医药卫生重大科技成果和引进国际先进技术方面成绩卓越,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对我国技术进步和生产率提高做出重要贡献者。
6.在防病治病工作中,职业道德高尚,有献身精神,作风严谨,诊断治疗水平先进,在国内本学科处于领先地位,或在解决临床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上有突出贡献,或在预防保健除害灭病中有突出贡献者。
7.在医学教育中成绩显著,学术论著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者。
8.在从事医药卫生管理工作中,能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大胆实行改革,充分发挥人、财、物的效力,在多出成果,快出人才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经济、社会效益,并在国内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者。
第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从下述方面优先提高其生活待遇:
1.越级提升工资级别。原则上在原工资的基础上提高1~3个工资级别。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受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工资进入其职务工资的档次,被选为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在同类职务工资档内再提高档次,但一般不能超过所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档次。
2.夫妻两地分居者,要限期尽快将另一方调至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所在地。
3.住房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高级知识分子住房标准给予调整。
4.因公、因病由所在单位保证用车。无车单位可乘出租汽车,凭票报销。
5.改善医疗条件,根据各地医院设施的实际情况,给予住院或门诊照顾,每年全面检查身体一次,加强保健措施。
第四条 确定上述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组织机构、办法和程序:
1.组织机构
卫生部负责管理本部直属单位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待遇的工作。
卫生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专题委员会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京内直属单位所推荐的科技成果的评定,其办事机构为科教司和中医司。
成立由部领导参加的卫生部落实《优先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领导小组,在部党组领导下工作。其职责是:掌握政策,拟订工作细则,评定卫生部直属单位申请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生活待遇的名单。办事机构为人事司。
各单位也应有相应的组织,负责评定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名单,并向卫生部推荐。
2.程序:
(1)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经严格评议后,将符合条件者的名单和材料报送卫生部。
(2)卫生部“领导小组”进行审核,确定提高其生活待遇,由国家科委给经费的报国家科委审批。
(3)由国家科委综合平衡后,将确定名单通知各部委。
3.推荐提名,不搞群众评议,可以参考国家已经设立奖励办法的获奖名单,优中选优。没有奖励名单可作参考的,应充分尊重同行专家、群众的意见。总之,要从严掌握条件,宁缺毋滥。坚决反对论资排辈,严格禁止不正之风。
4.凡对正式确定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贡献,提出异议的,应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报经批准单位取消其所得的生活待遇。
第五条 提高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工资待遇和改善他们的医疗、交通条件所需的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人事部确定的名单和工资级别,予以保证,经费开支确有困难者,可报请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优先地、破格地提高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生活待遇,对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管理的进步,加快四化建设都会产生好的影响。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广泛深入地宣传重视知识、尊重科学、尊重人才和按劳分配、鼓励先进的原则,统一干部和群众的思想认识,保证把这项工作做好。
第七条 本细则自各单位接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