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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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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明确和解释《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11月28日,交通部

港口建设费各代征单位:
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和明确如下,请在征收工作中一并贯彻执行。
一、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为二十六个经国务院批准的港口,不宜扩大。除此以外的港口要征收港口建设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劳务费问题。可给代收单位3‰的劳务费,在解缴征得的港口建设费中扣除,并在报表中反映。
代征单位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可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报部核准下拨解决。代征单位所需人员编制,由代征单位自行解决。代征工作,要作为代征单位工作范围内的一项工作,征收人员的奖励亦由企业统一考虑解决。
三、港口建设费开征的时间衔接问题。国外进、出口货物,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第一个工班开始作业的船舶起开征港口建设费。不包括跨年装卸的船舶。
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联运货物),按运单承运日期即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的戳记为准,征收港口建设费。
四、因故需相互退补的港口建设费,其退补期限按《货规》和《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五、《细则》第二条中:“港口范围”是指港界(港区)的范围;没有港界的港口,按实际管辖的范围,“海域过驳”是指除了货主组织过驳自身的货物以外的过驳。
六、港口建设费的免征范围均按《细则》第六条办理。军贸物资不属于免征范围,应征收港口建设费;在军用码头装卸的非军用物资(包括军贸物资),照征港口建设费。
“国际过境货物”:属于国外货主的过境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国外散装化肥进口(包括到国内港口灌包的),由接关的港口征收一次国外进口港口建设费。
七、《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是指海关监督货物。
八、《细则》第七条第五款。对国外进口货物转国内航线运输,由于港口疏港需要,使其暂时提离港口,在重新办理运输时,不征国内出口港口建设费。
九、《细则》第八条,水路集运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的货物,区分以下情况计征港口建设费:
1.转陆路运输的,由到达港按起运港国内出口费率向收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2.经水路转国内出口的,也由到达港按起运港国内出口费率向收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如该批货物起运港属于免征范围,而到达港属于计征范围,则到达港应按到达港该类货物国内出口的费率向收货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十、国外进口转国外出口的货物,按照《细则》第七条第三款办理(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运往国外港口),由转口港按国外进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外进口港口建设费。
十一、已报关结汇的国外进口货物,又转国内港口向国外出口的货物,如各环节均未提离港口库场,按照水路运输全程只征一次港口建设费的原则,不再征收其转国内港口的国内出口和国外出口港口建设费。
十二、《细则》第十一条属于“铁水铁”联运货物,如第一换装港不属于征收港口,则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十三、《细则》第十一条,属于“铁水水”联运的货物,按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换装港的费率,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十四、《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的时间期限如遇有节、假日时一律按惯例顺延。
十五、有关会计处理的几点补充和解释。
1.《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其中“结算期限”是以开出票据的当天起七日内,即与装卸收入结算期限相同。
2.《细则》第十六条第九款中“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由于各港情况不同、有关代收单位怎样向代征单位报帐,用什么单据,均由代征单位根据本《细则》精神自行与代收单位商定,暂不作统一规定。
3.《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一款,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会计核算按以下顺序进行:
借:应收帐款,贷:应交港口建设费;
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
借:专户存款,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港口建设费,贷:专户存款。
4.《细则》第十八条附件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中的应交数以开出帐单后的数字为准,已交数是指已经划交部的金额,欠交数则指应交数减已交数后的差额。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于月后七日内报部。其中补充资料由哪个部门编制的问题,请各港商务、统计、财务三个部门根据本港实际协商确定,如果七天内报部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推后几天。
5.向部解交所征费款期限,按月后七天办,即到期时将专户存款扫数交部。
十六、部(85)交财字1914号文件在印刷过程中有误,请按附件勘误表予以更正。


从进场费、买断经营权谈谈终端商业优势和商业贿赂

史楠


引言:最近对进场费、买断经营权等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争论不休,有工商部门对其作为商业贿赂进行处罚,但同时很多执法者又觉得难以把握,笔者在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于产生争论的最终缘由做个探讨,同时也指出我们执法和现实之间的矛盾,并简单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终端商业优势
经济学上有一个价值链理论,简单来说就是一件商品要经过设计、原料采集、加工、储运、销售等等一系列的环节才能最终实现为人们所消费,每一个环节都凝结了一定的价值,这些环节环环相扣形成了一条价值链条,最终到达消费者手里的价值也就是整个链条价值的总和。根据这一理论,这个链条的终端就是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零售环节,终端是否能够顺利实现价值,直接影响了整个价值链条的上游环节;同时终端环节的价值率占整个价值链条的比例最高,所以零售环节的利润率高不需要规模经济也可以生存,而越到上游利润率相对越低,只能靠规模经济生存,这也就是为什么零售商向散兵游勇一样大量存在,而越到上游环节厂商越少的原因。因此,在市场营销的理念中,就有“终端为王”的说法,就是说终端是最终实现价值的领域,终端环节是最终决定成败的关键,占领终端或者顺利进入终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并且上游产品越多的行业对于终端的争夺也越是激烈。
这些好听起来似乎跟商业贿赂没什么联系,但实际上二者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商业贿赂行为本质是由于商业优势的存在导致劣势一方向优势一方行贿以“买通”优势,所以商业贿赂行为基本都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行贿,因为下游相对于上游来讲是相对的终端地位,也就具有商业优势,那么推而远之,面向终端的行贿行为当然是商业贿赂行为其中一主要部分。(当然也会存在供不应求时,下游厂商向上游厂商行贿的情形,但原理是一样的)我们不妨列举一些案例来归纳一下:药品供应商向医院和医生行贿是为了占领面向患者的医疗服务这个终端;电器设备供应厂商向供电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供电工程建设这个终端;阀门厂向供水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供水工程这个终端;图书供应商向学校行贿是为了占领教育图书供应的终端,保险公司向车站等单位行贿是为了占领提供运输服务这个终端,天然气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行贿是为了占领住户燃气供应这个终端。。。。。。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我们对这些行为的商业贿赂性质也是形成了共识的,笔者姑且归纳个统一的名称叫“终端费”,就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向终端环节行贿的各种费用。
我们推而广之:商场进场费呢,是商品供应商为了占领和进入终端向商场给付的利益;买断经营权包括买断销售权和买断促销权,前者是指酒水供应上给付酒店一定的费用,酒店在一定时期内只卖这个供应商的酒水;后者是指酒水供应商给付酒店一定的费用,酒店在一定时期内只允许这一供应商的促销员进入酒店促销,说到底也是酒水供应商为了占领和进入酒店这个终端而给付酒店的利益。但是,最近对进场费、买断费等等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却争论不休,为什么呢?
两种不同性质的商业优势
我们可以看出: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的终端单位是:医院、学校、供电、供水、房产公司等等,而后二者的终端是商场和酒店,它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呢?仔细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前者单位都是依法或者国家赋予了独占地位单位或者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自然垄断地位的终端。比如:医院(公立)、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供水、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也是属于国家依法赋予的独占经营者;在每一个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中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行为具有不可反复性,不可能说房地产公司选择了某一个厂家的管道而由于用户不同意而拆掉重建,所以房产公司对于每一名住户而言具有一种天然垄断地位。为了进入这些终端而给付的利益实际上是买通了国家、法律和客观条件所赋予的一种商业优势,而这种优势应当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服务的,而不能被滥用以获取额外的利益。法律所赋予的商业优势却用来当作赚钱的资本,这最低限度也违背了商业道德,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这就好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法律赋予手中的职权搞钱权交易一样,本质上构成贿赂。但是反过来看商场和酒店,它们在市场中虽然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所不同的是,它们的优势是在市场竞争中逐步形成的,比如大的商场往往具有十几年、几十年的经营历史,规模逐渐扩大在人们心中也建立的相当的信誉,本是就是一种无可比拟的无形资产,好的酒店在经营中也逐步形成了一种外在形象,往往成为财富、地位、尊贵的象征,有着良好的口碑,因此也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的顾客群,这种客户资源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这种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商业优势事实上是一种无形资产,也就是一种资本。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用自己争得的商业优势来进行资本运作,获取收益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并没有违反商业道德。因此类似于进场费、买断费的各种费用,许多人认为是无可厚非的,甚至是天经地义的。
归根结底,对于商业优势的资本化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问题,许多人潜意识中的看法是:如果这种优势是法律赋予或者基于客观环境形成的,那么凭借优势作为赚钱的资本就是显得仗势欺人,就构成索取贿赂;而这种优势是凭自己在市场竞争中争取的,那么凭借优势赚钱就是无可非议的,就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对于后者我们许多人都不认为是商业贿赂,而更加偏向于是双方的协议行为,这就是争议的根本所在。
笔者对此的看法
1、凭借法律赋予或者基于客观环境形成的优势作为赚钱的资本构成索取贿赂,是另外意义上的“钱权交易”,构成商业贿赂毋庸置疑;2、类似于进场费和买断费的情况要具体分析。(1)如果这类终端费用是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取的,就构成商业贿赂,因为这说明给付和收取一方具有在给付或收取额外利益的主观动机,符合贿赂的本质涵义;(2)如果都是明示给付和收取(包括协议或账目的明示),就要个案认定,就是要有给付和排挤了竞争对手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举个例子:如果某供应商通过给付商场畸高的进场费排挤了某一同类商品供应商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是畸高的进场费才导致进场成功,具有贿赂的性质;同理,某酒水供应商给付畸高的买断费并排挤了另一买断者时,构成商业贿赂。(3)当某供应商不惜重金,进行大面积买断经营权的时候,已经或者将要在相关市场上造成垄断经营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商业贿赂。比如:某品牌酒水供应商,在某区域市场上花血本买断各家高级酒店独家经营权,力图造成独占酒水经营的局面,这样就会实质性的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垄断,可以认定。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点个人看法,很不成熟。实际上现存的这种争议这也体现了我们执法过程中与现实的矛盾:法律规定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变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行为,我们只能根据法律的宗旨和社会现实状况来具体把握,毕竟执法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要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做到公平公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