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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22: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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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闽工商法[2004]167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七项配套制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工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窗口即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人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无需进行调查核实;

  (五)不存在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不宜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六)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两款规定外,工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工商机关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且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制发;不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以上文书的制作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商机关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七条 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审批工作,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工商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改革、完善相关审批工作,减少内部审批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材料与文书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公开,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商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作出,或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的,可由上级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也可由本机关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暂行规定》予以纠正。

  前款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工商机关不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向该工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 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工商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 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 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 工商机关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工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工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工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使用听证文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工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工商机关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二)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

  (四)工商机关认为可以当场一次告知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工商机关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告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工商机关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企业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等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工商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企业和处罚、制裁失信企业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经济户口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工商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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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 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一)监测、报告疫情;(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 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灭钉螺。
疫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含在校学生)按国家规定负担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可缴纳相应的费用。
国家安排的血防业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七条 血防科学研究机构应加强防治应用技术的研究,努力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急性血吸虫病的确诊单位,应及时向当地血吸虫病防治站、所报告疫情。
第八条 疫区居民和进入有钉螺地带从事水上运输、砍芦苇、捕鱼、放牧等生产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的检查和治疗,领取查治证。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由单位承担检查和治疗费用,当地其他居民免收检查费和治疗专用药物费。
第九条 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作业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
第十条 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一个月前使牲畜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在疫区的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渠灭钉螺,由有关的土地承包者负责;在内河、内湖、排灌渠道和垸外易感染地带灭钉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灭钉螺,由有关各方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使用药物灭钉螺,要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矮围蓄水灭钉螺,要常年蓄水。
第十三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应在血吸虫病易感染地带设置标志。
禁止到有钉螺地带打草,禁止在疫水中游泳,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或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
(二)在血吸虫病防治、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血吸虫病防治站、所给予行政处罚:
(一)到有钉螺地带打草或在疫水中游泳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血吸虫病查治证进入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的,责令接受检查、治疗,拒不接受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三)将未经查治血吸虫病的牲畜带到垸外有钉螺地带放牧的,责令牵回,拒不执行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标志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有钉螺地带进行生产活动造成人员感染和钉螺扩散的单位,责令加强防护措施,限期消灭扩散的钉螺,可并处单位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工程,不把灭钉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的,必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建设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隐瞒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工作失职而使他人健康遭到危害的单位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9月23日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张政发[2003]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

第二条 境外及境内市外的公司、企业、组织、个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制订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订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审批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审批、一个窗口收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张家界市政务全程服务中心”,负责代办各种审批、发证、登记、收费等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兴办企业,凡符合我市投资导向并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服务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属国家产业导向限制类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时上报省、国家审批。

                           第三章税费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2年内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来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外来投资者还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投资新建的工业、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环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项目,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 50%。

(二)投资新建的商业、金融、保险、旅游业项目(依托资源开发项目除外),对企业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前2年奖励给企业50%,第3—5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三)投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免征增值税;投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高效农业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旧城改造项目,对被拆迁户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形式安置的,其安置房按超过拆迁面积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建设期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省里的以外,属于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市重点工程、工业、基础设施等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采取“个案优惠’’办法,实行一次性定费收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土地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国家确定的土地划拨目录内的文化、教育、体育、福利性、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所需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划拨或按土地纯收益全额返回的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使用非经营性上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区内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20%返回给企业;在农村小城镇使用非经营性土地的,其土地出让金按土地纯收益的30%返回给企业。

第十一条 生态农业观光园区的农业项目,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其经批准的永久性管理用房和土地硬化面积,仍视为农业用地,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的,其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投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成立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协调招商引资工作,并处理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投诉协调中心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定期接待外来投资者,当面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当场解决有关问题。对重大项目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六章保 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企业(项目)实行“八不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除外)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准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名目的检查。市政府授权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行使批准权。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摊派和变相摊派,强拉赞助、捐赠或以不正当理由占用企业产品。

(三)不准擅自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搜查、传讯。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活,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恶意刁难、打击报复、敲诈勒索。

(六)不准强制外来投资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班,接受指定性服务,或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外来投资者的项目建设中,以任何理由阻工或妨碍生产。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来投资企业强买强卖生产、生资料和原材料,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协调中心及时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外来投资者,按《中共张家界市委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张发[2002)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进入科技工业园的外来投资者,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0号)和2003年1月14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旧城改造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张政函12003]9号)同时废止。

2003 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