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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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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长李岚清在上海考察工作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抓好三个源头:一是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二是要对印刷假商标、标识、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使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三是要大力发展现代商业业态,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总局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立即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引向纵深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切中要害,对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尤其是打假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治本之策。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新秩序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具体安排,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打假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二、要从源头抓起,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抓住食品、农资、棉花、汽车配件及各地方确定的重点产品,加大从生产源头打假的力度。一要广泛发动群众和企业举报制假线索。对重要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对制假案件凡涉及跨地区生产的都要实行跨地区联查。二要依法坚决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和包装物,使制假者彻底丧失制假能力。三要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提请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吊销;对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把制假活动打疼打死。四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将制假违法分子列出专门清单,实现打假信息共享,建立查处及时的协作机制,对制假分子实行有效监控和防范。五要坚持把打假和保护名优结合起来,与名优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产品要依法严格实施检验检疫,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三、要对印刷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狠狠打击印制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违法活动,使假冒伪劣商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制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严格管理。一要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他人质量标识,以及标识内容与标准规定不符等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截断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市场的非法标识、包装物来源。二要以查实的案件为线索,深挖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走向,及时通报涉案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迅速查处。三要积极推广防伪技术,实行打防结合,为保护名优企业和名优产品提供服务。
四、要积极配合商业业态改革,在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中,做好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关工作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配合经贸、商贸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商业业态改革。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要帮助物流配送企业制订和完善企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生产检测依据;二要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严把商品质量关;三要为企业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做好服务;四要大力开展委托检验,为物流配送连锁经营企业提供大宗货物验货服务,帮助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积极配合,主动联合,高度重视从源头加大打假力度。要对查办的每一起案件毫不留情,决不手软,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WTO/TBT规则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从加强政府监管、促进企业质量自律、发挥市场机制引导作用等方面入手,建立从源头上抓好产品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作出新的贡献。


2001年6月11日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补充,是科学指导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对规范土地开发整理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实现耕地保护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对《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工作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贯彻实施《规划》,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促进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规划》为依据,尽快组织完成省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的督促和指导,尽快完成规划编制。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活动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查、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凡没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律不得安排。

要加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将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土地执法巡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2001--2010年)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三月




目 录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状况与面临的形势 *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与基本方针 *

三、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 *

四、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

五、投资测算与筹资分析 *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

七、附 件 *

 

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为贯彻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现保护耕地的目标,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按照搞好国土资源综合整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的总体要求,依据《纲要》,明确全国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任务和基本方针,确定重点区域,安排重大工程,制定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编制《规划》的原则是:以提高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建设相结合,改善生态环境;坚持内涵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推进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坚持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规划》包含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土地开发三项内容。土地整理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土地质量和利用效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土地复垦是指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和自然灾害造成破坏、废弃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利用的活动;土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采用工程、生物等措施,将未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活动。

《规划》以2000年为基期,规划期至2010年。《规划》的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基本状况与面临的形势

(一)基本状况

土地开发整理是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重要途径。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国家加强了土地开发整理的宏观调控,制定并实施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建立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有效组织实施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形成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机制,探索推进了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开展了资源调查评价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了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通过积极探索和实践,全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补充了耕地数量,基本实现了“占补平衡”。1997—2000年,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全国累计补充耕地84.93万公顷(1274万亩),平均每年21.23万公顷(318万亩)。其中整理复垦补充耕地28.27万公顷(424万亩),开发补充耕地56.67万公顷(850万亩)。2000年全国基本实现了建设占用与补充耕地平衡。

——提高了耕地质量,增强了耕地生产能力。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通过广泛实施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生产条件,稳步提高了土地质量,增强了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优化了利用结构,促进了土地集约利用。通过大力推广以“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为重点的土地整理,不断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土地的集约化程度和利用效益明显提高。

——改善了生态环境,取得了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促进了生态环境建设和重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生态环境得到逐步改善;降低了农业生产成本,增加了农民收入,促进了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经济效益明显;扩大了就业空间,改善了农村居住环境,推动了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有组织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地方还存在着“重开发、轻整理和复垦”、“重数量、轻质量和生态”的问题;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调控和引导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缺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法规,规范化管理还不够到位;资金投入不足,促进土地开发整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尚未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社会化产业化有待进一步推进。

(二)土地开发整理潜力

据调查测算,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为1340万公顷(20100万亩)。其中:

1. 土地整理潜力:全国土地整理补充耕地潜力约600万公顷(90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45%。

我国现有农田中普遍存在着田块分割细碎、田坎过多、道路沟渠不整、农田基础设施不完善、零星未利用地和废弃地多的现象;农村居民点用地利用率低,北方农村居民点 “空心村”多,南方农村居民点布局零散。这种土地利用状况难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通过合理规划,整治道路沟渠,平整归并零散地块,充分利用零星土地,可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313.33万公顷(4700万亩)。通过对现有农村居民点逐步实施迁村并点、治理“空心村”、退宅还田等整理措施,可以增加有效耕地约286.67万公顷(4300万亩)。

2. 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开发潜力:全国有宜农土地后备资源4424万公顷(66360万亩),其中宜耕土地后备资源约988万公顷(14820万亩)。可开发补充耕地约586.67万公顷(88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44%。

宜耕土地后备资源60%以上分布在西北部地区,水资源相对短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开发利用制约因素多。

3. 土地复垦潜力:全国因工矿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和压占废弃的土地约400万公顷(6000万亩),复垦可补充耕地的潜力约153.33万公顷(2300万亩),占补充耕地总潜力的11%,其中集中连片的约40.67万公顷(610万亩)。

工矿废弃地集中分布在大型矿山和资源型城市周边,主要是几十年来开发建设中形成的历史旧帐 。

(三)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今后10年,全面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具备了许多有利条件,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有利条件: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出“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明确了土地开发整理的方向和基本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对转变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和方式,走内涵挖潜、集约利用的道路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求,为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专项资金,为全面实施土地开发整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各地在实践中创造和积累的丰富经验,对整体推动全国工作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导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步健全专门机构和专业队伍,为全面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提供了组织和技术保障。

不利因素:人口持续增长,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对耕地的需求增加,补充耕地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土地粗放利用的观念在短期内还难以完全扭转,引导土地开发整理向内涵挖潜、集约利用转变还需要做出艰苦的努力;易开发整理的土地后备资源逐步减少,补充耕地的成本提高,难度逐步加大;优质耕地集中地区占用耕地量大,后备资源集中地区水、热条件差,补充优质耕地、保持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土地开发整理目标与基本方针

(一)目标

依据《纲要》的总体要求,适应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按照占补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补充耕地的资源潜力、投入和区域协调的前提下,通过大力推进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灾害损毁和农业结构调整损失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其他农用地得到有效增加,土地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土地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进一步增强。具体目标是:

到2010年,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0万亩),平均每年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万亩)。其中:

——土地整理全面展开。到2010年,通过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补充耕地165.87万公顷(2488万亩),平均每年16.59万公顷(248.8万亩)。

——新增工矿废弃地得到全面复垦,历史欠账逐步消化。到2010年,通过消化历史欠帐复垦工矿废弃地补充耕地35.05万公顷(526万亩),平均每年3.51万公顷(52.6万亩)。

——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到2010年,通过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补充耕地73.04万公顷(1096万亩),平均每年7.3万公顷(109.6万亩)。

(二)基本方针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贯彻以下基本方针:

1. 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始终把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和改善生态环境作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要任务,确保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在不计生态退耕的情况下,基本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2. 坚持集约挖潜,突出土地整理和复垦。充分挖掘已利用土地和废弃土地的潜力,大力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和对工矿生产建设中塌陷、挖损、压占废弃土地的复垦,全面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

3. 坚持数量、质量和生态并重。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的同时注重耕地质量的提高。正确处理土地开发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关系。土地开发要做好调查评价、论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灌溉条件,在确保不破坏并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禁止毁林开荒、陡坡开垦、乱垦草场和破坏天然湿地。

4. 坚持土地整理与基本农田建设相结合。要优先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完善基础设施,以建设促保护;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全面提升基本农田尤其是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三)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按照《纲要》确定的土地利用分区,针对区域土地利用问题,结合资源潜力状况,明确各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

——东南沿海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区内人均耕地少,建设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土地后备资源相对匮乏。本区要以农田整理、农村居民点整理和土地复垦为重点。突出内涵挖潜、集约利用,以增加有效耕地、提高土地质量为目标。结合基本农田建设、小城镇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

——环渤海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辽宁省。区内人均耕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土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土地利用比较粗放,“空心村”量大面广,工矿废弃地多。本区要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为目标,重点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加大对重点工矿区和砖瓦窑厂的塌陷、挖损和压占等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

——东北区:包括黑龙江省、吉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通辽市和赤峰市。区内农用地资源丰富,利用粗放,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粮食主产区建设,加大农田尤其是基本农田整理力度,改善生产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归并农村居民点、治理“空心村”,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快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在保护好森林、草地、天然湿地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

——中部区:包括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安徽省、江西省。区内土地利用程度较高,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本区重点是结合退田还湖、平垸行洪和移民建镇,加快农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以建设促保护,通过土地整理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加强重点矿区土地复垦,逐步恢复矿区生态环境。

——西南区:包括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山地多,人均耕地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不足,水土流失比较严重。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治理水土流失,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对平坝区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具备修建水平梯田条件的缓坡耕地进行“坡改梯”改造。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土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结合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实施,做好移民安置中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黄土高原区:包括山西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陇东南9个地市州。区内土地利用比较粗放,坡耕地多,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缺乏,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严重,工矿废弃地数量大。本区重点是结合退耕还林和小流域治理,兴建水平梯田和淤坝地,改善生态环境。对基本农田实施综合整理,提高耕地的质量和集约化利用程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加快以山西煤炭基地为重点的工矿废弃地的复垦。结合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

——西北区: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和甘肃省陇西5个地市。区内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丰富,土地利用粗放,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总量不足,风蚀沙化等土地退化问题严重。本区以绿洲农田整理为重点,努力增加防护林体系完善、节水设施配套的基本农田面积。坚持“以水定地”,结合水利设施建设,在保持水土平衡,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宜耕土地后备资源,提高耕地质量。

——青藏高原区:包括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区内人口稀少,土地利用粗放,自然条件恶劣,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限制因素多、难度大。本区重点是农田综合整理,加强农田水利和防护林网设施建设,增强耕地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三、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

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土地开发整理方向和生态环境建设要求,将土地开发整理潜力较大、分布集中的区域,确定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全国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778.67万公顷(11680万亩)。

(一)土地整理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0个土地整理重点区域,涉及1180个县市区,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500万公顷(7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华北平原区,东北平原区,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浙闽丘陵平原区,华南丘陵平原区,四川盆地及秦巴山地区,云贵高原区,黄土高原区,内蒙古高原区,新疆天山山麓绿洲区。

(二)土地复垦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11个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27个土地复垦重点县市区,涉及325个县市区,土地复垦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45.33万公顷(68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冀东煤炭钢铁基地,黑吉辽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冀南晋南豫北煤炭钢铁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苏鲁皖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基地,豫中煤炭基地,鄂赣闽有色金属钢铁煤炭基地,湘粤化工煤炭基地,广西有色金属建材煤炭基地,川滇黔渝有色金属钢铁化工基地。

(三)土地开发重点区域

全国确定6个土地开发重点区域,涉及115个县市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总潜力约233.33万公顷(3500万亩)。

重点区域包括:东部沿海滩涂区,河套银川平原区,滇中地区,甘肃疏勒河流域和沿黄灌区,新疆伊犁河谷地-南北疆山麓绿洲区,川西南地区。

四、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

为保障《规划》总目标的实现,解决土地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依托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重点组织实施七项重大工程。通过实施重大工程,补充耕地不少于97.33万公顷(1460万亩),占规划总目标的36%。

(一)东中部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基本农田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东北平原区(三江平原、松嫩平原、辽河平原),华北平原区(冀中南平原、河北太行山山麓平原、山东黄淮平原及胶东丘陵区、豫北黄淮海平原),长江中下游平原区(江西鄱阳湖平原,湖北江汉平原,湖南洞庭湖平原,安徽淮河平原及皖中南山圩地区、苏沪地区、江苏黄淮海平原、杭嘉湖平原、浙江萧绍宁地区),涉及461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按照“农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的要求,结合基本农田建设、退田还湖、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和水利设施建设等,大力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强防洪、排涝等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全面提高农田质量和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通过实施该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约88万公顷(1320万亩)。

(二)重点煤炭基地土地复垦工程

该工程以重点煤炭基地工矿废弃地复垦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徐(州)兖(州)煤炭基地、晋陕蒙煤炭化工基地、黑吉辽煤炭化工基地、冀东煤炭钢铁基地、豫中煤炭化工基地,涉及79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通过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对采煤塌陷、挖损和矸石、粉煤灰等压占土地进行复垦,实现生态环境改善,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增加就业空间。通过实施该工程,补充耕地约4.67万公顷(70万亩)。

(三)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该工程以三峡库区移民安置的土地整理和开发为主。主要实施区域涉及湖北省、重庆市的20个县区 。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配合三峡水利工程建设,通过土地平整、坡耕地改造等土地整理措施提高现有耕地(园地)质量,增加高产稳产田面积;在后备资源调查和适宜性评价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宜农土地后备资源,妥善安置库区移民,解决移民安置的生产和生活用地问题,为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通过实施该工程,建成高产稳产耕地(园地)不少于1.47万公顷(22万亩),开发补充耕地(园地)不少于0.67万公顷(10万亩)。

(四)西部生态建设地区农田整治工程

该工程结合西部生态建设,以农田综合整理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广西桂中南地区、四川川中地区、重庆渝中南丘陵地区、贵州黔中地区、云南滇中地区和滇西南中低山地区、陕西关中渭北地区、山西汾河谷地地区、宁夏银川平原地区和山西雁北地区,涉及343个县市区。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围绕小流域治理和生态退耕,完善平坝区农田基础设施,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采取改土与治水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工程与生物相结合的措施,实施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整治,修筑水平梯田,增加耕地的蓄水、保土、保肥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改善生态环境。通过实施该工程,使农田灌溉保证率在以旱作为主地区达到50%以上,在以水稻为主地区达到70%以上。

(五)新疆伊犁河谷地土地开发工程

该工程以开发宜农土地后备资源为主。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新疆伊犁河谷地的7个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水土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和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按照“以水定地”的原则,通过农田防护林网和配套设施建设、改进灌溉方式、推广采用先进节水技术等措施,对分布集中、具备开发条件的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进行适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提高新增耕地质量。通过实施该工程,增加耕地面积约4万公顷(60万亩)。

(六)“五纵七横”公路沿线土地复垦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五纵七横”公路交通干线建设,在沿线地区开展土地复垦和整理。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重点解决因交通干线建设引发的沿线耕地挖损、压占、分割,农田水利设施破坏,拆迁安置等土地利用问题。通过“田、水、路、林、村”综合整理,对建设过程中造成的废弃地及时复垦,恢复利用;对沿线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恢复并完善农田水利配套设施,改善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

(七)“南水北调”水利工程沿线土地整理工程

该工程主要围绕“南水北调”中线和东线建设进行土地整理。主要实施区域包括沿线市县。

工程主要任务和措施:结合水利项目建设,解决因输水主干线和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引发的耕地挖损、压占、分割等土地利用问题。利用中、东线供水区域内水资源条件的改善,对输水沿线地区的农田进行整理,归并零散地块,完善节水和灌溉设施,补充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五、投资测算与筹资分析

(一)投资测算

按照各省(区、市)分类型土地开发整理平均投入成本测算,实现补充耕地274万公顷(4110万亩)的规划目标,共需要投入约3330亿元,其中土地整理需要投入2610亿元,占总投入的78%;土地复垦需要投入430亿元,占总投入的13%;土地开发需要投入290亿元,占总投入的9%。

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投入成本差异较大。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平均成本约121500元/公顷(8100元/亩),其中土地整理约157500元/公顷(10500元/亩),土地复垦约122700元/公顷(8180元/亩),土地开发约39750元/公顷(2650元/亩)。

(二)筹资分析

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投入渠道主要有:

1. 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投入或缴纳的开垦费。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对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补充,根据《纲要》确定的占地规模和各省(区、市)开垦费标准测算,到2010年可投入资金约1540亿元。

2.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依据现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预计到2010年可以累计征收约700亿元。

3. 其他投入。包括中央、地方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投入;农业综合开发对土地治理的投入;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的社会投入和其他资金等。

综合上述分析,在严格执行“占补平衡”制度,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的资金渠道,加大土地复垦投入,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拓宽投入渠道,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的情况下,能基本满足实现规划目标的投入需求。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为保障《规划》的实施,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规划管理,完善配套法规政策,加大制度创新力度,保障投入,建立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的经济运行机制。

(一)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整理重要性的认识

深入开展土地基本国情和国策教育,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法规和政策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土地开发整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树立依法、按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整理的观念,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意识。

(二)健全规划体系,强化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划管理

各地应在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完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形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规划设计相衔接的规划体系,切实发挥规划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宏观控制和引导作用。

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执行规划评审和备案、规划公告、规划审查、规划实施监督和评价制度。

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为依据。要严格依据规划审批土地后备资源开发,审查农用地转用中的补充耕地方案。新的土地开发重大工程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

(三)稳定和拓宽投入渠道,探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经济运行机制

按照“谁占用、谁补充,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严格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做到收缴到位,专款专用;加大国家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投入的力度。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成本,优先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的投入。

建立多种投资渠道。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利益分配机制,吸引社会更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推进土地开发整理的产业化。

(四)完善配套法规,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和指导

健全土地开发整理法律法规,制定《土地整理条例》,修订《土地复垦规定》;健全完善权属管理法规和土地置换、土地整理新增耕地指标折抵等配套政策。逐步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专项法律法规体系。

加大监督和指导力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开发整理纳入土地执法巡查的范围,严格禁止违反规划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实施过程的监督指导,强化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的监管,确保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规范、有序地开展。

加强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按照依法、自愿、公平的原则调整土地权属,防止发生新的土地权属争议。开发整理前,要明确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开发整理后,要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

(五)完善制度,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加强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管理,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挂钩制度。严格按照规划编报项目计划,合理引导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国家投资项目原则上安排在《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并优先保障重大工程的实施。开发整理新增耕地要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并纳入基本农田进行保护。

探索建立省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易地平衡制度,加强对易地补充耕地的调控和引导。跨省域耕地易地补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由国家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逐步建立易地补充耕地的储备制度。

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项目管理。积极推行项目立项审查会审制,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制,全面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执行项目监理制。形成土地开发整理按规划确定项目,按项目进行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进度安排资金,按效益考核验收的项目管理规范体系。

(六)加强基础建设,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整体水平

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领域的基础研究,完善土地开发整理标准体系;加快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管理的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管理的计算机化和网络化;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实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增加土地开发整理的科技含量。

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健全专门机构,加强人才培养,全面提高土地开发整理专业队伍的整体素质。

附表1

2001—201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目标

地区
合计
土地整理
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万公顷
万亩

全国
274.00
4110
165.87
2488
35.05
526
73.04
1096

北京
1.73
26
0.99
15
0.68
10
0.06
1

天津
1.27
19
0.54
8
0.42
6
0.30
5

河北
10.40
156
7.55
113
1.32
20
1.52
23

山西
11.26
169
6.00
90
2.66
40
2.60
39

内蒙
20.00
300
13.80
207
0.67
10
5.53
83

辽宁
6.13
92
4.01
60
0.91
14
1.21
18

吉林
14.20
213
7.96
119
1.19
18
5.04
76

黑龙江
11.93
179
7.73
116
2.87
43
1.33
20

上海
2.07
31
0.86
13
1.12
17
0.09
1

江苏
11.60
174
7.00
105
3.73
56
0.87
13

浙江
4.53
68
2.27
34
0.46
7
1.80
27

安徽
7.60
114
6.57
99
0.71
11
0.27
4

福建
5.40
81
3.33
50
0.33
5
1.73
26

江西
7.13
107
4.71
71
1.49
22
0.93
14

山东
12.13
182
9.00
135
2.00
30
1.13
17

河南
9.53
143
6.86
103
1.27
19
1.40
21

湖北
12.80
192
9.87
148
1.00
15
1.93
29

湖南
14.53
218
11.80
177
0.60
9
2.13
32

广东
12.47
187
3.27
49
1.2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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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
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
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
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做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
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省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煤矿等地区可设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权为警告、责令改正、2000元以下罚款、销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食品、取缔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
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消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
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包括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