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时间:2024-07-12 07:2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5号)

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6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4月11日


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1960年4月1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纲要
(一)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
(二)大力提高粮食的产量和其他农作物的产量
(三)发展畜牧业
(四)推行增产措施和推广先进经验,是增加农作物产量的两个基本条件
(五)兴修水利,发展灌溉,防治水旱灾害
(六)大力增加农家肥料和化学肥料
(七)改良旧式农具,推广新式农具
(八)积极繁育和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农作物优良品种
(九)扩大复种面积
(十)多种高产作物
(十一)积极地因地制宜地改进耕作方法
(十二)改良土壤
(十三)开展保持水土的工作
(十四)保护和繁殖耕畜
(十五)防治和消灭病虫害
(十六)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十七)发展山区经济
(十八)发展林业,绿化一切可能绿化的荒地荒山
(十九)发展海洋和淡水的水产品生产和水产养殖业
(二十)办好国营农场
(二十一)改善农业科学研究工作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十二)加强气象水文工作
(二十三)勤俭办社,勤俭持家
(二十四)提高农业合作社的劳动力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济
(二十五)储备粮食
(二十六)改善居住条件
(二十七)除四害
(二十八)努力消灭危害人民最严重的疾病
(二十九)保护妇女儿童
(三十)实行“五保”,优待烈属和残废革命军人,供养和尊敬父母
(三十一)扫除文盲,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
(三十二)发展农村广播网
(三十三)发展农村的电话网和邮政网
(三十四)发展农村交通运输
(三十五)调整农村商业网
(三十六)发展农村信贷合作事业
(三十七)发挥复员军人建设社会主义农村的积极性
(三十八)提高农村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三十九)改造地主、富农、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保护农村的社会主义秩序
(四十)城市工人和合作社的农民必须互相支援
序言
这个纲要是在我国第一个到第三个五年计划期间,为着迅速发展农业生产力,以便加强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提高农民以及全体人民生活水平的一个斗争纲领。
社会主义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但是,发展农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占有极重大的地位。农业用粮食和原料供应工业,同时,有5亿以上人口的农村,给我国工业提供了世界上的最巨大的国内市场。从这些说来,没有我国的农业,便没有我国的工业。忽视农业方面工作的重要性是完全错误的。
发展农业可以有两条道路。一条是资本主义道路:让农民的命运掌握在地主、富农和投机商人的手里,极少数人发财而大多数人贫因和不断破产。一条是社会主义道路:让农民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掌握自己的命运,共同富裕和共同繁荣。这两条道路的斗争在我国过渡时期中将长期地存在,但是,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基本完成,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已经摆脱了前一条道路,走上后一条道路。今后的任务是要尽力巩固合作化制度,同时继续反对农村中的资本主义自发势力。
农业合作化给我国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开辟了最广阔的道路。没有农业合作化,在个体经济的条件下,关于在12年内在全国几个主要不同地区的粮食,除掉某些例外,争取每亩平均年产量分别达到400斤、500斤、800斤的要求,关于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争取大多数合作社的生产和收入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在单干时候的水平的要求,这些都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但是,在农业合作化以后,加上第一个五年计划中社会主义工业化的伟大成就,经过今后大家千方百计的努力,纲要所提出的这些要求,便有着实现的可能性。
由于我国一般的自然条件好,农村劳动力多,农民有勤劳节俭的优良传统和精耕细作的丰富经验,农业经济有很大的潜在力量。必须在合作化的基础上,采取各种积极的合理的措施,并且有准备地有步骤地适合情况地积极推广农业的机械化,充分发掘农业的这种潜在力量,反对保守主义,为着实现纲要的要求而斗争。
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主要依靠农民自己的辛勤劳动。但是,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总是尽可能援助农民的。纲要所规定的许多农业增产措施,今后将逐步得到人民政府的更多的必要的援助。在实际上,这是工农的互相支援,城乡的互相支援。
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和工农互相支援,是农民解放的保证。资产阶级右派分子和封建残余分子为了恢复地主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目的,极力挑拨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他们这种卑鄙的挑拨失败了,并且还要继续失败下去。
要教育农民群众把爱国、爱社和爱家的观念统一起来。没有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群众就将继续受帝国主义者和地主、富农、投机商人的统治和剥削,就不能有自己的合作社,就将继续出现许多家破人亡的局面。要爱家就得要爱国爱社。一切不顾国家利益和合作社集体利益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都是错误的,实际结果都将是危害自己家庭利益的。
在农业发展的道路上,困难还是会继续出现的。但是,事在人为。对于我们解放了的人民来说,没有什么困难不能克服。不怕困难,是我们劳动人民本来的伟大性格。
本纲要是就全国的范围提出的。各地方以至各合作社的情况存在着许多的差别。因此,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专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的党政领导机关和合作社,都应当根据本纲要,按照本地方、本合作社的具体条件,实事求是,经过群众路线,分别拟定本地方的各项工作的分批分期发展的具体规划。同时,国家各个经济部门,各个科学、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政法部门,也都应当根据本纲要,重新审订自己的工作规划。
本纲要所述各项任务中,有一些任务,例如绿化,勤俭持家,消灭老鼠、苍蝇、蚊子,消灭危害人民最严重的疾病,提倡有计划地生育子女等,城市居民也应当实行,并且一定要城乡配合进行才能有效地实现。
纲要
(一)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
我国的农业合作化已经在1957年基本完成。今后的任务是: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间内,或者更多一点时间,把所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巩固起来。
巩固合作社的条件是:⑴在合作社的领导成份中,保持原来的贫雇农和下中农(主要是现在的贫农和新中农中间的下中农)的优势,同时注意使上中农也有适当的代表。⑵贯彻执行民主办社的方针。合作社领导机关要按时公布财务收支,干部要同群众商量办事,参加生产劳动。⑶贯彻执行勤俭办社的方针。要同一切游手好闲的现象作斗争,反对铺张浪费。⑷根据合作社的经济情况和当地的自然情况,采取各种增产措施,逐步地增加农业基本建设,保证遵守和完成国家的计划,不断地扩大再生产,争取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内,使大多数合作社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生产水平和收入水平。⑸合理地处理分配问题,兼顾国家、合作社、社员三方面的利益,在发展生产和正常年景的情况下,使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和社员的收入逐年有所增加,争取在1962年前后,合作社集体经济的收入,加上社员家庭副业收入,按人口平均,赶上或者超过当地富裕中农的收入。⑹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不断地提高社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克服资本主义思想,克服不顾国家利益和合作社集体利益的本位主义思想和个人主义思想;每年应当结合农村干部的整风和合作社的整社,系统地总结本年度的工作,在全体农村人口中集中地进行一次社会主义教育。在多民族的地区,要特别注意民族间的团结和互助。
现有的、数目不多的初级合作社,在条件成熟了的时候,应当引导它们自愿地转为高级合作社。加强对现在还存在的少数个体农民的教育和领导,争取他们自愿地陆续加入合作社;不愿入社的,听其自便。
(二)大力提高粮食的产量和其他农作物的产量
从1956年开始,在12年内,粮食每亩平均年产量,在黄河,秦岭、白龙江、黄河(青海境内)以北地区,由1955年的150多斤增加到400斤;黄河以南、淮河以北地区,由1955年的208斤增加到500斤;淮河、秦岭、白龙江以南地区,由1955年的400斤增加到800斤。其中的沙荒地区、土地瘠薄地区、常年旱涝地区、高寒山区、无霜期很短地区、地广人稀地区、大面积垦荒地区,可以按照情况,另外规定增产指标。
从1956年开始,在12年内,棉花每亩平均年产量(皮棉),由1955年的35斤(全国平均数),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增加到40斤、60斤、80斤和100斤。
在优先发展粮食生产的条件下,各地应当发展农业的多种经济,保证完成国家所规定的纺织原料(棉花、麻类、蚕茧),油料(大豆、花生、油菜籽、芝麻、油茶、油桐),糖料(甘蔗、甜菜),茶叶,烤烟,果类,药材等项农作物的计划指标,还应当积极地发展其他一切有销路的经济作物。华南各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注意发展热带和亚热带作物。
农业合作社应当鼓励社员在自留地上种植蔬菜和饲料。城市郊区和工矿区附近的合作社和国营农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计划种植蔬菜,充分地保证城市和工矿区的蔬菜供应。
(三)发展畜牧业
畜牧业的合作化,应当按照各地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发展计划。有计划地发展国营牧场。
大力保护和繁殖牛、马、驴、骡、骆驼、猪、羊、兔等家畜和适当地繁殖各种家禽。特别注意保护母畜、幼畜和种公畜。建立配种站,改良畜种。
在牧区要保护草原,改良和培植牧草,特别注意开辟水源。牧业合作社应当逐步建立自己的饲料和饲草的基地。推广青贮饲料。
分别在7年或者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危害牲畜最严重的病疫,例如牛瘟、猪瘟、鸡瘟、牛肺疫、口蹄疫、猪囊虫、羊痘、羊疥癣等。在1962年以前,农业区的县或者区和牧业区的区或者乡,应当建立起畜牧兽医工作站。合作社应当有初级的防治兽疫的人员。充分发挥民间兽医人员的力量,组织和领导他们提高技术,参加防治兽疫的工作。
(四)推行增产措施和推广先进经验,是增加农作物产量的两个基本条件
增产措施的项目,主要是:⑴兴修水利。⑵增加肥料。⑶改良旧式农具和推广新式农具。⑷推广优良品种。⑸扩大复种面积。⑹多种高产作物。⑺实行精耕细作,改进耕作方法。⑻改良土壤。⑼保持水土。⑽保护和繁殖耕畜。⑾消灭虫害和病害。⑿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推广先进经验的方法,主要是:⑴由各省、市、自治区收集当地的丰产经验,编印成书,传播推广。⑵举办农业展览会。⑶各级政府定期召开农业劳动模范会议,奖励丰产模范。⑷组织合作社之间的参观和评比,交流增产经验。⑸在总结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组织技术传授,发动农民和干部学习外社外乡外县外省(自治区)的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五)兴修水利,发展灌溉,防治水旱灾害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全国水利事业的发展,应当以修建中小型水利工程为主,同时修建必要的可能的大型水利工程。
小型水利工程(打井、挖塘、筑堤、打旱井、开渠、筑圩、修水库、兴修蓄水排水的沟洫畦田台田系统等),小河的治理,都由地方和农业合作社负责,有计划地尽可能大量地进行。通过这些工作,结合国家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大、中河流的治理,要求在12年内,基本上消灭普通的水灾和旱灾。
内涝灾害严重的地区,应该大力进行除涝排水、改造洼地的工程建设。
要求在12年内,把水田和水浇地的面积,由1955年的3.9亿多亩扩大到9亿亩左右。灌溉设施的抗旱能力,按各地不同情况,分别提高到30天到50天;适宜发展双季稻的地方,要提高到50天到70天,以保证收成。为了充分利用一切水源,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对地下水的勘察工作,保证水利部门所需要的必要资料。
凡是能够发电的水利建设,应当尽可能同时进行中小型的水电建设,结合国家大中型的电力工程建设,逐步增加农村用电。
(六)大力增加农家肥料和化学肥料
农业合作社要采取一切办法,尽可能由自己解决肥料的需要。应当特别注意养猪(有些地方养羊)。除了某些不养猪的少数民族地区和因为宗教习惯不养猪的少数家庭以外,要求1962年达到农村平均每户养猪1头半到2头,1967年达到农村平均每户养猪2头半到3头。要做到猪羊有圈,牛马有栏。还应当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各种绿肥作物,并且把城乡的粪便,可作肥料的垃圾和其他杂肥尽量利用起来。
中央和地方都应当积级发展化学肥料的制造工业,争取到1962年生产化学肥料500万吨到700万吨左右,1967年生产1500万吨左右。积级发展细菌肥料。
(七)改良旧式农具,推广新式农具
根据生产的需要,经过地区适应性的试验和改制,积级推广那些适合当地条件的改良农具和新式农具。经常注意农具的保养和修理的工作。加强新式农具使用的技术指导。
随着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有步骤地积极地实行农业机械化。从1956年起,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机械制造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经过广泛的试验研究工作,拟出一个适合我国条件的农业机械化方案,为推广农业机械化做好准备,随即制造适合各地的机械,供应农民;随时改良,积极推广。
(八)积极繁育和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农作物优良品种
要求在1962年以前,经过地区适应性的典型试验,普及各种农作物现有的优良品种。对于良种已经基本上普及的作物(例如棉花),应当加强种子复壮和品种更换的工作。大力培育新的良种,并且注意试种外地和外国的良种。
农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自己的种子地,加强群众的选种工作,建立农作物良种繁育更换制度。在丰歉经常不定的地区,要注意储备优良品种的种子。中央和地方的国营农场应当成为繁育农作物良种的基地,积极繁殖和推广适合当地的农作物良种。各省(市、自治区)、专区(自治洲)、县(自治县)都应当建立种子管理机构。
(九)扩大复种面积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按照不同地区的不同条件,把复种指数(包括绿肥作物在内)分别提高到下列的水平:⑴五岭以南地区,达到230%左右。⑵五岭以北、长江以南地区,达到200%左右。⑶长江以北,黄河、秦岭、白龙江以南地区,达到160%左右。⑷黄河、秦岭、白龙江以北,长城以南地区,达到120%左右。⑸长城以北地区,一般应当尽可能地利用已有耕地,减少撩荒面积,在可能的地方,力争扩大复种面积。
(十)多种高产作物
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水源,增加稻谷的种植面积。从1956年起,在12年内,要求增加稻谷2.5亿亩。根据需要和民食习惯,适当地发展玉米和薯类等高产作物。
(十一)积极地因地制宜地改进耕作方法
一切农业合作社都应当实行精耕细作,改进耕作方法,合理地施肥,合理地灌溉,合理地轮作(换茬)、间作、套种和密植。
不违农时,及时播种,及时锄草间苗,加强田间管理,及时收获,细收净打,力求丰产保收。
(十二)改良土壤
农业合作社和国营农场都应当积极改良和利用盐碱地、瘠薄的红土壤地、低洼地、砂地和其他各种瘠薄的土地。注意防止土地的盐碱化。山地必须有计划地积极地整修梯田。用各种办法把瘠薄的土地变成肥沃的良田好地。
(十三)开展保持水土的工作
在有水土冲刷的地区,应当依靠农业合作社,广泛地发动群众,结合当地的生产,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保持水土的工作。从1956年起,要求在12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显著地收到保持水土的功效,逐步减少水土流失的损害。为使此项工作能够较快地收到效果,农业、林业、水利、牧业和科学研究等有关部门,必须在当地党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积极支援。
(十四)保护和繁殖耕畜
从1956年起,要求在7年到12年的时间内,每一个农业合作社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强壮的耕畜。为此,必须生产足够的饲草、饲料,种植高产饲料作物。合作社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不断地改进耕畜的饲养管理工作。合作社和政府应当采取正确的措施奖励耕畜的繁殖。
(十五)防治和消灭病虫害
从1956年起,分别在7年或者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危害农作物最严重的虫害和病害,例如蝗虫、稻螟虫、粘虫、玉米螟虫、棉蚜虫、棉红蜘蛛、棉红铃虫、小麦吸浆虫、麦类黑穗病、小麦线虫病、甘薯黑斑病等;同时防止其他危险性的病害、虫害、杂草的传播蔓延。各地区应当把当地其他可能消灭的主要虫害和病害,列入消灭计划之内。为此,必须加强植物保护工作和植物检疫工作。
有计划地发展农药和药械的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供应工作。同时,加强使用上的技术指导,保证安全有效。
(十六)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国家应当有计划地开垦荒地。从1956年起,在12年内,要求国营农场的耕地面积由1955年的1300多万亩增加到1亿亩左右。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组织移民和鼓励合作社组织分社或者派出生产队,进行垦荒。在垦荒的时候,必须同保持水土和发展畜牧业的规划相结合,避免水土流失,避免破坏树林和破坏必需的草原。在树林已经遭到破坏的地方,应当努力恢复。
农业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田埂、地角、塘边、沟沿、空闲的场院等一切零星的土地。这些土地可以根据情况,分配给生产队或者社员个人经营。
工矿、商业、农业等企业,文教、卫生、水利、交通、军事等部门和群众团体,在进行基本建设的时候,都必须尽量节省用地,尽量避免和减少占用耕地。
(十七)发展山区经济
按照因地制宜、实行多种经营的方针,发展山区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和各种土特产的生产。
在不破坏水土保持的原则下,发展山区的粮食生产。现在还缺粮的地区,应当争取做到粮食自给,或者减少粮食调进。
远山区,应当着重发展用材林,近山区,应当着重发展特用经济林、薪炭林、各种果木和土特产。南方的山区,应当注意发展油茶、油桐、竹子、桑树、茶树等。北方的山区,应当注意发展核桃、柞树、花椒等。
发展药材生产。注意保护野生药材。并且根据可能条件逐步进行部分的人工栽培。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危害山区生产最严重的兽害。保护和发展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
山区、半山区的专区、县、乡和农业合作社,都应当制定较长期的山区生产规划,合理地使用土地,促进生产的全面发展。国家各有关部门,应当从交通运输、供销贸易、文教卫生、组织移民等方面作有力的配合和支援。
(十八)发展林业,绿化一切可能绿化的荒地荒山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在自然条件许可和人力可能经营的范围内,绿化荒地荒山。在一切宅旁、村旁、路旁、水旁,只要是可能的,都要有计划地种起树来。为此,必须依靠农业合作社造林,实行社种社有的政策。要求合作社自己采集树籽和培育树苗,采取分工负责、包栽包活的办法。同时,鼓励社员在自己的宅旁种树,自种自有。
种树,除了用材林(包括竹林)以外,应当尽量利用一切人力和城乡空地,发展果木、桑、柞、茶、漆、油料等经济林木。
大力加强国营造林。国营林场以营造大片用材林为主,并且有计划地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林、防沙林和海防林。
铁路、干线公路和大河流两旁、大型水库周围、矿山附近的绿化,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和厂矿负责经营,收益归各经营部门;也可以由附近的农业合作社经营,按照有关部门所定的规格造林,收益归合作社。
绿化用地,不应当占用耕地。
要求在12年内,尽可能地把国有森林全部经营管理起来。国家不便经营管理的小规模的国有林,应当委托合作社经营管理。必须保护和爱惜森林资源,加强防火工作,防治虫害和病害,制止滥伐和采伐当中浪费木材的现象,并且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森林。
(十九)发展海洋和淡水的水产品生产和水产养殖业
在海洋渔业中,应当在合作化的基础上,发挥现有捕捞工具的潜力,逐步改进生产技术。应当注意增加公共积累,添置和改良生产工具,逐步发展机帆船和轮船。加强生产的安全措施,争取向深海发展。利用一切可能养鱼的水面,发展淡水养殖业。加强培育优良鱼种和防治鱼瘟的工作。积极发展浅海养殖业,加强鱼类、藻类、贝类的养殖。
(二十)办好国营农场
要求所有的国营农场,团结和帮助周围的农业合作社,在生产技术方面发挥应有的示范作用。国营农场应当实行多种经营,提高劳动力利用率;不断地改进生产技术和劳动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必须厉行节约,贯彻执行勤俭办农场的方针,改善工资制度,既要增加产量,又要降低成本。
(二十一)改善农业科学研究工作和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条件,建立和改进农业科学研究工作和技术指导工作的机构,例如农业科学院,区域性的和专业性的农业科学研究所,省的农业试验站,县的示范繁殖农场和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使农业科学研究工作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必须同农民群众的生产实践密切地结合起来。必须总结当地农民特别是老农的增产经验,学习其他地方农业生产上的好经验。县的农业技术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都应当分别选择重点的农场和农业合作社作为工作的基地,参加农业生产。
从1956年开始,在12年内,要从具有相当生产经验和一定文化程度的农民中间,为农业合作社培养初级的和中级的技术人才,以适应合作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十二)加强气象水文工作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基本上建成气象台站网和水文观测站网。加强天气预报,特别是危险天气预报的工作。建立农业气象预报的工作。各地应当注意收听关于气象的广播,以便预防水、旱、风、冻等自然灾害。
(二十三)勤俭办社,勤俭持家
一切农业合作社都必须实行勤俭办社的原则。勤,就是要发动社员勤劳生产,在可能和必要条件下积极地扩大生产范围,发展多种经济,进行细致工作。俭,就是要厉行节约,降低生产成本,反对铺张浪费。合作社的各种基本建设,都应当尽量利用合作社本身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应当教育农民勤俭持家,长远打算,有计划地安排各项家务开支。农村中的妇女团体,应当把教育妇女勤俭持家,作好家务劳动,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注意介绍农家精打细算、省吃俭用、增加积蓄和积累的模范事例。不作长远打算、不注意家庭积累、随时吃光用光的思想,是错误的。
农村中的红白喜事、人情应酬,应当一切从简,改变原来不合理的风俗习惯。
(二十四)提高农业合作社的劳动力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发展多种经济
为了充分发展农业和林、牧、渔等副业以及农村手工业,努力扩大生产门路,增加社会财富和农村人民的收入,农业合作社应当提高劳动力的利用率。北方要设法增加冬季生产。同时,还应当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改善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不断地提高社员的劳动生产率。
从1956年开始,在七年内,要求做到农村中的每一个男子全劳动力每年至少做250天左右的工作。根据妇女的特点,合理地安排和组织妇女劳动力。妇女除了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以外,在七年内,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要求做到每一个农村女子全劳动力每年参加农业和副业(包括家庭副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不少于80天到180天。此外,对于农村中一切具有半劳动力的人们,或者能够从事轻微劳动的人们,合作社应当作好适当的安排,要求他们积极地分别参加适合自己能力的劳动。
(二十五)储备粮食
要求一切农业合作社,除了主要是经营山林或者经营经济作物的缺粮社以外,从1956年起,在12年内,按照自己的情况,定出具体计划,加上社员家庭的粮食储备,分别储积足够3个月、半年、一年或者一年半食用的余粮,以备紧急时候的需要。在丰歉经常不定和交通不便的地区,特别要注意以丰补歉,积谷防荒。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国家应当储备足够一年到两年之用的粮食,以应急需。
(二十六)改善居住条件
随着合作社生产的发展和社员收入的增加,农业合作社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和协助社员,在自愿、互助、节约开支和节省用地的原则下,有准备地、有计划地、分批分期地修缮和新建家庭住宅,改善社员的居住条件。
(二十七)除四害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老鼠、臭虫、苍蝇和蚊子。
(二十八)努力消灭危害人民最严重的疾病
从1956年起,在12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危害人民最严重的疾病,例如:血吸虫病、天花、鼠疫、疟疾、黑热病、钩虫病、血丝虫病、新生儿破伤风和性病。其他疾病,例如:麻疹、赤痢、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脊髓灰白质炎、白喉、肺结核、麻疯、沙眼、甲状腺肿、大骨节病、克山病等,也应当积极防治。积极培养医务卫生人员,包括中医在内。
积极开展群众的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养成人人讲卫生、家家爱清洁的良好习惯。讲求清洁卫生的根本精神,是为了消灭疾病,人人振奋,移风易俗,改造国家。
(二十九)保护妇女儿童
对于妇女的生产劳动,坚决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农业合作社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可以成立适合需要的临时简便的农忙托儿组织。在分配工作的时候,对于女社员的生理特点应当予以照顾。对于农村儿童参加农忙时期的辅助劳动,应当根据他们的年龄和体力,做出适当的规定。
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训练助产员,积极推广新法接生,保护产妇和婴儿,降低产妇的染病率和婴儿的死亡率。
除了少数民族的地区以外,在一切人口稠密的地方,宣传和推广节制生育,提倡有计划地生育子女,使家庭避免过重的生活负担,使子女受到较好的教育,并且得到充分就业的机会。
(三十)实行“五保”,优待烈属和残废革命军人,供养和尊敬父母
农业合作社对于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的社员,应当统一筹划,指定生产队或者生产小组在生产上给以适当的安排,使他们能够参加力能胜任的劳动;在生活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做到保吃、保穿、保烧(燃料)、保教(儿童和少年)、保葬,使他们的生养死葬都有指靠。
对于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和享受残废抚恤金以后仍然不能维持生活的残废革命军人,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优待办法给以优待,使他们的生活不致低于一般社员的水平。
应当教育青壮年男女供养和尊敬自己的父母,使年老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生活上得到合理的照顾,在精神上得到充分的安慰。
(三十一)扫除文盲,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
从1956年开始,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在12年内,基本上扫除青年和壮年中的文盲。争取在乡或者社逐步设立业余文化学校,以便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文化水平。农村办学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除了国家办学以外,必须大力提倡群众集体办学,允许私人办学,以便逐步普及小学教育。
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合作社应当根据可能的条件,按照勤俭建国、勤俭办社、勤俭持家的原则,逐步改进和开展文化娱乐工作。
(三十二)发展农村广播网
从1956年起,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在7年或者12年内,基本上普及农村广播网。要求大部分农业、林业、渔业、牧业、盐业和手工业的生产合作社都能收听广播。
(三十三)发展农村的电话网和邮政网
从1956年开始,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在7年或者12年内,建立乡和某些合作社的电话网,有些地区可以设置无线报话器。在12年内,基本上普及农村邮政网,做好邮电传递工作。
(三十四)发展农村交通运输
从1956年起,按照各地情况,分别在7年或者12年内,基本上建成全国地方道路网。在省(市、自治区)、专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之间,根据当地运输发展的需要,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经济适用、不浪费土地的原则,依靠群众力量,逐步修建适应当地运输工具的各种道路。同时作好各种道路的经常养护工作。特别要注意山区道路的修建。
有河道可通的地方,应当在可能的条件下,整理和疏浚航道,以利交通。
(三十五)调整农村商业网
为了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新情况,商业部门和农村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最近几年内,完成农村商业网的调整,加强商品的流通,加强初级市场的管理,保证做好农村中的商品供应工作和农产品的收购工作,同资本主义的自发势力作斗争,促进农村生产的发展。
(三十六)发展农村信贷合作事业
巩固农村信用合作社,积极开展农村信贷业务和农村储蓄业务,帮助农业合作社和农民解决短期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十七)发挥复员军人建设社会主义农村的积极性
在农村的复员军人应当在社会主义生产战线上保持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艰苦朴素,联系群众,遵守政策、法令和劳动纪律,成为农业生产中的积极分子。乡人民委员会和农业合作社要适当地安排复员军人的生产活动,帮助他们学习和提高生产技术。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关心复员军人的进步,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八)提高农村青年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教育农村青年热爱祖国、热爱农村、热爱劳动和爱社如家,鼓励他们积极地学习文化和农业科学技术,学习老年和壮年农民的生产经验。农村青年应当成为农村的生产建设和科学文化事业中的突击力量。
城市的中、小学毕业的青年,除了能够在城市升学、就业的以外,应当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下乡上山去参加农业生产,参加社会主义农业建设的伟大事业。我国人口85%在农村,农业如果不发展,工业不可能单独发展。到农村去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和极其光荣的。
(三十九)改造地主、富农、农村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保护农村的社会主义秩序
过去的地主分子、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和农村中的过去的反革命分子,按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根据他们的实际表现,可以由农业合作社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做候补社员。不够入社条件的,可以由乡人民委员会交给合作社监督生产。对于这些人,合作社要分别情况加强教育和加强管理,并且要经常地教育社员和社外农民,提高警惕性,防止他们中间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已经成为社员的或者候补社员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如果表现不好,并且屡教不改,是社员的,可以分别降为候补社员或者监督生产;是候补社员的,可以降为监督生产。如果有破坏行为,还应当给予法律制裁。
严禁赌博,取缔会道门活动。对于盗窃犯、诈骗犯、流氓分子、特务分子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都必须依法惩办。
(四十)城市工人和合作社的农民必须互相支援
工人应当生产更多更好的工业品,满足农民的需要;农民应当生产更多更好的粮食和工业原料,满足工业和城市居民的需要。城市的工人和合作社的农民,还应当通过联欢、访问和通信等项方法,加强联系,互相鼓励,交流经验,以便有利于工业和农业的发展,有利于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的工农联盟的巩固。
相关文件
1. 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

2. 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

3.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 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
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 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拆迁项目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项目,由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生产、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行验收,具备正常居住经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九条 拆迁直管公房时,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确属无房的,由拆迁人进行安置,已在单位分得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
擅自将直管公房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房产,按产权监理部门所作的产权定性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用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住户要求作价补偿的,按附表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城区安置到郊区的,不论安置新房、旧房,每户均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积不得收费。
一个产权证中住宅和非住宅并存,不论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时异地安置,或者是住宅异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给住宅增加8平方米计算,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自管房中非本单位的住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愿保持租赁关系的,由产权单位安置,每户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可享受搬家费和公假;
三、住户确实没有住房,而双方又不愿保持租赁使用关系的,如产权单位自愿放弃外单位住户原建筑面积的产权,由拆迁人按勘估价给产权单位补偿,住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政府已予落实私房产权政策而尚未退还私房业主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予退还。
原私房业主的安置按私有房产办理;现承租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产权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后,应当负责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交办证所需税费。

第五章 房改户拆迁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第二十六条 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
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罚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
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施工队伍,按拆迁施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以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地段差损失补偿费表
--------------------------------------------------
| | 住宅(使用面积) | 非住宅(使用面积) |
| |-----------|-------------------------------|
| | 私房 | 公房 |办公仓库房| 生产房 | 零售点 | 批发点 |批零兼营点|
|----|-----|-----|-------------------------------|
| |一次| | | 2 2 2 |
| | | 200元 | 200元 | 200元/100m ; 400元/200m ; 1000元/200m 以上 |
|搬|安置| | | |
|家|--|-----|-----|-------------------------------|
|费|二次| | | 2 2 2 |
| | | 400元 | 400元 | 400元/100m ; 800元/200m ; 2000元/200m 以上 |
| |安置| | | |
|----|-----|-----|-------------------------------|
| | | | | | 2 | | |
| | | | 2 | 2 |私房60元/m /月| 2 | 2 |
|过渡费 |50元/人/月|50元/人/月|30元/m /月|40元/m /月|-------|40元/m /月|50元/m /月|
| | | | | | 2 | | |
| | | | | |公房40元/m /月| | |
|----|-----|-----|-----|-----|-------|-----|-----|
|奖励费 |3000元以内|1500元以内| | | | | |
|----|-----|-----|-----|-----|-------|-----|-----|
|地段差 | | | | 2 | 2 | 2 | 2 |
| | | | |30元/m |50元/m |50元/m |50元/m |
|补偿费 | | | | | | | |
|----|-------------------------------------------|
| |(1)因拆迁人原因超过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增加一倍的过渡费; |
| 备注 |(2)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 |(3)以上标准需要变更,由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
--------------------------------------------------

附表二:

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及作价补偿表
------------------------------------------------------
| | | | 安置面积与原面 | 安置面积不足原 | 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 |
| | | | | |-----------------------|
| | |私 | | | 2 | 2 |
| |住| | 积相等的部分 | 面积的部分 | 20m 以内 | 20m 以上的 |
| 用 | | |---------|---------|----------|------------|
| 新 | |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 房 | | |---------|--------------|-----|------------|
| 安 | |房 | | |土建造价 | |
| 置 | | | 重置价 | 商品房价 | | 商品房价 |
| 的 |宅| | | |的70% | |
| | |--|-------------------------------------------|
| | |公 |按《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办理(各种类别房屋的面积标准按云政发(1997)104号文执|
| | |房 |行)。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按《细则》第41条规定执行。 |
| |-|--|-------------------------------------------|
| |非|原地|按土建造价结算 |商品房价 |商品房价 |
| |住|--|---------|---------|-----------------------|
| |宅|异地|不补差价 |商品房价 |土建造价的70% |
|---|------------------------------------------------|

|用旧房| |
| |按《细则》第31条第3款办理 |
|安置的| |
|---|------------------------------------------------|
| | | | 2 | |
| |住| 私房 | 1300元/m | |
| | |-----|--------------------| |
| |宅| | 2 | |
| | | 公房 | 300元/m | |
| 作 |-|-----|--------------------| |
| | | | | 2 | |
| 价 |非| |一楼: |3000元/m | |
| | | 批 发 |--------|-----------| |
| 补 |住| | | 2 | |
| | | |二楼: |2500元/m | +勘估价 |
| 偿 |宅| 零 售 |--------|-----------| |
| | | | | 2 | |
| |∧| |三楼(含)以上:|2000元/m | |
| |私|-----|--------|-----------| |
| |房| | | 2 | |
| |∨| |一楼: |2500元/m | |
| | | 生产车间|--------|-----------| |
| | | | | 2 | |
| | | |二楼(含)以上:|2000元/m | |
| | |-----|--------------------| |
| | | | 2 | |
| | |办公、仓库| 1300元m | |
|---|------------------------------------------------|
| |(1)无力支付差价的,可作放弃产权处理; |
|备 注|(2)非住宅特殊情况需按住宅安置的,由拆迁双方自行商定,按1∶2的比例计算; |
| |(3)以上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



1997年9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务工程、交通工程等的扬尘污染防治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挡,逐步淘汰砖砌围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教育和技术交底制度,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技术交底。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的堆放地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设备。洗车平台四周应当设置防溢座或废水收集坑、沉淀池,防止洗车废水溢出工地。工地的排水系统,应当定时清理,做到排水畅通,杜绝随意排放。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应当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散体物料应当采取挡墙、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材料应当在库房或密闭容器内存放。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楼层内以及脚手架作业平台清理施工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串筒或者采用封闭容器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第十二条 裸置6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措施。裸置6个月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项目规模、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形确需现场搅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在现场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应当配备洒水车辆,合理分步实施,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灰土闷灰时应当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降尘,及时覆盖。路基土方填筑时,应当采用稳定土拌合机,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并及时碾压。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等散体物料时,应当采用具有密闭车厢的运输车辆。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在洗车平台冲洗轮胎及车身,其表面不得附着污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取喷淋压尘措施或其它压尘措施后方可施工。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实际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房屋拆除工程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停止。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受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评为文明工地。
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扬尘污染工程项目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