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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时间:2024-07-22 01: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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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卫生部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查菌工作在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的科学态度,在技术上要精益求精。
一、器材和染色液配制:
1.刀片、刀柄规格可按习惯选用,刀尖必须锐利,每处取材前须经火焰烧灼灭菌,并用酒精棉球擦净,冷却后使用。
2.载玻片,要求光滑无划痕,洁净无油脂,最好预先在正面一端用铅笔编上号。初诊和可疑患者查菌时最好用新的洁净玻片。
3.染色液配制:
①石碳酸复红溶液:
硷性复红酒精饱和溶液10毫升(硷性复红5~10克加95%酒精100毫升)
5%石碳酸溶液90毫升。
②1%盐酸酒精:浓盐酸1毫升70%酒精99毫升
③硷性美兰溶液:美兰酒精饱和液30毫升(美兰2克加95%酒精100毫升)
10%氢氧化钾溶液0.1毫升,蒸馏水100毫升附注:
1.石碳酸复红液配好后,需经过滤后方能使用。
2.硷性复红(Basic fachsin)又称硷性品红。美兰又称次甲基兰或亚甲兰(Methylene blue)
二、取材:
1.取材部位:瘤型病人(包括BL和BB)应选取6处,眶上、颧部、下颔和耳垂各一处,皮损2处。结核样型(包括BT)和未定类病人可酌情选取皮损2—3处。但在初诊和最后判定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时,应按对瘤型病人的要求进行取材。
皮损取材应选择在损害最活跃处,如:环状损害应选择其红色边缘,隆起的斑块应选择最高起处,弥漫浸润损害选择浸润显著处,结节取其中心部。取材部位应准确,疗效观察病人取材部位数应前后一致。
2.取材部位经消毒后,用手指或适当的夹持工具将局部提取,并逐渐捏紧至无血色,如有瘀血,可用刀柄轻轻驱散。
3.用刀尖迅速刺入皮肤作一深2—3毫米、长3—5毫米之切口,用刀刃迅速刮2—3次,采取组织浆液。切口在手指或夹持工具松开后,立即用胶布或棉球加压止血。


4.在玻片的确定位置上,用刀尖上的组织浆液作一适当大小的涂膜(直径6毫米左右)。要求涂膜均匀,厚薄适当。组织浆不应混有血液。
5.涂膜自然干燥后,在酒精灯火焰上固定(以不烫手为宜)。
6.固定后及时染色。
三、染色:
1.加石碳酸复红液于涂膜上,用酒精灯加温至染液出现蒸气。维持此状态五分钟。要注意不使染色液沸腾或干涸,染液将干时,要及时补加染液。
2.以清水缓慢冲去染液,滴加1%盐酸酒精,摇动玻片,使涂膜脱至微带粉红色为止。时间一般约30秒钟左右(对未达要求者可反复脱色)。
3.水洗后加硷性美兰液复染半—1分钟,水洗自然干燥,镜检。
四、镜检:
1.染色后应尽可能及时镜检,如不可能,标本应保存在标本盒内。避免灰尘和光照。
2.显微镜要视野清晰,分辨率高;物镜用90×或100×油浸镜头,目镜以5—10×为宜。
3.为了减少涂膜中因细菌分布不匀造成的误差,应选一定顺序多检几个区域。
4.镜检结果,按所定标准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7号

2003-04-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汇总统一纳税。
三、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合并纳税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中信集团合并纳税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本部 北京市朝阳区
2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3 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6 中信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7 中信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9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0 中信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1 中信出版社 北京市朝阳区
12 中信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3 中信金属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信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6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信国安集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京城大厦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 天津市
20 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
21 中信宁波集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2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23 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24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5 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6 中信秦皇岛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的通知

铁公安[1998]74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工程、设计部门,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公安局、处,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可以建立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或指定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审核、验收;

  (三)负责对计算机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四)负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使用;

  (五)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疫情报告;

  (六)查处、侦破危害系统安全的事故、案件;

  (七)负责通报表彰和处罚;(八)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铁路系统国际互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各级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样式见铁公安[1993]61号文)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十一条 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使用单位的直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领导所属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安全措施;(三)严格管理系统资源,保证系统环境安全;

  (四)定期向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管理部门报告安全情况;

  (五)对造成损失并影响生产安全、影响系统安全的计算机事件及违法行为,在24小时内报告管理部门和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使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督促使用单位办理计算机安全使用管理手续;

  (三)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与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及安全保护方法,由铁道部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严格执行公安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计算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要将系统的安全保护方案、措施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在投入使用前,要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须经铁路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拟研制、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报铁路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制造或传播新的计算机病毒,未经铁路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算机病毒研究,不得购买、销售、复制使用社会上来历不明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购买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须到铁路公安机关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房要规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授权或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二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六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具有故障检测、故障控制和追踪的能力,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八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照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或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第三十条 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三十一条 做好日常的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后,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二)增设或更换设备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管理手续;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四)在24小时内不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

  (五)拒绝、阻碍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检查;

  (六)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通知在限期内仍未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给予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违法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私自出售计算机病毒防治工具,散发有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出版物;

  (四)非法截取、利用或出卖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有损国家利益和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铁路有关规定的,依照铁路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安全管理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