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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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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文化部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的管理,整顿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批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县级以上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重新审核登记申请。
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两年特别是近半年经营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从业人员情况;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
(四)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和债权、债务情况;
(五)受过何种奖励与处罚。
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盖章后上报。
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和登记表后,要根据日常管理记录和实地考察情况逐一核实。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厅管理,
严禁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认真审核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经审核合格的,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三、有以下行为者暂缓登记换证,并在缓登期间内进行整改:
(一)半年未经营音像制品;
(二)转包他人经营;
(三)近三年来经营违法音像制品受到处罚;
(四)经营场所不符合治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拖欠音像制品经营款数额巨大。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暂缓登记、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在规定时限未能按要求整改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理重新审核登记手续的单位,按自动歇业处理,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露天经营音像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予办理重新登记换证手续。
四、经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换发《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同一单位具有两个以上经营项目,可按实际经营项目分别发给许
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重新审核登记的数额向文化部申领。
五、为维护重新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严肃性,便于人民群众和政府部门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杂志或其他传播媒介发布公告,分期分批公布经核准登记、换发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
位的名单。对不予重新登记换证,取消经营资格或被注销单位亦一并予以公告。
六、各地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在9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结束后,必须将经审核准予经营的单位有关数据和情况报文化部,由我部组织检查验收。



1996年4月21日

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住宅消费,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地方经济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大房改力度
1.各单位应于2000年2月底前,制订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案,并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其中,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应当根据其经济效益、职工的工资水平、住房状况、企业所处区位的普通住宅价格水平等因素制订。
各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逐月随工资发放、缴存住房补贴。
2.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力争于2000年底前将公房租金提高到职工家庭收入的10%。
3.凡单位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无论购买商品房还是购买“二手房”,均可申请最长30年、最高额度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扩大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4.下列公有住房均可按房改规定向其住户出售:
(1)非庭院式且每层成套住房不少于三套的二层楼房;
(2)临街底层的成套住房;
(3)逾拆迁期限未开始实施拆迁的片区内成套住房。
5.单位在国有土地上自建、联建、开发、购买的成套住房,因欠交有关规费而不能出售的,经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可按房改规定出售,其所欠规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1)1984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售房单位向房产权属登记机构书面具结的,核免欠交的规费;
(2)1985年1月至1992年5月27日之间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4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
(3)1992年5月2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5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4)1997年年底前竣工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复建房,以售房款的50%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按前款规定冲抵欠款的,应当将其冲抵欠款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项目手续不全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6.按房改售房规定出售高层住房,其售房面积可按套内使用面积(最高)乘以1.5的系数计算,不足1.5的按实计算,其后双方不再找贴。
7.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在1997年1月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所在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1997年1月1日前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仍未安置的,享受1997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
三、鼓励房地产流通
8.已购公房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确认上市交易。其中产权人为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的,应当事先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备案。
9.个人购买住宅契税暂按2%的税率征收,纳税期限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下同);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
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0.职工(不含处级和处级以上干部)已购公房可与商品房交换,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免费评估后,交换后与已购公房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仍保持原房改房性质。开发商换得的房屋则可按市场价出售。
四、积极消化空置商品房
11.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间销售的,对开发企业免征营业税,对购房者免征契税。
12.政府根据需要,适当收购建筑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下,地处新区的空置商品房,作为拆迁过渡房使用。
五、完善物业管理
13.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的住户建立业主委员会;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保障机制。维修基金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归集。
14.自1999年起,对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营业税先征后退,即由财政部门将与上一年所征该企业营业税等额的款项拨付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核退各物业管理企业。
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培育中介服务市场
15.房产、国土等部门派员进驻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受理、内部运转、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并将办结时限严格控制在30日内。
税务、财政部门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税收事项委托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征代缴或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征收。
16.由房产部门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置换网络,为已购公房等各类房地产交易提供便捷服务。同时稳妥发展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短期担保服务。



2000年1月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 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 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199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