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二ООО年六月二日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合同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签订和履行合同;
(二)依法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四)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五)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六)对拍卖行为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七)推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负责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合同文本的审查和备案工作;
(八)组织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评选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自律机制,包括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及合同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六条 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或参照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行业、企事业单位自行拟制的格式合同,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合同文本。
第七条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要合同的鉴证管理:
(一)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三)化肥、农药、粮食和种子购销合同;
(四)动产抵押合同;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财产租赁合同;
(七)其它重要合同。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九条 下列合同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专营物资买卖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
(三)液化气销售合同;
(四)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 评选活动,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情况、合同管理水平进行检查。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利用合同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合同的;
(四)利用合同非法转包牟利的;
(五)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行为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八)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合同欺诈行为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非法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鉴证的,其鉴证无效。
第十七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合同手段或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它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合同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