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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11:2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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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人行昆明中心支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鼓励支持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为鼓励支持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减轻我市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机构及职责

  成立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具体措施,安排相关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昆明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负责运作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市担保公司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市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市担保公司按担保贷款本金的1%(以1年计算)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市财政承担,按季度结算拨付。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作银行由市财政局指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必须存入指定的协作银行。

  二、贷款条件与程序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凡持有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自筹资金不足部份,可向市担保公司及协作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若借款人提出展期,市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银行可以展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每年年底,市担保公司汇总贴息发生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并经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协作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拨付。若协作银行为股份制商业协作银行,贴息额度先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财政部驻昆专员办核准,再由市财政局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四、担保资金的筹集

  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来源,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应承担的具体比例和金额,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另行研究决定)。担保基金以放大3倍为限,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资金的管理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担保公司应暂停担保业务,协作银行停止发放新发生的贷款。由市担保公司用担保基金代为清偿,在降低贷款不良率并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再恢复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市领导小组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而由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担保机构及协作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六、为贷款人提供的服务

  市担保公司要为申请贷款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便利的服务。贷款担保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担保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
  协作银行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等便利,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
在  贷款期间,协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市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注:该文件已在2003年第6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现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新的文件精神对原文做了调整,请以此件为准)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9月1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12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2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