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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7:3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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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你所《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2000)京康评字第1号〕收悉。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
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
| 120 | 3500 | 5500 |
-------------------------



2000年9月1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维护企业、承包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审计对象是我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承包方、发包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承包方和发包方遵守国家法律、财政法规,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认合同双方的经济责任;评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企业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工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企业由其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承包经营审计事项,有权进行抽查或复审,并纠正其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六条 加强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参与和签订后的监督。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兑现承包经营合同前,应由承包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工提请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
第七条 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期间、终结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下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盘点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
(三)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四)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五)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六)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定期对企业进行承包期间年度审计:
(一)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情况;
(二)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三)兑现合同的方案;
(四)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
(五)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依照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经营者提前十五日书面提请有关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终结或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承包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审计对象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定期组织进行,一般应在收到企业季度或年度财务决算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先审计。
承包终结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通知有关部门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资产、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盈亏不实等违法乱纪行为,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三)不能保证国家资产和企业资产增值;
(四)侵犯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或解决;
(六)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财经法规、经营成果显著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可通报表扬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需要检查的帐簿、赁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阻挠、拒绝和破坏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审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度。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承包经营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谈起

罗广建

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有企业 公司制改革 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对策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 ①,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
(四)关于董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权力,代表股东进行决策,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核心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老国企时代的“总经理负责制中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基因又在新组建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了‘继承’和‘萌生’,致使一些企业经营者产生不正之风,以权谋私,直至陷入犯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大量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流失。”②
2、有的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原有的领导班子基本不变地进入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使董事会被经理班子控制,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
3、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要事事“领导”总经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没有形成,扰乱了公司的责任体制,使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
(五)关于经理层的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经理层以权谋私、贪污的现象时有出现,特别是一些曾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如云南红塔集团的楮时健,在临退休之际晚节不保,在经济问题上栽了跟头,令人叹息。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的讨论和反思。”③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的空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的空缺。
我国《公司法》第50条确认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事实上,许多改制后公司仍然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
(六)关于监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三)项、第103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监事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较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也是公司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说明:一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制改革的初衷,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公司所有者缺位的问题,确保出资人到位。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3年4月7日挂牌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根本性法律——《国有资产法》,并在这一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二)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而欲改变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
(三)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在公司制改革中,通过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后,可以避免任何个人、机构法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从而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真正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层经理人员能真正凭自己的知识和才能受聘于董事会。也才能最终真正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四)健全董事会制度,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
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对经理层作出的决定进行管理,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势在必行:
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利获悉关于董事活动、薪酬以及商业利益议的相关信息。
4、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董事和公司的信托关系而产生,主要义务和责任有:(1)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和担保的限制。④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层的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选拔聘任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
如何既保证那些具有经营才干的高层经理人员放手经营,又不至于让所有者丧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并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根据企业的规模、性质等实际情况有区分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同时,“公司经营者的报酬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对经营者的贡献应给予应有的回报和奖励,对业绩突出的经营者的奖励上不封顶,对不能按期完成业绩指标的,应相应扣减其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⑤
2、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制,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在经理与公司之间,形成真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六)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