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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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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事部 人口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扶贫办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


  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乡镇煤矿矿(井)长及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于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办矿申请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山(井)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乡镇煤矿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教材和师资,进行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达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脱产培训一般应在生产淡季进行。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培训费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颁发有关证书只准收取工本费,并按财务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帐册,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忻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忻州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统计局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忻州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局作为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和本部门编制、人员情况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国家有关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四章 统计报表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年报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和财务资料要及时向同级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报送。

第十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部门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五章 统计基础工作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对重要数据各部门应建立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发布

  第十九条 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统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要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统计科学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要积极参加政府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科研活动,每季度必须撰写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报告,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统计信息、分析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要适时召开统计分析交流会议,各部门统计人员参与,对全市经济社会情况进行分析交流。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对部门统计报表、统计信息进行考核,并对优秀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政府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