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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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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事业,系指华侨自愿在本省捐赠外汇、人民币、物资及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设备等,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以及为改善公共物质生活条件的其它福利事业。
但对外经济活动中接受华侨赠送的物资,不属于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妨碍社会风化。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均属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益
第六条 华侨捐款、捐物,支援家乡建设,兴办公益事业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八条 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捐赠人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华侨劝募、摊派或变相劝募、摊派。
第九条 捐赠人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树名纪念,可给予树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保密的,受赠单位应给予保密。

第三章 捐赠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十条 对于华侨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单位在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以及捐赠款物的清单。
第十二条 接受华侨捐赠人民币的数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捐赠外汇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按前款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华侨捐赠的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保管,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权。
第十五条 对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应造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严禁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的款物。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工程项目,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成立筹建机构负责工程建设。
捐赠工程建成后,筹建机构要将建设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八条 捐赠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程未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或扩大规模、提高工程造价。非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额,如工程费用超过捐赠额,应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我省投资办厂,如将其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或者使用外汇进口的物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予免税验放。
前款物资如属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征用山坡地或闲杂地的,可免纳土地使用费;征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标准征收征地费。但可免纳市政建设费。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凡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华侨进行捐募、摊派或变相捐募、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建捐赠工程,如违反规范、规程,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明确和确定中俄国界西段边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俄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在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俄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国与俄罗斯之间的国界西段边界线走向如下:
  中俄国界西段第一界点是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该界点在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的奎屯山山顶41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塔万博格多乌拉4082.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360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境内351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
  从第一界点起,中俄国界西段边界线沿阿尔泰山脉(原苏联地图为南阿尔泰山岭)的分水岭大体向西行,经过31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31.1米高地)、345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卡那斯山3440.7米高地),至第二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脉的分水岭上,位于中国境内卡拉迪尔33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18.0米高地)北偏西北约4.4公里,中国境内295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993.0米高地)东北约9.6公里,俄罗斯境内253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2547.0米高地)以南约10.2公里。
  上述中俄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上述用红线标绘中俄国界线的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俄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的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确定界山的分水岭的确切位置,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俄国界线沿分水岭行。该分水岭的确切位置等中俄勘界时具体确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交界点将由该三国另行确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俄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七条 在边界地带实地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勘定的中俄西段国界线的位置,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订于莫斯科,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
  附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请示和企业投诉,反映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说明书与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说明书不一致,以及个别民间组织针对上述情况对企业进行高额索赔等问题。对此,国家局组织有关司室进行了认真研究。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和《中国药典》中刊载的药品说明书样本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登记的药品说明书为执法和处罚依据。

  二、各地对涉及药品说明书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47号)要求进行协查。如在查处过程中发生与备案省局意见不一致时,报国家局裁定。国家局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上报的请示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对基层药监部门的执法监督,严厉禁止以罚款为目的、以罚代法现象发生。如发现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国家局将进行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