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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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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五局委关于印发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质监联发〔2005〕2号
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强对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监管,确保中秋月饼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第33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经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监督是指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确保中秋月饼质量安全,依法对中秋月饼产品标识、内在质量、卫生指标的监督抽查检验及其对从事生产、经销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秋月饼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制作、加工中秋月饼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含季节性生产并向市场销售中秋月饼的宾馆、饭店、食堂等)。
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是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中秋月饼或者销售外埠中秋月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规定主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负责实施,并派员组成“昆明市中秋月饼质量监督检查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于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工作职责任务为:
(一)统一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生产、经营必备条件的核查和检查;
(二)统一实施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的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抽样检查工作;
(三)统一对监督检查合格的中秋月饼生产、经销(代理外埠)企业进行备案登记;
(四)统一协调全市中秋月饼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五)统一发布全市中秋月饼质量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及本《规定》,对当地中秋月饼质量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市商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责配合开展对全市中秋月饼的规范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或无证照生产销售中秋月饼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中秋月饼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持有效《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秋月饼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生产中秋月饼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自定的《企业标准》应当严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生效并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中秋月饼的净含量或称量必须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不得短斤缺两。
(二)中秋月饼销售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易于降解,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规定要求,不得过度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真实、醒目、清晰的标明食品属性专用名称。
(三)中秋月饼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有完善的质量卫生管理制度,生产场所、设备库房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确实履行原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义务。
采购使用的原材料属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应为获证企业贴有QS标志的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性或有毒有害的原材料、添加剂等。
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第八条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销售者,必须持有外埠月饼生产者授权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和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法律必备证照,产品质量必须经监督抽查检验合格。
经销包装标称“中秋月饼”产品的,不得将月饼食品同其它产品混合包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包装内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第九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对中秋月饼生产者、经销外埠月饼的总经销或总代理商进行检查和核查,符合上述规定的,进行备案登记,并出具中秋月饼《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
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批发销售时应出示和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出具给市场零售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应登记编号,并加盖中秋月饼生产者,外埠月饼总经销或总代理商公司印章。
中秋月饼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持证照经营,索票验证,出示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并保证月饼质量:卫生合格安全。
第十条市月饼质量检查协调办公室接到中秋月饼生产者和外埠中秋月饼总经销、总代理销售者的申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企业现场或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证照,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抽样检验。
经现场检查、证照核查,质量卫生检验合格的,即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中秋节后10日。
备案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对中秋月饼现场检查、证照核查不合格的,按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依法责令整改;质量卫生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须加严或加倍检验,直至复检均合格后方予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中秋月饼质量检验工作,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有关食品质量卫生监督检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中秋月饼质量卫生不合格、掺杂掺假、缺斤短两、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质量标志,未真实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以及过度包装、价实不符、搭售其他商品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严厉打击;对制售假冒伪劣中秋月饼情节恶劣、金额较大,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履职。
对中秋月饼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须按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工作职责任务执行,不得重复检验、重设关口、多头执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昆明市商务局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排放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在收集、治理废弃油脂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控制废弃油脂的去向,改善和保护本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含宾馆、食堂)、食品加工和其它排放废弃油脂的一切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放单位)以及从事对废弃油脂收集、加工、处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本市卫生、工商、公安、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排放单位应当使用专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专用”字样的容器盛放废弃油脂,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禁止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中。

第六条 排放单位必须执行废弃油脂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如实申报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执行月报制度,建立台帐,按时将收集的废弃油脂量、产品油量、销售量、销售去向如实上报市环保部门;

(四)不得将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八条 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申报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不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直接将废弃油脂和含废弃油脂的废水排入自然环境中;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未经市环保部门认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无违法所得者处以2000—5000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者处以5000—15000元罚款: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废弃油脂回收、加工的;

(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和生产的;

(三)不执行月报制度,不建立回收、销售台帐的;

(四)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事、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部门,各铁路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一批外籍人才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为我国吸引海外人才和投资者更好参与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享有相关待遇问题,涉及到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铁路、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等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配合,抓紧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积极落实各项措施,切实保障外籍人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合法权益和各项待遇。要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大力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铁道部 商务部 人口计生委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旅游局
                      侨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专局 民航局
                          外汇局
                        2012年9月25日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以下待遇:
  一、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二、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签证、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进出境自用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五、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六、在中国投资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革、商务、工商、外汇等部门按照外资管理有关规定简化核准及审批程序,提高效率。
  七、可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八、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十、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十一、可不受《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需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的限制,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十二、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十三、在国内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方面业务,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义务和统计归属。
  十四、在国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十五、在国内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与中国公民同等待遇、价格相同。
  十六、乘坐中国国内航班,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登机手续;在国内乘坐火车,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购买火车票;在国内旅馆住宿,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十七、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方面,享受中国公民同等待遇。初次申领或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或换领条件的,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可以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十八、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加快办理。
  十九、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