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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时间:2024-05-21 16: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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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林纳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将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就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格林纳达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格林纳达贸易旅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格林纳达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美国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
       泰华孙(签名)        米耶特(签名)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格林纳达常驻联合国代表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74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游览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以及与“一日游”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一日游”的规划和服务规范,并对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导游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线路的考察、规划和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经营业务,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六条 “一日游”的景点,线路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制作一日游景点、线路标志牌。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冷暖空调和音响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的中、高级固定车辆,并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营运业务。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统一悬挂旅游客运标志牌,车身喷印旅行社或旅游车队名称、喷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一日游须知”(包括“一日游”线路、停靠游览景点、价格和旅游投诉电话)。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或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驾驶员应当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其安全驾龄应当在5年以上或安全行车里程在15万公里以上。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营运车辆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游客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其服务必须符合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交通等部门按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交通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 1 号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竣工决算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审计或指导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方式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重点审计招标投标情况、合同订立、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设计变更及审批、隐蔽工程、造价控制、竣工验收、资金管理等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和财政部门的基建预算应当在正式下达后十五日内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税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隐蔽工程影像资料;

  (五)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六)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八)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九)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一)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